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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德寬黃震岳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金龍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王世宗律師(於民國108年3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金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金龍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之彭學豐住處,經由彭學豐介紹而認識吳佳鴻、徐嘉蔆(原名徐嘉玲)夫妻2人,認為吳佳鴻經營補教業收入頗豐,且其明知並無結識有對外放款或投資之土地專業代理人(下稱土地代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吳佳鴻訛稱:其有配合代書可對外土地放款,如願意投資每個案子,保證每月獲利3%至15%不等之利潤云云,致使吳佳鴻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吳佳鴻將渠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合計230萬3000元,依賴金龍指示,均匯入由賴金龍管領不知情之其妻林詠宸(嗣於107年6月15日離婚)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林詠宸國泰世華帳戶)內,賴金龍陸續詐得上開款項後,即用於其個人賭債或其他花用殆盡。

二、賴金龍又於106年3月間之某日,向吳佳鴻坦承渠所投資上開投資土地放款之款項,係其用以賭博或償還個人賭債等語,然其為取得吳佳鴻之諒解,乃向吳佳鴻建議可與其共同投資其友人王強圳所經營之賭場,期能彌補之前損害而東山再起,吳佳鴻因上揭情事而資金窘迫,遂接受賴金龍說詞,另向金融機關貸得100萬元後,即於106年3月31日(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金額),吳佳鴻委由其妻徐嘉蔆依照賴金龍指示,將該100萬元匯入由賴金龍借得不知情之王瑋德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詎賴金龍明知上開100萬元,係吳佳鴻委由其投資賭場而保管持有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31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王瑋德將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之其中50萬元予以領出,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之,將30萬元提供王瑋德償還賭債,另20萬元供其賭博花用無剩,僅餘留50萬元在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作為吳佳鴻投資上開賭場之用。

三、案經吳佳鴻、徐嘉蔆委由陳衍仲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得心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詐欺取財部分(即事實一所示部分)

一、訊之被告賴金龍(下稱被告)對於證人吳佳鴻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均匯入系爭林詠宸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⑴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50萬元,是我跟吳佳鴻借的,沒有簽借據,沒有擔保品或保證人,我於隔年還約30萬元,由我的帳戶匯入吳佳鴻的合作金庫帳戶,我有匯款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係吳佳鴻簽職棒地下簽賭之賭盤,因我賭贏,吳佳鴻扣除賺取的水錢約千分之8到千分之15後,匯款給我的,土地代書放款是證人彭學豐跟吳佳鴻講的,彭學豐對外都講土地代書放款,但我沒有跟吳佳鴻講過等語;⑵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5115元,均係被告贏球版的錢,告訴人匯款給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271500元,係被告贏球版的錢,告訴人只匯271500元,且被告也有從國泰世華匯款予告訴人吳佳鴻及案外人彭學豐,故上開款項是賭款或借款,並非詐欺所得等語。

二、經查,證人吳佳鴻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匯入被告所提供其妻林詠宸之系爭林詠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據證人吳佳鴻(見他卷第1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綦詳,且證人林詠宸證述我沒有要求吳佳鴻將上開款項匯到我的存摺(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的帳號是賴金龍提供給吳佳鴻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亦有證人吳佳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20頁)為憑。基此,被告確有指示證人吳佳鴻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系爭林詠宸帳戶內,合計230萬3000元,並因此取得證人吳佳鴻上開款項,此部分事實,自可確認。

三、次查,被告經由彭學豐介紹證人吳佳鴻、徐嘉蔆後,隨於上揭時、地,向吳佳鴻佯稱其有配合代書可對外放款或土地放款,如投資每個案子有3%至15%之利潤乙情,此據證人吳佳鴻、徐嘉蔆、彭學豐分別於下列證述綦詳,並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稽之被告與證人吳佳鴻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載稱「土地匯款完成…併明天處理,請查收」、「…土地明天最少要100.150,你先問看看有沒有奇蹟,若沒有我再看怎麼處理;看,很累,但又睡不著,為什麼沒有人一次拿個3-500萬給我們,鬱悶」、「1.票有進來嗎?2.有個工業區的陳先生這個月已經問我第三次了要50(萬)如果有人剛好要出資的話幫他排在第一位當成是我們新開始的第一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有對證人吳佳鴻、徐嘉蔆說可以投資對外放款並收取利息等語(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53、270-271頁),益見被告當時屢屢向證人吳佳鴻強調土地出資、匯款及需盡快卡位之急迫性,益加印證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屬實,應非虛情,洵值採信。

