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7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吳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見該屋大門未上鎖,竟擅自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與在屋內之王吳草之子王登發攀談後,伺機徒手竊取王吳草置於住處1樓房間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王吳草於同日晚間6時許發覺存錢筒內之現金短少,而委任其媳婦陳麗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吳草及告訴代理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機車是我的,但是騎車的人不是我,我在田裡種菜,「陳艷宏」向我借車,說等一下就回來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王吳草於警詢指稱略以:我與兒子王登發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因為我不識字,與我同住的兒子身心障礙無法製作筆錄,所以委任媳婦陳麗卿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全權處理109年7月2日7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家所發生之竊盜案件等語(見偵卷第69頁);告訴代理人陳麗卿於警詢指稱略以:遭竊的住家房間為我婆婆王吳草與小叔王登發所居住,我就住在遭竊住家的隔壁,我每天都會前往隔壁我婆婆家察看關心,因為我婆婆王吳草不識字不會簽名、我小叔王登發極重度身心障礙(肢體、語言、智能多重身心障礙),所以由我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我婆婆王吳草於109年7月2日晚間6時許外出打臨時工結束,返家時發現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家一樓房間內存錢筒裡現金遭竊嫌闖入竊取,且向我小叔王登發確認過後(我小叔每天都會打開存錢筒清點裡頭的硬幣數量與實際金額),證實存錢筒裡頭現金有遭竊,經調閱住家門口監視器,發現於109年7月2日7時22分許(監視器時間有誤差為7時3分)有身分不明男性竊嫌進入住家竊取,於確認遭竊後我們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請警方到場瞭解處理。我婆婆於109年7月2日上午約6時許外出,離開住家時沒有將住家大門關上,也沒有將房間門關上、上鎖,因為我小叔王登發使用助行器會在住家裡活動出入。我小叔是極重度身心障礙,肢體行動不方便、無法清楚的語言表達、且智能障礙,因此在第一時間無法清楚表達告知我們家人,等到我婆婆返家後,我婆婆才比較看得懂、理解我小叔在表達什麼,我小叔有向我婆婆表示,早上7點多有陌生男子進入住家房間內找我小叔攀談,且經過調閱住家監視器,才發現早上7點多進入住家的陌生男子是來竊取家中房間內財物的竊嫌,存錢筒是直接放在一樓房間內床鋪上,沒有蓋上或上鎖,存錢筒裡面都是50元硬幣,我小叔王登發閒來無事就會清點存錢筒裡硬幣數量,所以知道存錢筒裡放了多少錢,我小叔有向我婆婆表達遭竊金額,共損失8,000元。透過監視器畫面察看,男性竊嫌是直接走進住家開啟著的大門進入屋內房間竊取,竊嫌侵入時我小叔有在住家屋內,但我小叔是極重度身心障礙,包括智能障礙與語言障礙,無法表達當時詳細的經過情形,男性竊嫌是自己一人騎機車前往,將機車停在圍牆外後,直接進入屋內竊取,監視器時間7時7分左右有拍到男性竊嫌把存錢筒裡的錢倒在手上,再把手上的錢放入褲子口袋內,所以能確認男性竊嫌確實有竊取我住家房間內存錢筒裡的硬幣現金,經警方前往附近鄰居調閱監視器,比對出車牌號碼000-0000為竊取我住家現金的男性嫌疑人騎乘前往之機車,我不認識竊嫌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依上述可知告訴人王吳草及告訴代理人陳麗卿雖調閱監視器查知遭竊之過程,然不認識行竊者,其等證詞僅得證明遭竊之事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行竊之證據。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固為被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然本案卷附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雖攝得1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進入告訴人王吳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然該名男子面戴口罩頭戴安全帽,無法清楚辨識臉部特徵,無從與被告之相貌比對後確認相符與否。故無法徒以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之人係騎乘被告機車前往即認定行竊之男子為被告。
(三)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縱被告辯稱借車予「陳艷宏」此人無從查證,惟尚未足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有罪確定,其於該案之竊盜手法及辯詞均與本案相似做為證據,然該案竊盜手法及辯解與本案尚有不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告訴人王吳草及告訴代理人陳麗卿指述均僅得證明遭竊事實,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竊者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是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