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政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3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設備柒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竊取車用無線電7組,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2頁及補充理由書),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無線電設備,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預計明年初有一子女將出生、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車用無線電設備7組,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97號
被 告 呂政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哲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98年11月1日凌晨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后里清潔隊停車場內,再以不詳
方式破壞臺中市政府后里區公所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7
輛清潔車車窗玻璃後,竊取放置於該7輛清潔車內之車用無
線電7組得手後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實施勘
察採證,當場在遭破壞右前車窗之牌照號碼390-UE號清潔車
輛右側車門處採得血跡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鑑驗結果血跡內之DNA-STR型別與呂政哲所檔存之D
NA-STR型別相符,始通知呂政哲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政哲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竊盜犯行,惟對於上述清潔車輛內所採獲血跡樣本經鑑驗與
其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並無意見,隨即辯稱可能係伊手
部有受傷,於倒垃圾時不小心沾到云云,然上述血跡係在遭
破壞車窗之牌照號碼390-UE號清潔車輛右側車門處所採獲,
此有臺中縣(改制前)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
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7日刑生字
第11109005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牌照號碼390-UE
號清潔車輛右側車門處所採獲之血跡,係伊手部受傷,於倒
垃圾時所沾等情,此與通常人倒垃圾習性相違,而現場之清
潔車多達7輛係於晚間遭破壞車窗遭竊,且採獲之血跡係於
遭破壞玻璃車窗下方,足徵係被告於破壞車窗進行竊盜過程
所留,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業於108 年 05 月 29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5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行為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後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1年度蒞字第7993號
被 告 呂政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111年度易字第1392號,恆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ㄧ、補充證據資料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被告呂政哲於民國98年12月5日凌晨某時,亦曾在臺中市后里區之民宅犯下加重竊盜案件,該案行為之時間、地點,與本案起訴犯行之時間、地點(詳後述)均相近。 2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份 本案犯罪地「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距離被告所涉前揭竊盜案件之行為地「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144巷」之最短距離約為3.1公里。 3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 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
二、茲補充證據資料如上,請貴院參酌。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