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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PPLE 牌iPhine 7 Plu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3、95、106 年間先後因詐欺、槍砲彈刀條例及竊盜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竟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⑶上揭行動電話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2,900元,價值非低;⑷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財物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PPLE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