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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培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易鴻

楊舜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 2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舜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易鴻、楊舜驛、温婉綺、陳羿希(温婉綺、陳羿希2人經檢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凌晨4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宏佳火雞肉飯」用餐,於同日凌晨4時37分13秒許,因店內椅子不足,温婉綺即至另一桌客人張恩綺、吳美霆、張凱鈞(張恩綺、吳美霆、張凱鈞3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用餐桌子旁,未詢問張恩綺等3人之意見,即將該桌之椅子拿走,吳美霆見狀即前往找温婉綺要將椅子取回,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李易鴻、楊舜驛、陳羿希3人見狀,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用餐之場所,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李易鴻、楊舜驛以徒手或持塑膠桌椅、或以腳踹之方式,共同毆打張凱鈞,張凱鈞亦徒手毆打李易鴻、楊舜驛,温婉綺則持續與張恩綺徒手拉扯,陳羿希亦與張恩綺徒手拉址,吳美霆則朝溫婉綺等人丟擲桌上物品,導致其等均受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雙方約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停止衝突行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查獲李易鴻等7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鴻、楊舜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希、温婉綺、吳美霆、張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李易鴻、楊舜驛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 、第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 .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李易鴻、楊舜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易鴻、楊舜驛與同案被告陳羿希3人雖對同案被告張恩綺、吳美霆、張凱鈞3人實施強暴行為,然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行為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雖有數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李易鴻、楊舜驛與同案被告陳羿希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易鴻、楊舜驛2人施強暴之行為為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稱之「公共場所」(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等語,然本件案發地點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宏佳火雞肉飯」,雖上開場所係供公眾用餐之處所,然衡諸社會通念,該場所僅於營業時間內供有用餐需求之一般社會大眾自由進出,而非不限時間、不限目的均開放與公眾自由出入,是上開處所應非該條文所稱之「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尚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李易鴻、楊舜驛2人之同行友人温婉綺未經鄰桌客人同意即取走鄰桌之椅子,經鄰桌客人吳美霆前往找温婉綺要將椅子取回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被告李易鴻、楊舜驛及同案被告陳羿希3人見狀,遂與鄭桌客人互毆,衡其犯罪情節,係因偶發事件而起,並非刻意籌劃、事先聚集眾人尋隙之情;且本案聚集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又彼等衝突時間大約僅有5分鐘(見偵卷第43頁之警員職務報告、第167至 189頁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顯示之時間),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互毆之雙方均未提傷害告訴,足認彼此均無追究之意,可見被告2人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主觀之惡性非重。綜上,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行為,其行為影响店家營業及當時店內用餐民眾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期間大約僅有5分鐘,本案互毆之雙方均未提傷害告訴,足認彼此均無追究之意;並兼衡被告李易鴻前因違反藥事法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楊舜驛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其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審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李易鴻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舜驛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偵卷第47頁、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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