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金龍
- 被告
- 彭學豐
- 被告
- 吳佳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金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彭學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佳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每注分別可分別獲得5300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每注可分別獲得5300元」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分別由吳佳鴻、彭學豐各出資100 萬元、30萬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分別由吳佳鴻、彭學豐各出資120萬元、30萬元」之文字。
㈢補充增列證人王強圳於另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中檢107 他337號卷第28至32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檢107他337號卷第6至10頁)作為證據。
二、另補充:被告吳佳鴻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當初因為經由賴金龍投資賭場100 萬,經賴金龍告知又已虧損,才要求徐嘉蔆幫我提領20萬元後交給我,由我再交給賴金龍投資該賭場等語(中檢110他111號卷第115 頁);又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8匯款是另外增資的,是100萬元後來再加20萬元等語(本院107易2546號卷一第218頁)。依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吳佳鴻出資100 萬元部分,應予更正為120萬元。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金龍、彭學豐、吳佳鴻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理由,係因該2 條規定於24年1 月1 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之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次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有關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部分,核被告賴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賴金龍與經其僱用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金龍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賴金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至其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係密切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賴金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有關麻將賭場部分,核被告賴金龍、彭學豐、吳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自106年2月底、3 月初某日起,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麻將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賴金龍所犯上開2 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賴金龍、彭學豐、吳佳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而為前開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等於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賴金龍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金龍、彭學豐、吳佳鴻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28號
被 告 賴金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蕃社后34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彭學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 年10
月間起,提供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供作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僱用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4 人接聽(收)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
方式下注簽賭及整理相關帳冊資料之方式,提供不特定賭客
以俗稱「二星」、「三星」、「特別號」及以臺灣「今彩53
9 」等下注模式簽賭,其具體賭博方式為:賭客依其喜好簽
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 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
再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由賭客自39個號碼
自行挑選下注)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三星
」、「特別號」者,每注分別可分別獲得5300元(臺灣「今
彩539 」)至5,700 元(「二星」部分)、4 萬多元(「三
星」部分)、3000餘元至4000餘元(「特別號」部分)之彩
金。如未中彩,則所下注之賭金即全歸賴金龍所有,以此方
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賴金龍於10
5 年6 月間,經由彭學豐介紹而認識吳佳鴻後,賴金龍、彭
學豐及吳佳鴻3 人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2 月底、3 月初起,分別由吳
佳鴻、彭學豐各出資100 萬元、30萬元,提供彰化縣伸港鄉
海尾地區之不詳處所為麻將賭場,邀集不特定人以麻將為賭
具共同賭博財物,並向不特定之賭客收取抽佣金。其賭博及
收取抽佣金方式為:賭客4 人把玩麻將對賭,每次對賭金額
底金為500 元至3000元、每台100 元計算,4 人依序輪流當
莊家為1 圈,每4 圈為1 將,每一將結束時可以從中抽取50
0 元至3000元不等之抽佣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龍、彭學豐及吳佳鴻3 人於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嘉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546號案件於108 年2 月22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證人王瑋德於本署107 年度他字第337 號案件於107 年3
月13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告吳佳鴻提供於106 年3 月31
日匯款金額100 萬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及被告賴金龍於另案審理時提供之賭金對帳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賴金龍、彭學豐及吳佳鴻3 人於偵查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賴金龍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部分,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賴金龍與被告彭學豐及吳佳鴻3 人
共同經營麻將賭場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查被告賴金龍就經營上開六
合彩簽賭站部分,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間;
就經營上開麻將賭場部分,與被告彭學豐及吳佳鴻3 人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次查被告賴金龍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及被告賴金龍、
彭學豐及吳佳鴻3 人共同經營麻將賭場,分別先後涉犯多次
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
型,請分別以一罪論處。又查被告賴金龍一聚眾賭博六合彩
行為觸犯上開3 項罪名,及被告賴金龍、彭學豐及吳佳鴻一
聚眾賭博麻將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嫌處斷。末查,被告賴金龍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涉犯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與彭學豐及吳佳鴻3 人共同經
營麻將賭場所涉犯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賴金龍、彭學豐及吳佳鴻
3 人於偵查中均供稱:經營上開賭場均虧損,未有任何犯罪
所得等語,核與本案卷證資料相符,爰不聲請沒收被告3 人
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