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紫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憲德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7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7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上開重型機車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上開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暨指認照片、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憲德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次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暨其內物品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示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購買手機並在簽帳單上簽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分別為竊盜、詐欺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皮夾暨其內物品,並盜刷該皮包內之信用卡購物,影響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損害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紫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竊得之皮夾1 個、新臺幣(下同)1,300 元(悠遊卡所含儲值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盜刷信用卡購得之手機1 支,業經變賣得款1 萬5,000 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 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參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