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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慧珍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紘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50號、第18059號、第18067號、第24171號、第24188號、第2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紘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紘伸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人力公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50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59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4171號
                                    110年度偵字第24188號
                                    110年度偵字第26015號
  被   告 劉紘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伸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
    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
    臺中市五權西路與南屯路附近,將其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順」之
    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流向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人行騙,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
    至劉紘伸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提領得手。嗣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轉帳、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紘伸於警詢、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二)被告之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即證人王家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網路銀行匯款交
      易明細表、手機之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等。
(四)⒈告訴人即證人楊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郵局跨行匯款
      申請書、手機之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等。⒉告
      訴代理人即證人張儷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網路銀行匯款
      交易明細表、相關網站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等。⒊告訴
      人即證人楊張彗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五)告訴人即證人石素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郵局跨行匯款申
      請書、相關手機LINE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等。
(六)⒈告訴人即證人周家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網路銀行匯款
      交易明細表、手機之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等。
      ⒉告訴人即證人許瑞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銀行匯款交易
      明細表、手機之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等。
(七)告訴人即證人吳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網路銀行匯款交
      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之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
      面翻拍相片等。
(八)告訴人即證人陳姿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網路銀行匯款交
      易明細表、手機之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
    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
    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
    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
    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
    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網路、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
    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
    是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
    ,亦可認定。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
    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
    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
    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
    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
    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
    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
    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王家甄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王家甄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使王家甄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 10時12分許 1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7150號    110年1月15日 10時15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月15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15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2 楊麗娟 透過臉書網站與楊麗娟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使楊麗娟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至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上揭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1月12日 12時48分許 2萬85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8059號  張雪姿 透過加LINE好友,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使張雪姿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請張儷齡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1月13日 11時4分許 2萬元   楊張彗 透過臉書網站與楊張彗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使楊張彗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13時許 5萬元  3 石素貞  透過臉書網站與石素貞加為LINE好友,並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使石素貞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至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上揭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12時34分許 1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8067號 4 周家敏  透過網路交友網站與周家敏加為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周家敏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16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4171號    110年1月14日 16時23分許 5萬元   許瑞慧 透過網路交友網站與許瑞慧加為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許瑞慧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至ATM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18時16分許 1萬元  5 吳雅婷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吳雅婷加為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吳雅婷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上揭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6015號    110年1月14日 12時許 24萬元        6 陳姿瑜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陳姿瑜加為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陳姿瑜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上揭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1月13日 15時27分許 18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4188號    110年1月14日 12時25分許 1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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