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6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金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5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於99年9 月29日起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於104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於107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並於107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自108 年1 月2 日約13、14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巷0 號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嗣經他人欲送貨時,聽聞其他人談及此事,遂撥打119 ,救護人員始先將乙○○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救治,之後警方於場處理時,因乙○○業經送至光田醫院救治,警方即再於同日16時34分至光田醫院對乙○○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明。關於事故現場圖部分,無論新舊文書,其係警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是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91 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第63至65頁)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定。卷附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21 至128 頁),係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身體受有傷害,經消防人員送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醫師及護理人員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診斷經過而製作之文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14 頁),則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醫護人員至被告路倒現場救護被告之過程中,依據救護經過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含書面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表等書證,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路倒於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經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後,於同日15時51分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沙鹿消防隊送至光田醫院就醫,在光田醫院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伊騎車到朋友家,在朋友家中喝酒,喝酒後伊係走路回家途中跌倒,救護車載送伊到光田醫院就醫,伊並沒有酒醉駕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路倒於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5時44分接獲通報後,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沙鹿消防隊救護員戴維辰、蔡旻峻於同日15時45分出勤,於同日15時51分到達現場載送被告至光田醫院就醫,被告於同日16時6 分到達光田醫院,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勢,嗣後警員蕭弘毅於同日16時34分至光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0 MG/L 等情,業據證人戴維辰、蔡旻峻、蕭弘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80至285 頁、第285 至290 頁、第332 至341 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24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臺中市消防局派遣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 頁、第308頁;偵卷第55頁、第121 至128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蕭弘毅於108 年1 月2 日14時至16時服備勤勤務,接獲119 轉報在臺中市沙鹿區0 0 路0 0 巷內有車禍案件,警方到場時,現場只有一台重型機車倒在路邊,經119 轉知車禍當事人即被告已送往光田醫院救護,警員蕭弘毅乃於同日16時34分至光田醫院,向被告確認其有駕駛行為且自摔受傷,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MG/L 等情,此有警員蕭弘毅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

㈢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一身著紅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按即被告)於108 年1月2 日14時40分14秒騎乘銀色機車迴轉,該名男子於同日14時40分26秒騎上住家前之水泥地,14時40分29秒則騎到路旁草地,於14時40分38秒騎車右轉,於14時40分41秒自摔倒地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頁),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監視鏡頭00-0000-00 -00-00:40:35騎車之男子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14時40分自0 0 巷0 號友人住處騎乘機車至0 0 巷00號前自摔,足認被告確於同日13時前至0 0 巷0 號友人住處飲酒後,騎機車離開友人住處,並於騎機車至0 0 巷00號前時,一度騎至路旁草地,並於右轉時自摔倒地。

㈣又本案報案人以市內電話00000XXXXX(電話號碼詳卷)撥打119 報案時,亦陳稱:「(A:交通局119 ?)B:麻煩叫個救護車,這裡是0 0 巷,0 0 路0 0 巷0 號要下去街道那裡,有一個人在那裡跌倒。(A:他是怎麼跌倒的?走路還是開車?)B:摩托車。」等情,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報案電話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2 至343 頁),則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自摔乙節,自堪認定為真實。。

㈤證人蕭弘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 年1 月2 日在臺中市沙鹿區0 0 路0 0 巷之自摔案件是我去處理的,當時是110通報有車禍自摔案件,我到達永福巷現場時,光田醫院救護車已經將人載走了,只有機車倒在草叢那邊,就如偵卷第67頁照片所示,現場還有一個住戶站在旁邊看,那個住戶說他有聽到「碰」一聲才出來看,就發現被告摔在那邊,機車也倒在那邊;我到達前有跟救護車交會,救護車駕駛說他們先送光田醫院,我們到達現場後至拍攝現場照片前,並未移動機車所在位置,後來我們到光田醫院找自摔的駕駛即在庭之被告,當時他在病床上,我問他車號000-000 號機車是否他所有,他說是,問他有無喝酒騎車,他說他有喝酒,但否認有騎車之事實等語,嗣經原審提示警員職務報告書後,證人蕭弘毅改稱:我可能記錯了,職務報告上記載被告承認有騎車之行為且自摔正確,我製作職務報告時印象比較深刻,我確認被告有駕駛行為且自摔後,才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完後,我詢問被告要不要簽名,被告都沒說理由,就說不要簽名,被告在醫院時沒有翻供否認酒後騎車,後來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只承認他有駕駛行為,駕駛完後再喝酒牽車,造成摔倒,與之前他在光田醫院的回答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34 至341 頁)。

