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德犯媒介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依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委託其出售之iPhone X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上開2支手機係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7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薛町町經營之青蘋果二手3C專賣店內遭竊),並未檢附任何權利證明文件以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很可能係竊盜等財產犯罪之贓物,竟各基於媒介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5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5000元價格,以綽號「林呈溢」名義,媒介出售予不知情之彭煒龍,彭煒龍再分別於108年5月31日、6月4日,將上開2支手機以2萬2000元、9000元之代價,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林佳妍、李威成。嗣經薛町町發現上開手機失竊並報案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町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町町、證人彭煒龍、林佳妍、李威成、李慧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55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及空盒翻拍照片、彭煒龍收購手機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彭煒龍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明知上開2手機係贓物,惟此並無確切證據可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均為財產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媒介出售他人行竊所得之財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冷氣家電工作,家中有父母、哥哥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6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薛町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薛町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媒介出售上開2支手機沒有賺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