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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他字第2444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承哲因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物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4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8年6月10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曾認該案法院判處緩刑於法不合,於108年9月26日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緩刑仍然維持。惟受刑人於緩刑期(108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9日)內即109年8月12日復故意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97號(109年度偵字第7079號)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6月1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間復犯恐嚇、傷害罪,對家庭成員為暴力行為。依此觀之,被告前因對家庭成員為放火罪,法院雖宣告緩刑,惟仍不知悔改,復犯同一侵害法益犯罪行為,如不入監執行,恐有再犯之虞。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7年7月15日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前案,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08年6月1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內即109年8月12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6月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即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按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查受刑人前案係因與其父發生爭執,而以打火機引燃汽油,放火燒燬其家族企業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後案則係因探視小孩問題與其前妻姊姊(即後案告訴人)發生糾紛,而為駕車數次作勢衝撞及丟擲電鑽之恐嚇、傷害告訴人犯行,所犯前後案,二者雖均係與家庭成員發生爭執後所為,惟其前案之直接侵害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且亦同時侵害其家族企業之私人財產法益,於後案則係侵害其前妻姊姊之個人自由、身體法益,則二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均有差異,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且前案之犯罪日期為107年7月15日,後案為109年8月12日,相隔已逾2年,足見被告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後已生相當警惕,彼此間關聯性薄弱,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對於其所犯後案坦承不諱,且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即無從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案件,遽認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內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案件,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尚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刑罰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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