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局沙鹿消防分隊救護員戴維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108 年1 月2 日到沙鹿鎮0 0 路0 0 巷00號前救護之經過,也忘記去處理之救護對象是否為被告,原審卷第214 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之救護人員簽名是我簽的,但時間太久已經沒有印象,我們是中心聯絡派過去的,到場救護時,我們例行性會問傷者怎麼了,哪裡不舒服,但我對本案已經沒有印象,不記得到達現場後,被告身旁有無機車,也忘記當時被告的狀況,病患如有向我們主訴如何受傷,我們送到醫院時就會轉告醫院,做一個交接動作,依救護紀錄之記載被告右手及臉部有疼痛、擦傷狀況,原審卷第123 頁光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記載「EMT 代述現場病患倒地及一台機車,病患自述喝酒後騎車」,「EMT」就是指我們,如果病歷這樣記載,應該是我們告知醫院的,但時間太久,實際如何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至284 頁)。證人即臺中市○○○○○○○○○○○○○○○○○○○○○○○○○000 ○0 ○0 ○○○○○○○○○○○○區鎮○路○○巷00號前,應該就是偵卷第67頁現場照片所示之路口,但現場的狀況不太有印象,我不知道有無詢問現場倒地之人如何摔倒、怎麼受傷,也不記得現場有無機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病患不會移動車輛,會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原審卷第123 頁光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記載「EMT 代述現場病患倒地及一台機車,病患自述喝酒後騎車」,「EMT」是指我們,如果病歷上有這樣記載,應該表示我們有說這些話,這些內容是我們到達現場依據病患自己所說的話,向醫護人員轉達,但我忘記有無說這些話了;一般我們到急救現場,會詢問患者哪邊受傷、如何受傷,依原審卷第214 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被告右手及臉部受傷,我忘記當時被告有無向我們說他哪裡受傷,但傷者主訴除了被告告知我們外,我們也會檢查他的傷勢,得知病患哪裡受傷、怎麼受傷後,也會轉達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85 至289 頁)。

㈦另光田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欄記載「EMT 代述現場病患倒地及一台機車,病患自述酒後騎車」,亦有光田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 頁)。則證人蔡旻峻、戴維辰於原審審理時雖已不記憶當時到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救護被告之經過,然依其等救護之慣例,會將病患主訴如何受傷及傷勢所在轉達予醫院醫護人員,光田醫院主訴欄之記載應係其等聽聞救護之被告陳述後轉告醫院救護人員,證人蕭弘毅雖先證稱被告在光田醫院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然經原審提示警員職務報告書後,證人蕭弘毅亦確認被告於醫院急診期間向警方表示其酒後騎車,核與證人蔡旻峻、戴維辰之上開證述及光田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確有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員蔡旻峻、蕭弘毅及警員蕭弘毅表示其係酒後騎車等情,堪予認定。

