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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輝桐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輝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點六八六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輝桐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人處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8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因另案為警逮捕,並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後,因其表示欲如廁並自身上取出前開香菸時,為警發覺該香菸有異,並命其交付警員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趙輝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資料照片(查獲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之捲煙初驗及秤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度毒保字第357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32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868公克,109年度毒保字第357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9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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