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PPLE 牌iPhine 7 Plu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3、95、106 年間先後因詐欺、槍砲彈刀條例及竊盜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竟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⑶上揭行動電話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2,900元,價值非低;⑷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財物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PPLE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