㈧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當天下午還沒2 點在住處附近友人住處喝高粱酒,喝到下午3 點左右,我記不太清楚,後來我跌倒,之後左右鄰居叫救護車把我送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證人陳添財於108年7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8 年1 月2 日我先去被告家找他,中午之前我和被告各騎一臺機車去朋友家,我騎在被告後面,沒有看到他跌倒,我們就在朋友家吃中飯、喝酒,但我不知道喝什麼酒,有點像藥酒,被告也有喝酒,喝完他就說要先回家,我不清楚他回家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16 至118 頁);又證人陳添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小時候認識的朋友,偶而會在一起喝酒,108 年1 月2 日將近中午11、12時我跟被告有到朋友那裡吃飯,當時我在被告家裡泡茶約1 小時,沒有喝酒,後來住在0 0 路的朋友打電話叫我去吃飯,那裡距離被告家3 、4 公里,我和被告各騎一台機車過去,一起出發,一起到朋友家,騎車過程我都跟在被告旁邊,沒有發生事情,被告沒有跌倒或受傷,到朋友家快要中午,下午1 時前就到達,機車放在朋友家,在朋友家我、被告及朋友3 人喝一瓶高粱酒,被告喝沒幾杯說要先走,說要去隔壁朋友家,我們看他走出去就轉頭進來繼續喝酒,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騎車,我們沒有去管被告機車放哪裡,也沒有去幫忙牽機車,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是3 時許離開的,我請朋友來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297 頁)。則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及證人陳添財於檢察事務官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添財至遲於108 年1 月2 日13時前即到達臺中市○○區鎮○路○○巷0號友人住處,並於友人住處飲酒後,證人陳添財於同日15時離開友人住處,被告則較證人陳添財提早離開友人住處,故被告離開友人住處之時間應係於同日15時之前,此核與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14時40分14秒騎乘銀色機車迴轉,該名男子於同日14時40分26秒騎上住家前之水泥地,14時40分29秒則騎到路旁草地,於14時40分38秒騎車右轉,於14時40分41秒自摔倒地等情相符(詳理由欄貳、二、㈢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㈨被告雖辯稱其於友人住處飲酒後係步行返家而摔倒,其並未騎機車云云,並舉證人陳添財之證述為證。然查:

⒈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警詢供稱:我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到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下車後行走時,因腳軟跌倒,沒有發生車禍,警方在光田醫院對我酒測,我當時身體不舒服,不知道酒測結果,也不知道我有拒簽酒測單;我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騎機車到臺中市○○區鎮○路○○巷0 號跟朋友喝1 杯高粱酒加水,喝了2 個小時,於同日15時許喝完酒要回家時,把機車丟路邊,並要走路離開時才跌倒,後來是救護車載我去光田醫院,我沒有酒駕,監視鏡頭00 -0000-00-00-00 :40:35騎車之男子是我本人,我是騎車到路旁上廁所,但當時我沒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又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我於當天下午還沒2 點在住處附近友人住處喝高粱酒,喝到下午3 點左右,我記不太清楚,我是走路回家的,跌倒,之後左右鄰居叫救護車把我送醫院,我是騎車去朋友家喝酒,但走路回家的,當天我騎車去我朋友家時有騎車跌倒,膝蓋有受傷,所以沒什麼力氣,就把車子丟在路邊,走路去朋友家喝酒,陳添財載另一個朋友先過去,我是自己後面再騎的,因為我腳太痛,所以慢慢騎,我沒有跟陳添財說我騎車跌倒,他說我怎麼那麼慢才來,我說我腳太痛等語(見偵卷第115 至118 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另供稱:我騎車到朋友家,在朋友家中有飲酒,我知道酒醉不能駕車,所以我將機車俼放在我朋友家,我走路回家途中約走不到600 公尺處跌倒,我並沒有騎車,救護車載我到光田醫院就醫,機車停放在我朋友家,朋友將我的機車牽去路旁停,被牛車撞到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則被告就其究係前往0 0 巷0 號友人住處之途中騎車摔倒,抑或自0 0 巷0 號友人住處返家途中走路跌倒?被告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被告牽至0 0 巷00號前丟置,抑或友人將機車牽至被告自摔地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自難採信。