㈠證人吳佳鴻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初由彭學豐介紹我們認識被告及林詠宸,被告向我及徐嘉蔆表示出資投資代書放款,可以收取3-15%的利潤,被告並表示其係太陽保險經紀公司之總監,經我們查證後,確實有此間保險公司,之後,我覺得投資方案獲利不錯,被告也對我表示可以看看彭學豐的經濟狀況有改善,我才願意投資。後來被告承認沒有將上開款項投資到土地放款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⑵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5年8月間,經彭學豐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及其太太說他們在太陽保險公司擔任總監跟區經理,並表示有認識代書可配合投資土地放款,長期配合都很穩定,保證每月獲利5%至15%,並說彭學豐投資很久,生活有改善,問我有無興趣投資,我說如願意投資,要怎麼拿錢給被告,被告之妻拿出其帳戶並說可以匯到這帳戶,因被告跟我借錢都有返還,又是太陽保險公司總監,被告也保證如有狀況其會承擔,我才相信被告說詞,於105年8月10日左右,在彭學豐臺中市東山路住處談論時,在場的人有我、徐嘉蔆、彭學豐、彭學豐女友、賴金龍、林詠宸及賴金龍的女兒,我就陸續至105年10月31日止,均為代書土地放款原因而匯款,其後沒有為土地放款而匯款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到5所示款項,均是我匯給被告作為代書放款之用,其中一筆5415元,是我補習班當天學費收帳匯給被告的,被告說土地代書那邊有人要借400、500萬元現金買土地,很多人要搶,先進來佔位,就趕快湊那筆錢給被告,零頭15元是轉帳手續費;在錄音譯文(證人吳佳鴻與被告)之證人吳佳鴻說「放一筆60的一筆50的放在土地有沒有?」、被告說「50吧」,意指被告說代書土地放款,我們都簡稱土地,被告說放一筆60萬元、一筆50萬元,分開放進代書土地放款,保證獲利至少5%,但沒有取得上開利潤;錄音之對話中被告回答653萬7000元,是包含編號1到編號5所示代書放款部分。之後,我有跟被告要投資契約,被告說代書要單一窗口,不要太複雜,是其偷偷將CASE拿出來讓我們賺錢,如要資料的話,很多在被告家裡或公司,之後,我們再跟被告要來看,被告一下說沒回家,一下說資料太多要整理,拿不出來;我要見土地代書或問代書名字或者聯絡方式,但被告不讓我看,也不給土地代書名字或聯絡方式等情(本院卷一第186反面、187、191-192、198-201、203、212、214反面等頁)。

㈡證人徐嘉蔆⑴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我們在彭學豐住處談代書土地放款投資事宜時,有詢問被告關於投資款項要如何交給被告,其妻林詠宸從包包取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說投資款項匯到系爭林詠宸帳戶;之後被告帶著林詠宸、孩子至我們屏東住處,向我們承認投資款項並無投資到代書土地買賣,也親口承認並無認識代書等語(見他卷第29頁);⑵復於本院證述:彭學豐介紹我先生吳佳鴻認識被告,被告說其擔任保險經紀人,剛開始被告想用增員方式拉我拉當其下線;之後就沒有再談保險的事情,都講投資的事,係在彭學豐家裡談的,被告說其有土地代書配合土地放款,利潤3%到15%,因有些人想跟銀行貸款,但貸款時間較長比較慢,他們等不及、急用錢,就會從其等這邊借款;我跟被告開始不熟,暑假期間,我們常往返臺中做買賣,會與被告一起吃飯,被告跟我老公吳佳鴻有小額借款,也都有還,讓我們覺得被告有信用;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是代書土地放款,因利潤是一個月領一次,10月1日到10月31日要領利潤了,怎麼無聲無息,被告就騙我們說其銀行帳戶被凍結,要我們買被告股份,土地放款有好幾百萬,實際金額吳佳鴻比較知道,但吳佳鴻會告訴我說,錢要做什麼,會有怎樣的利潤,後來一毛錢也沒拿到,最後紙包不住火,於106年1月中旬,被告帶著其妻、小到我家跪求,坦承前面所說都是假的,就先開了一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給我,表示有誠意要解決此事,返還資出額,並要求我們購買其公司的股份;被告說一開始投資都是騙我們,為取得我們信任才叫我們投資,係因其欠債很多拿不出來,才誆騙這些投資。我沒看過土地代書、亦未與被告簽土地投資契約書,也沒說跟那位代書配合,但我們有跟被告要過,被告說代書只對他,我們不用瞭解那麼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27、29、32-34、42、49、51頁),亦有證人徐嘉蔆提出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

