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輝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輝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11月19日0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1月19日0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輝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起訴書內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雖公訴人起訴書所列前科並非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亦構成累犯,對本案構成累犯不生影響),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雖非竊盜罪,然被告除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參酌被告復於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亦構成累犯,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出監未及30日,隨即再為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座椅掛勾上之背包(內有內有化妝品、課本、衣物等,價值總計新臺幣3,500元)1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背包(內有化妝品、課本、衣物等物)1個,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 品 背包(內有化妝品、課本、衣物等物)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20670號
被 告 趙輝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輝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徒手竊取劉宇庭所有,
吊掛於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
墊前之掛鉤上之背包(內有化妝品、課本、衣物等,價值總
計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劉宇庭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宇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輝桐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宇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照片1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