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憲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5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5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屬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55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揭3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復於108年3月27日再為本件侵占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為相同罪質之侵占他人財物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除拘役刑外)。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處理自身財務問題,而侵占友人即告訴人賴柏諺交付其使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 64G灰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兼衡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酌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告訴人侵占之手機1支雖未扣案,惟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42號
被 告 林憲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3 月、4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3 月27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7-11 便利商店) ,將賴柏諺交付其使用之手
機1 支( 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 X 64G灰色、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1400元),利用賴柏諺離席至櫃檯結帳之際,予
以侵占入己後攜之離去。嗣賴柏諺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德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柏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皮夾(內有現金萬元)1
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認識20年以上朋友關係。是以,
倘告訴人將皮夾置於桌面,離席至櫃檯繳款,應係有將皮夾
交付同桌被告保管之意,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應係構成普
通侵占罪嫌。惟被告僅坦承侵占手機,依監視錄影畫面亦僅
攝及被告取走手機之畫面,並無攝及被告取走皮夾之畫面,
且無其他現場目擊證人可供查證,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供本署查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
告有侵占皮夾之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
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