㈢證人彭學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吳佳鴻、徐嘉蔆2人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被告有跟我們說投資土地買賣的事,於105年8月間暑假結束前,剛開始被告跟我說其與證人吳佳鴻不認識,證人吳佳鴻的錢先匯給我,再由我轉匯給被告,後來吳佳鴻到台中時,大家一起吃飯,被告跟吳佳鴻為一些小額借款,就熟了,我就跟吳佳鴻,你們都熟了,直接匯款,不要再透過我匯款,後面由被告與吳佳鴻直接對帳,前面轉匯部分還沒有對帳;整個過程都沒看過代書或土地投資放款文件,我跟被告要過很多次,被告跟我說在家裡電腦裡或其沒有回家,被告說代書只對其一個窗口,如見面,這條線全部要斷,就沒辦法獲利,不能讓代書見到我們,他也不會讓我們去見代書;後來我問被告土地投資是否都沒有投資,被告有承認沒有;卷附證三所示LINE對話翻拍照片,是賴金龍傳給我的,第三張對話,被告說有個工業區的陳先生問第三次了要50,係指50萬,另如果有人剛好出資的話,幫我排在他的第一,排第一意思是很多人要搶,先把好的位置給我等情(見他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119、121、141-143頁)。

四、再者,被告收取證人吳佳鴻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後,並未如其向證人承諾上開款項係作為土地投資或對外放款收取利息之用,此已經證人吳佳鴻、徐嘉蔆、彭學豐為上揭證述詳實,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吳佳鴻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如下:「(吳佳鴻簡稱A;被告簡稱B)……A:你現在人在哪裡,你開票給我,你這樣不行啦,我要跟你照步走啦。B:佳鴻。A:你現在人在哪裡?B:我那裡已經有1張100的在你那裡了,我再開給你好嗎,不足多少我再補給你好嗎?A:啊你之前欠我的咧?B:你的帳,我不會想去目幹你的帳。A:你現在人在那裡,你開給我嘛。B:我已經有100在你那裡了,我再補給你好嗎?A:你之前的都不用算了就是了。B:有,我知道,我說不足多少我再補給你,都沒關係,我沒有、我不想跑你的帳。……B:我就一直補不出來啊。A:這不是補不出來、補得出來、補不出的問題,是承認的問題捏,承認兩個字而已捏。B:我真的沒有勇氣跟你講啦。A:你每次都說沒勇氣講,啊屎都我在吃就對了啦?不要空嘴薄舌,你現人在哪裡,你開本票給我,換我要跟你照聘照走啊啦。B:我本票已經有100在你那裡了,我再補給你好嗎?A:你知道你欠我多少嗎?B:你上次有跟我說過我知道。A:總共多少?B:之前400多。A:你算好哦,是400多嗎?B:之前你跟我說那段是400多。……A:擱來你說放2、2、1筆60,1筆50的,放土地,有嘸?B:5、50吧。A:擱一條60的。B:1條50、1條60。A:對,你自己忘記版的錢輸多少嗎?B:嗯。A:你版的錢有可能輸50而已嗎?我是不是幫你繳掉之後,說放土地?B:嗯。A:你有印象有這趴代誌嘸?B:有。A:你自己想看看,你版的錢有可能輸50而已嗎?你自己摸良心講。B:好。A:有這趴代誌嘸?我沒有拗你,我們大家說明的。B:有。A:沒關係。B:好。A:按呢總共多少?B:460。」等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卷二第212-214頁)。並考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顯已坦承以土地放款為由而向證人吳佳鴻取款投資,卻作為其賭博輸錢之還款使用,致無法彌補款項,佐以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並沒有實際對外放款,係以放款這件事來跟證人吳佳鴻等人拿錢,作為其運作文心路博弈公司及其跟他人簽賭之用,其沒有認識土地代書或做不動產投資者,亦無其他投資事業或融資放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1-272頁)。職此,足見被告掩飾其為籌錢供其從事博弈或簽賭賭博等一己非法使用,卻佯以土地投資或對外放款收取利息為幌子,實際上係牟取證人吳佳鴻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之財物,是以被告上開行為,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對證人吳佳鴻實行詐術手段無疑,自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五、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上開款項辯稱,係證人吳佳鴻簽賭球版之賭款或資金借貸,並非詐欺所得,被告沒有說係土地放款云云。然查,雖證人吳佳鴻承認被告曾向渠為小額借款,都有返還,亦經證人彭學豐、徐嘉蔆為上揭證述在卷,但證人吳佳鴻、徐嘉蔆均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並非被告之借款,而被告所謂之代書土地放款而匯款給被告的款項,此又經證人彭學豐證述確有其事。故被告或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與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截然相反,亦核被告與證人吳佳鴻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音對話內容,及其自認其沒有實際對外放款之情,係用放款這件事來跟證人吳佳鴻等人拿錢,作為其運作文心路博弈公司及其跟他人簽賭之用等情相違,核屬無據,顯無可採。

