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俐軒(原名林郁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俐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兩度因酒後駕駛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10年1月8日再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2月3日經本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復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再酌以本案被告駕車追撞前車,造成他人損害,惟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陳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林郁芬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芬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10年1月8日,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在法
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
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風緻
主題精品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
下午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
47巷口,不慎與黃聖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
下午5時3分許,對林郁芬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聖文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 存 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