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蘇品樺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金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金進於民國111年9月18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蔡○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見屋內僅有蔡○河1人坐在椅子上看電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述機車停在蔡○河上址住處之騎樓後,打開蔡○河住處大門並進入蔡○河住處內,藉故與蔡○河攀談,再佯稱口渴請蔡○河倒水,趁蔡○河起身欲前往倒水之際,徒手拿取蔡○河放置在客廳茶几上之皮包,並竊取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800元,適蔡○河轉身及時發現,乃與陳金進爭執,陳金進隨即將該2800元放到桌上,因而竊盜未遂。嗣因蔡○河大聲指責陳金進,陳金進乃離開蔡○河住處,蔡○河之○○洪○偉因聽見爭吵聲而出來查看,見陳金進騎乘上述機車逃逸,經蔡○河報警後調閱蔡○河住處及相關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金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雖否認本案竊盜未遂犯行而就證據之證明力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然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雖否認本案竊盜未遂犯行而就證據之證明力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述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沒有去告訴人蔡○河(下稱告訴人)住處,案發當時我人在○○○○路老人會聊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去告訴人住處偷竊之男子不是我,我是將本案機車借給綽號「阿明」(蔡志明)之男子,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拍到的人就是「阿明」云云。經查:

(一)1名穿著長袖直條紋POLO衫、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騎乘被告所有之本案機車,於111年9月18日9時20分許,行經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將機車停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騎樓後,打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並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藉故與告訴人攀談,再佯稱口渴請告訴人倒水,趁告訴人起身欲前往倒水之際,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在茶几上之皮包,並自其內徒手竊取2800元,適告訴人轉身及時發現,乃與甲男爭執,甲男隨即將該2800元放到桌上後,嗣因告訴人大聲指責甲男,甲男則離開告訴人住處,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9-71頁),及證人洪○偉於警詢陳稱伊看到竊嫌自蔡○河家裡跑出來,竊嫌看著伊邊說告訴人在罵人,後來竊嫌騎乘銀色機車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8頁),並有告訴人住處及相關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車籍資料附卷(見偵卷第87-91、95頁),及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見原審卷第253-254、261-271頁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就其出借機車之過程,歷次供述如下:

⑴111年9月18日警詢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18日8時許,在○○區○○路(○○路○○巷順興廟)將機車借給綽號「阿明」之人,我只知道他叫「阿明」,男性,約00歲,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我們都在順興廟遇到的,案發時我人在順興廟喝酒,喝到11、12時許才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

⑵111年12月5日偵訊供稱:我111年9月18日9時30分在○○○○路的宮廟,「阿明」跟我借機車,(後改稱)我借給「阿明」時還沒9點,「阿明」說要去拿個東西,他過了快1小時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30-131頁)。

⑶112年5月2日原審供稱:111年9月18日我差不多早上8點半到老人會,該老人會在○○路,旁邊有土地公廟,「阿明」跟我借機車,他快11點把機車還給我,我就騎我的機車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依照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出借本案機車予「阿明」之確切時間,歷次供述雖略有不同,然縱使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亦即假設被告係於111年9月18日8時許將機車借給「阿明」,「阿明」嗣於同日11、12點左右將機車歸還,之後被告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則在同日8時之前或同日12時之後,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即應為被告本人。從而,依照卷內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同日7時14分、同日7時21分,臺中市○○區○○路、○○路附近,業已攝錄本案機車之行車影像,而此時被告應尚未將本案機車借給「阿明」,然此時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之衣著特徵,均與之後即同日9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到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甲男衣著相符,此有告訴人住處及相關路段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供對照(見偵卷第87-92頁編號11、12),堪認被告確為案發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甲男。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將本案機車借給「阿明」(蔡志明)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可釋明「阿明」此人確實存在,且被告於原審亦供認其找不到「阿明」(見原審卷第239頁)。再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原審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326號判決被告無罪)於該案之辯解為:機車是我的,但是騎車的人不是我,我在田裡種菜,「陳豔宏」向我借車,說等一下就回來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1-65頁),則與被告於本案所執辯解極為雷同,是被告經過上述前案之偵審過程,理應知悉不得隨意將機車出借予不詳之人使用,否則若借用之人騎機車進行犯罪,被告可能受到牽累。此外,被告於本院亦陳明其認識阿明(蔡志明)不到3個月,亦無其他出借本案機車給阿明之確切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所辯其將本案機車借給毫無信賴關係之「阿明」云云,顯然不符常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未遂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8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三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述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此經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被告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進入民宅,竊取他人財物,雖為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遂,然其所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平和,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且被告除上述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尚有傷害、詐欺、妨害自由、毒品、強盜、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再衡以被告於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