乙、侵占部分(即事實二所示部分)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證人吳佳鴻上開匯款100萬元之其中50萬元予以侵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他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第210、274頁),此部分事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見他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95-196、217-219頁)、證人徐嘉蔆(見本院卷二第30、45-46頁)、王強圳(見他卷第29頁反面)各於偵訊兼或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1頁)、被告與證人吳佳鴻之對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5、21 0-211、216-224頁)。由上,是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合,洵可採信,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丙、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罪證明確,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事實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為前揭詐欺犯行,係本於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吳佳鴻之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為包括上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瑋德將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之其中50萬元領出後,交由被告擅自處分而為侵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緩刑期間即於本案上開犯罪時間105年10月至106年4月間,仍不知潔身自愛、改過遷善,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及花費,竟於博取被害人信賴後,謊稱有土地投資放款或投資賭場賺取利潤之機會,而詐得或侵占被害人上開財物,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責罰;佐以被告供稱其從事太陽保險經紀人工作,薪資約3、5萬元,家裡有父母、弟弟、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且衡量其事後僅返還部分之侵占款項,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造成被害人於財產、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暨考量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所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尾數有5元或15元部分,實屬轉帳手續費,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不予計入),共計230萬3千元,被告迄未返還予被害人吳佳鴻,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證人吳佳鴻50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事後於106年7月24日、27日、31日、同年8月2日、31日、同年10月1日、2日,各將2萬元、2萬1800元、7萬元、3萬8200元、2萬元、1萬元、3萬元,共21萬元,匯還給證人吳佳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亦有提出匯款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32、135-136頁)。由上,是認被告應已實際返還21萬元予證人吳佳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有29萬元,又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以:

㈠被告於同年11月間,邀約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及證人彭學豐等人,共同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無設立廣告招牌之公司,對其等佯稱該間公司係其所開設,因對外投資眾多,亟需資金週轉,要求告訴人吳佳鴻及徐嘉蔆(起訴書誤植林詠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能籌資購買其對外投資股份,每月至少能獲得6%之利息等語,致使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均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系爭林詠宸國泰世華帳戶;另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亦匯入系爭林詠宸國泰世華帳戶等情,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於106年6月間,向告訴人吳佳鴻表示所投資上開賭場因虧損連連,缺乏資金運作,要繼續投資賭場,方能賺取高額報酬,而要求告訴人吳佳鴻再增資20萬元投資上開賭場,告訴人吳佳鴻因不堪每月高額貸款支出,為求每月資金能夠週轉,再將20萬元現金交給賴金龍並委託代告訴人吳佳鴻增資上開賭場,詎賴金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供其償還個人積欠之賭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無非以被告賴金龍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林詠宸、吳佳鴻、徐嘉蔆、彭學豐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佳鴻、徐嘉蔆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部分之詐欺、侵占之犯行,並辯解: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處所,是我與彭學豐地下簽賭六合彩的投注站,我沒有跟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講『係我所開設,因對外投資眾多,亟需資金週轉,要求吳佳鴻及林詠宸2人能籌資購買我對外投資股份』等語,是因告訴人吳佳鴻到台中來喝酒,我請他去這個地方住而已,如附表一編號6、8至14;附表2編號1至4、6至8所示的款項都是職棒簽賭,告訴人吳佳鴻應該匯款給我的錢。