⒉證人陳添財於108 年7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108 年1 月2 日我先去被告家找他,中午之前我和被告各騎一台機車去朋友家,我騎在被告後面,我沒有看到他跌倒,我們就在朋友家吃中飯、喝酒,但我不知道喝什麼酒,有點像藥酒,被告也有喝酒,喝完酒他就說要先回家,我不清楚他回家的時間,他用走的回家,因為我朋友叫他喝酒不要騎車,他就走出去了,我們在外面有看到被告走路離開,他的機車放在朋友那裡,我不知道為何警方當天下午到達時,機車倒在0 0 路0 0 巷00號前等語(見偵卷第116 至118 頁)。惟證人陳添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1 月2 日將近中午11、12時我跟被告有到朋友那裡吃飯,我和被告各騎一台機車過去,一起出發,一起到朋友家,騎車過程我都跟在被告旁邊,沒有發生事情,被告沒有跌倒或受傷,到朋友家快要中午,機車放在朋友家,在朋友家我、被告及朋友3 人喝一瓶高粱酒,被告喝沒幾杯說要先走,說要去隔壁朋友家,我們看他走出去就轉頭進來繼續喝酒,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騎車離開,我們沒有去管被告機車放哪裡,也沒有去幫忙牽機車,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至298 頁)。則證人陳添財究竟有無目睹被告自0 0 巷0 號友人住處步行離開,證人陳添財之證述前後相左,非無瑕疵可指。再者,證人陳添財證述其與被告一同騎車前往友人住處途中,被告並未發生摔倒受傷,被告離開友人住處後,並無人幫忙被告挪移機車等情,亦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走路回家途中跌倒,我的機車是停放在我朋友家,朋友將我的機車牽去路旁停放等情不符,證人陳添財之證述,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及證人陳添財之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堪認定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14時40分前離開0 0 巷0 號友人住處時確實騎乘機車,是以被告之上開辯解及證人陳添財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顯均無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以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甲案、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被告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遭處罰金之犯罪前科,另有因竊盜、偽造文書遭判處有期徒刑,本次復再犯酒醉駕車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係第2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顯見前案之科刑尚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犯後復飾詞狡辯,勾串證人陳添財於檢察事務官面前為虛偽陳述,毫無悔意,惡性不輕,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警員蕭弘毅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口頭上說被告有騎車行為與自摔行為,惟被告騎車係在被告尚未喝酒前之行為,而自摔則是被告喝酒後自行牽車摔倒之行為,警方顯有誤解,且被告於警詢亦陳稱其係酒後牽車自行摔倒,並非酒後騎乘機車摔倒,又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之監視畫面係108 年1 月2 日14時40分14秒,該時被告並未喝酒,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5時44分接獲報案明顯有1 時又4 分之誤差,難認該監視錄影畫面足以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

㈡本院查: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及證人陳添財於檢察事務官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陳添財至遲於108 年1 月2 日13時前即到達臺中市○○區鎮○路○○巷0號友人住處,並在友人住處飲酒後,證人陳添財於同日15時離開友人住處,因被告較證人陳添財早離開友人住處,故被告離開友人住處之時間應係在同日15時之前,此核與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14時40分14秒騎乘銀色機車迴轉,並於同日14時40分26秒騎上住家前之水泥地,14時40分29秒則騎到路旁草地,於14時40分38秒騎車右轉,於14時40分41秒自摔倒地等情相符(詳理由欄貳、二、㈢、㈧所述),至於該監視器顯示被告於14時40分41秒在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前自摔之時間雖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8 年1 月2 日15時44分接獲報案相差1 時又4 分,惟被告自摔倒臥之地點係在鄉間小路,而非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此可從警方至被告自摔地點拍攝現場照片時,整條路均無人車經過及由路邊均長滿雜草之景況可知,並有現場照片9 幀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81頁),是以從被告自摔至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期間是否有人經過該處或雖有人經過惟並未注意及此或雖有人看見此景相,惟判斷被告係酒醉,故未撥打119 叫救護車,且被告又係酒醉,故亦未大聲喊叫求援,凡此均極有可能造成自被告自摔至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時間相隔約1 小時,是以自不得以此即認上開被告自摔之0 0 路0 0 巷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係被告未喝酒前之畫面,故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