⑵另20萬元是以吳佳鴻名義投資伸港鄉海尾賭場佔4成股份,該20萬元是證人吳佳鴻自己帶進賭場的,我沒有經手20萬元,該款項是借錢給賭客,錢放在證人吳佳鴻或我身上,如有報酬我們拿40%,賭場拿60%,後來錢就被賭客欠著,我沒有拿去還個人賭債,吳佳鴻當時在賭場工作,我也在賭場,有賭場報表可憑。

四、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之㈡)

㈠經查,證人吳佳鴻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匯款,應係投資被告與他人投資之地下簽賭站。

1.依據證人吳佳鴻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說其投資烤肉店,開設文心路博奕公司,一時資金週轉不靈,請我買下其外面投資股份即其投資人家NBA第四節、走地,並邀請我們去看被告的公司,裡面有五個員工,其妻也在裡面,公司看起來很豪華,電腦有6組都是用最好的,員工都叫被告為老闆;我投資NBA也有300萬元,被告叫我跟彭學豐先讓他過關,獲利我們拿6%,被告拿4%,約定獲利每個月25日給我,都沒有履行,迄至106年1月底,被告才承認這些事情,我想被告過不了關,我之前的錢都不見了,才拼命去跟人家借錢、籌錢,讓他過關,我太太徐嘉蔆另去貸款、跟我岳父借錢,就馬上轉到被告的太太林詠宸帳戶,共同投資被告。所謂釋出股份,係指被告投資別人那邊的股份,因被告缺現金,叫我拿下,這是被告在我跟我老婆在105年11月7日匯款前5、6日,在被告成立博奕公司樓下公園跟我談的,我與徐嘉蔆、林詠宸、賴金龍、彭學豐就住在被告博奕公司裡3、4天,看這個公司究竟真假;被告叫我們快籌錢,因被告說這是博奕,沒有憑證或簽契約文件,其與我、彭學豐係結拜的,其跑不掉,我就一直匯款至被告承認前,如附表一編號6至14、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均係購買上開被告博弈公司股份,由被告去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4、205、219-220頁)。

2.另據證人徐嘉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來到屏東我家跪求,承認沒有土地代書放款的事,開了一張本票給我,另要求我們購買他公司的股份,說其帳戶被凍結,其在外面有第一節、走地、桶子場,都在營運的,叫我們買下其股份即桶子、第一節、走地部分,有2、300萬元額度釋出給我們,說利潤有3%到15%左右,等其銀行解凍後,再買回我們的股份,現場有我、吳佳鴻、被告、林詠宸及其女兒,我們就買被告的股份有好幾百萬,由我或吳佳鴻轉帳給被告,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被告有說其成立一間沒有名字的博奕公司,在文心路四段,被告有帶我們去看,有滿多員工在裡面,電腦設備都很好,員工叫被告老闆,但我們投資的不是那一間,而是被告其在外投資的股份,沒有給我們憑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28、35-36、43-45頁)。

3.考據證人吳佳鴻、徐嘉蔆前揭證述情節,是認證人吳佳鴻、徐嘉蔆2人為達賺錢目的,乃投資被告與其他不詳之人所從事之NBA(第四節或第一節)、桶子、走地等博弈或對賭事項;又證人徐嘉蔆、吳佳鴻經由被告帶領參觀該上開博弈場所即地下簽賭站所時,並未向被告詢問該博弈場所從事經營何種博弈對賭或手法,此據證人徐嘉蔆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0頁),況且證人吳佳鴻、徐嘉玲等人亦至上址博弈場所暫住數日後,旋自105年11月7日以後陸續匯款給被告投資所謂NBA、桶子、走地等對賭事項,並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為止,對照被告辯解其開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處所,係其與他人所設之地下簽賭站,其請證人吳佳鴻、徐嘉蔆購買我投資簽賭股份乙情,應認證人吳佳鴻或徐嘉蔆前揭匯款投資博弈之NBA、桶子、走地等,應係指上址博弈場所經營對外之博弈或簽賭甚明。

㈡再稽之證人吳佳鴻提出渠與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之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如下:「(以下吳佳鴻代號A、被告賴金龍代號B)。A:你知道你欠我多少嗎?B:你上次有跟我說過我知道。A:總共多少?B:之前400多。A:你算好哦,是400多嗎?B:之前你跟我說那段是400多。A:來,記好,有一條150萬的,有嘸?B:等一下,我記一下,好,來。A:有一條150萬的,你說什麼是NBA的什麼、第一節還什麼的。B:嘿。A:有嘸,你有沒有印象。B:有。A:擱一條100,你說放筒仔,有嘸?B:有。A:啊你總共給我了28萬。B:多少?A:28,你總共給我28 。B:嘿。A:你把它扣掉。B:免啦。A:要,扣掉。B:100就100。A:來,擱來。B:嘿。A:擱有100,擱有100你說是走地耶。B:嗯。A:有嘸?B:有。A:你有印象啦齁。B:嗯。A:擱來你說放2、2、1筆60,1筆50的,放土地,有嘸?B:5、50吧。A:擱一條60的。B:1條50、1條60。A:對,你自己忘記版的錢輸多少嗎?B:嗯。A:你版的錢有可能輸50而已嗎?我是不是幫你繳掉之後,說放土地?B:嗯。A:你有印象有這趴代誌嘸?B:有。A:你自己想看看,你版的錢有可能輸50而已嗎?你自己摸良心講。B:好。A:有這趴代誌嘸?我沒有拗你,我們大家說明的。B:有。A:沒關係。B:好。A:按呢總共多少?B:460。A:來,擱來,有1條60耶,你給我帶去說要放現金版嘸?B有。A:你跟我說1個月幾%要給我。B:嗯。A:到最後完全你給我拿去用了,按呢多少?B:520。A:啊主公這條咧?B:83萬7。A:86還是83?B:83萬7。A:本來、本來是40多的齁?B:83萬7,我有傳給嘉玲。A:這條50耶。B:嗯。A:你說83萬7嗯?B:嗯。A:啊再加這條50ㄟ。100、100、130…。B:653萬7。A:你欠我這麼多錢,你是要怎麼還,你要怎麼給我處理,不要說什麼的啦,主公這條最急的啦,你要怎麼處理?B:主公這筆,我跟圳仔的時間補,他補我就補。A:啊你如果補不出來咧?B:他補我就補,好嘸?A:我跟你講啦,大家不要空嘴薄舌啦,你開本票給我啦。B:嗯,全部嗎?A:照聘照走吧,可以嗎?B:嗯、15、15按呢開4張本票給你嗎?還是要怎樣開?A:對啊,15、15、15啊。B:嗯。A:啊你之前ㄟ咧?之前的你寫1張借據。B:啊?A:之前你寫1張借據。B:嗯。A:要嗎?B:好。」等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13-216頁),並據證人吳佳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卷附第24頁錄音譯文(即指本院上開勘驗錄音內容),是我與被告於106年7月11日10時30分至11時通話時所錄音的,上開對話中「有一條150萬的,你說什麼NBA第一節還是什麼」,係指我投資被告之前釋出的股份,另有筒子100萬元,我把錢匯給被告做分配,被告開出6%;被告之前跟我說其將150萬元放到NBA第一節,被告說NBA有四節,在玩第一節的分數,而我們用台語說「放」就是投資之意,因被告說保證獲利並在外面投資的股份,是被告跟別人配合的,別人都是專業的、很厲害,很會贏錢,被告在那邊有股份,因被告現在資金週轉不靈,希望我把被告投資在別人那邊的股份暫時吃下來等語,則依證人吳佳鴻上揭證詞,可認證人吳佳鴻確有各投資150萬元、100萬元在博弈上即其所謂NBA第一節、筒子;輔以被告供稱其在外面投資還有筒子場及做現金版,筒子場獲利6%以上,現金版一個月有8%,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60萬元,被告跟我說先匯過去給被告,由被告幫我放進現金版,一個月有8%可拿等情(本院卷一第195-198頁)。執此以觀,洵認證人吳佳鴻大概可知悉渠所投資被告釋出之股份,係投資被告與不詳年籍之人共同於上址開設博弈場作為經營或操作所謂NBA、筒子、現金版等博弈或簽賭事項,並允由被告分配額度,欲藉此從中贏錢牟取利益綦詳。

㈢綜上諸情,堪認證人吳佳鴻、徐嘉蔆2人既到被告上址之地下簽賭站為參觀或停留,斯時,其等均應知悉被告從事地下簽賭站之經營、操作上揭種類、手法之賭博,渠等所投資金金錢並交由被告分配作為該地下簽賭站經營或對賭使用,然按現今社會除政府允許樂透或運動彩券之博弈種類為合法經營或下注外,其餘賭博或簽賭、下注之模式、態樣、方式,在我國境內仍屬非合法事項或可得對賭把玩之範疇,又賭博本身極具有高度射倖性及風險性,參與賭博者,多半十賭九輸,實屬眾所周知之情,豈有保證獲利而毫無風險之美事,然證人吳佳鴻、徐嘉蔆卻自甘將上開款項匯給被告指定之林詠宸上開帳戶,從事上開博弈投資或下注,要難遽認被告因此對證人吳佳鴻、徐嘉蔆2人施用詐術,又無論此部分投資係為購買該地下簽賭站之股份,亦或從事上開博弈輸贏、抑或雙方所約定上開報酬、分利分配是否已給付等事項,僅屬其等民事上債權債務之糾葛而已,尚與詐欺取財行為無涉。

五、侵占2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一之㈢後段部分)

㈠關於證人吳佳鴻為投資王強圳於伸港鄉海尾賭場,除上開100萬元外,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予被告乙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吳佳鴻、徐嘉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上開款項之匯款明細可憑(見他卷第6、9-10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另證人吳佳鴻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100萬元之後,再增資20萬元,遂先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予被告後,其餘款項係由證人吳佳鴻進該賭場打工時,由渠帶現金供該賭場供周轉使用之情,此據證人吳佳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係上開10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之後,我再增資2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以外之其餘款項,係我要進去(麻將場)工作時拿現金進去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並據證人徐嘉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款項是投資伸港麻將場,匯款前,我們並不知道被告已侵占上揭50萬元,是在105年7月間,經由王強圳告知才知道的,上開匯款,被告說因該麻將場營運要有現金,叫我們增資,因賭客賭輸會跟場子借錢,需要現金周轉,吳佳鴻通知我說桶子場沒有錢要增資,叫我匯款的,當時吳佳鴻在麻將場做打雜、掃地等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45-46頁),經互核證人吳佳鴻、徐嘉蔆上揭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再證人吳佳鴻將該20萬元攜進上開賭場後,應有提供該賭場借予賭客周轉賭博之用,亦經證人吳佳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匯入系爭林詠宸帳戶之款項,係我與徐嘉蔆共同投資麻將場,就是本件後續增資20萬元部分,因我不會賭博,被告說我去跟人家談,人家不會接受,一定要他出來談,我要把錢給他,由他去談,但被告卻把錢拿去還其賭債;其中款項係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匯出的錢,由徐嘉蔆匯款,其他用現金交付,卷附本院卷一第42頁被證六所示紙張係我親手寫的,該紙張上所寫「源15」係指今天拿進來麻將場的現金是15萬元,這是我第一次的增資,紙張上右邊寫「國」、「何」、「志」是來玩麻將的客人,「國72000」應是他贏的錢,「何80000—」應是他輸的錢,紙張左邊寫「「5/23、5/24、5/25、27700」是麻將場的獲利,「152200」是指從5月23日加到5月30日最後一筆就是15萬2200元,紙張寫「共000000 x 0.6」是王瑋德的爸爸即場主算,場主要賺的錢,全部154600減掉場主的92760元,就我與被告2人賺的錢,我於106年3月底、4月初在裡面打工,被告在那裡當老闆,我要把帳記錄給他看等情(本院卷一第207-219頁),亦有證人吳佳鴻記錄之帳目影本存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一第42頁),更查核比對上開帳目之記錄時間,係自(106年)5月23日至5月30日止,而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匯款時間係在上開帳目所載時間之前,由此,是認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與證人吳佳鴻攜帶其餘款項進入該賭場後,均已經作為該賭場周轉使用,此節與證人吳佳鴻證述其進入該賭場打工時間係在(106年)4月初時間乙節吻合。故被告供稱證人吳佳鴻增資賭場20萬元,係證人吳佳鴻自己帶進賭場的,並借錢給賭客,其沒有經手,或拿去賭博花掉等情,應非指虛,似非無理。

㈣至於證人吳佳鴻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揭渠所述攜帶之15萬元與本案侵占20萬元無關,渠指訴遭被告侵占20萬元部分,係在約5月底第二次增資之2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取證人吳佳鴻所稱第二次增資20萬元之情,且據證人吳佳鴻陳稱該20萬元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才會直接用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此不僅與證人吳佳鴻上揭證述及告訴狀所附「徐嘉蔆受害金額彙總表」(見他卷第4頁)所稱,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匯款而遭被告侵占乙節,前後並不相符,況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收取證人吳佳鴻另交付上開20萬元現金之情,自難單憑證人吳佳鴻上開單一指訴詞,遽論被告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

六、此外,公訴人所提出其餘事證或所列舉之證據方法中,證人徐嘉蔆、彭學豐均未親自目睹見聞上情,又考查前揭彼等間之對話錄音內容中,也無上揭部分之相關對話內容,有前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考。執此,以上仍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或侵占部分,形成無可懷疑之確信,則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之,基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移送部分被告賴金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於105年至106年間經營上址地下簽賭站乙情,並經被告提出卷附之賭博相關事證足考,亦據證人吳佳鴻、徐嘉蔆、彭學豐各於偵查兼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由上,被告賴金龍似涉犯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場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蔣得龍、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吳佳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紀錄┌──┬───────┬─────┬─────┬────────┐│編號│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受款人 │匯款目的或用途 ││ │(年月日) │幣) │ │ │├──┼───────┼─────┼─────┼────────┤│1 │105.9.29 │430000 │林詠宸 │代書土地放款 │├──┼───────┼─────┼─────┼────────┤│2 │105.10.10 │5400 │林詠宸 │同上 │├──┼───────┼─────┼─────┼────────┤│3 │105.10.17 │271500 │林詠宸 │同上 │├──┼───────┼─────┼─────┼────────┤│4 │105.10.31 │0000000 │林詠宸 │同上 │├──┼───────┼─────┼─────┼────────┤│5 │105.10.31 │96100 │林詠宸 │同上 │├──┼───────┼─────┼─────┼────────┤│6 │105.11.07 │536000 │林詠宸 │購買被告股份 │├──┼───────┼─────┼─────┼────────┤│7 │105.11.10 │110000 │林詠宸 │同上 │├──┼───────┼─────┼─────┼────────┤│8 │105.11.18 │30000 │林詠宸 │同上 │├──┼───────┼─────┼─────┼────────┤│9 │105.11.22 │300000 │林詠宸 │同上 │├──┼───────┼─────┼─────┼────────┤│10 │105.11.30 │80000 │林詠宸 │同上 │├──┼───────┼─────┼─────┼────────┤│11 │105.12.07 │75000 │林詠宸 │同上 │├──┼───────┼─────┼─────┼────────┤│12 │105.12.27 │80000 │林詠宸 │同上 │├──┼───────┼─────┼─────┼────────┤│13 │105.12.29 │500000 │林詠宸 │同上 │├──┼───────┼─────┼─────┼────────┤│14 │106.1.10 │8400 │林詠宸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金額尾數有5或15元,係轉帳手續費,此誤植部分均予更 ││正 │└───────────────────────────────┘附表二:告訴人徐嘉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紀錄┌──┬───────┬─────┬─────┬────────┐│編號│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受款人 │匯款目的或用途 ││ │ │幣) │ │ │├──┼───────┼─────┼─────┼────────┤│1 │105.11.20 │252700 │林詠宸 │購買被告股份 │├──┼───────┼─────┼─────┼────────┤│2 │105.11.28 │27200 │林詠宸 │同上 │├──┼───────┼─────┼─────┼────────┤│3 │105.11.29 │13700 │林詠宸 │同上 │├──┼───────┼─────┼─────┼────────┤│4 │105.12.02 │570000 │林詠宸 │同上 │├──┼───────┼─────┼─────┼────────┤│5 │106.03.31 │0000000 │王瑋德(被│投資賭場(其中50││ │ │ │告借用帳戶│萬元遭被告侵占)││ │ │ │) │ │├──┼───────┼─────┼─────┼────────┤│6 │106.04.06 │13000 │林詠宸 │投資賭場(告訴狀││ │ │ │ │附表同載投資麻將││ │ │ │ │場) │├──┼───────┼─────┼─────┼────────┤│7 │106.04.11 │10000 │林詠宸 │同上 │├──┼───────┼─────┼─────┼────────┤│8 │106.04.13 │17000 │林詠宸 │同上 │├──┴───────┴─────┴─────┴────────┤│1.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尾數中有5或15元,係轉帳手續費,此誤植部 ││ 分均予更正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誤植購買被告股份,應予更正。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即│賴金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      │如附表一編號1 │期徒壹年貳月。          │得新臺幣貳佰參│
│      │至5)         │                        │拾萬參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二    │賴金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
│      │(即如附表二編│徒柒月。                │得新臺幣貳拾玖│
│      │號5)         │                        │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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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4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