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3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陳秋火」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陳金進前有竊盜、傷害、詐欺等前科,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2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於90年1月18日確定;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3月15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上易字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前曾犯傷害等案件,遭通緝在案,而於98年12月31日上午11點多,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緝獲,竟意圖脫免該等刑事責任,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陳秋火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新埔分局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歸案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秋火」之簽名、指印(即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秋火。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陳金進該次被查獲所按捺之指紋卡,發現該指紋實為陳金進所有,而非陳秋火所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03376號鑑驗書及99年2月5日刑紋字第0990014720號鑑驗書,係原審法院先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參照。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陳秋火於99年1月26日審理中之證述除外),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即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金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所列時、地偽造附表所示陳秋火簽名、指印(即署押)之事實,核與證人陳秋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8號案99年1月26日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新埔分局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歸案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03376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16頁,載明鑑驗結果為:「送鑑限制住居書,其上指紋2枚(編號1、2)、95年度偵字第23590號偵卷第11頁上指紋1枚(編號3)、警卷95年10月7日陳金進警詢筆錄上指紋18枚(編號4至21),均為同一手指所捺,經人工比對確認結果,皆與本局檔存陳金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99年2月5日刑紋字第0990014720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43頁,載明鑑驗結果為:「送鑑附件4(陳秋火本人指紋卡)及附件5(陳秋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8號案99年1月26日訊問筆錄上親自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筆錄正本上指紋2枚,與附件1(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限制住居書…,經人工比對確認結果,皆不相符。」】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偽造之署押係陳秋火所害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表編號1新竹縣政府警察新埔分局通知(本人聯及家屬聯),依該等通知所載內容,係被告(冒名陳秋火)經新竹縣政府警察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逕行逮捕,特此通知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依刑事訴訴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逕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告知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陳秋火之姓名及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金進假冒陳秋火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秋火之簽名、指印(即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陳秋火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上訴書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蒞庭檢察官論告時就此亦不爭執,併予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假冒陳秋火之名義應訊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然按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就其姓名及身分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其陳述是否屬實,應由檢、警或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被告縱有冒名應訊之情事,並無生損害於檢警機關所為刑事偵查之正確性,附此敘明。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秋火」之簽名、指印(即署押),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再被告曾於87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2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0年1月18日確定,另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3月15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本院於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上易字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5至7、14所示陳秋火簽名、指印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3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0號)即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併予審理,另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之指紋卡片上記載之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與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址相吻合,被告於其上捺指印自不成立偽造署押罪,原審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脫免個人刑事處罰,竟接續冒用陳秋火名義應訊及偽造其簽名、指印(即署押),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秋火」簽名、指印(即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書 │偽造「陳秋火」之署押│備註 │ │ │ │ │ │(含簽名及指印) │ │ ├──┼───┼───────┼───────┼──────────┼───────────────┤ │1 │99年12│新竹縣政府警察│新竹縣政府警察│偽造「陳秋火」簽名2 │本院卷第43、44頁 │ │ │月31日│局新埔分局偵查│局新埔分局逮捕│枚及指印2枚(本人聯 │ │ │ │中午12│隊 │通知 │及家屬聯簽名、指印各│ │ │ │時 │ │ │1枚) │ │ ├──┼───┼───────┼───────┼──────────┼───────────────┤ │2 │99年12│新竹縣政府警察│警詢筆錄1份 │偽造「陳秋火」簽名2 │本院卷第30至36頁 │ │ │月31日│局新埔分局偵查│ │枚及指印14枚(含騎縫│ │ │ │下午18│隊 │ │處之指印) │ │ │ │時15分│ │ │ │ │ │ │至同日│ │ │ │ │ │ │下午19│ │ │ │ │ │ │時20分│ │ │ │ │ ├──┼───┼───────┼───────┼──────────┼───────────────┤ │3 │99年12│新竹縣政府警察│新竹縣政府警察│偽造「陳秋火」簽名 │本院卷第45頁 │ │ │月31日│局新埔分局偵查│局贓證物扣押物│10枚及指印10枚 │ │ │ │ │隊 │品目錄表 │ │ │ │ │ │ │ │ │ │ ├──┼───┼───────┼───────┼──────────┼───────────────┤ │4 │99年1 │新竹縣政府警察│警詢筆錄1份 │偽造「陳秋火」簽名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月1日 │局新埔分局偵查│ │枚及指印11枚(含騎縫│字第2828號卷警詢筆錄第6頁至第 │ │ │上午11│隊 │ │處之指印) │8頁 │ │ │時40分│ │ │ │ │ │ │至同日│ │ │ │ │ │ │12時47│ │ │ │ │ │ │分 │ │ │ │ │ ├──┼───┼───────┼───────┼──────────┼───────────────┤ │5 │99年1 │新竹縣政府警察│99年1月1日陳金│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月1日 │局新埔分局偵查│進之相片影像資│1枚及指印2枚 │字第2828號卷第11頁 │ │ │ │隊 │料查詢結果1張 │ │ │ ├──┼───┼───────┼───────┼──────────┼───────────────┤ │6 │98年12│新竹縣政府警察│警方調取95年10│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月31日│局新埔分局偵查│月所攝陳金進之│1枚及指印3枚 │字第2828號卷第12頁 │ │ │ │隊 │相片影像資料查│ │ │ │ │ │ │詢結果1張 │ │ │ ├──┼───┼───────┼───────┼──────────┼───────────────┤ │7 │98年12│新竹縣政府警察│陳秋火之相片影│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月31日│局新埔分局偵查│像資料查詢結果│1枚及指印1枚 │字第2828號卷第13頁 │ │ │ │隊 │1張 │ │ │ ├──┼───┼───────┼───────┼──────────┼───────────────┤ │8 │99年1 │臺灣臺中地方法│訊問筆錄1份 │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月1日 │院檢察署羈押訊│ │1枚 │字第2828號卷第15頁 │ │ │下午7 │問室 │ │ │ │ │ │時30分│ │ │ │ │ ├──┼───┼───────┼───────┼──────────┼───────────────┤ │9 │99年1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月1日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限制住│1枚及指印1枚 │字第2828號卷第16頁 │ │ │ │ │居具結書1張 │ │ │ ├──┼───┼───────┼───────┼──────────┼───────────────┤ │10 │99年1 │臺灣臺中地方法│訊問筆錄1份 │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併案│月1日 │院 │ │1枚 │字第11334號卷第14頁 │ │部分│下午9 │ │ │ │ │ │ │時8分 │ │ │ │ │ ├──┼───┼───────┼───────┼──────────┼───────────────┤ │11 │99年1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併案│月1日 │院 │院限制住居書1 │1枚及指印1枚 │第11334號卷第15頁正面 │ │部分│ │ │張(96年度易字│ │ │ │ │ │ │第594號案件) │ │ │ │ │ │ │ │ │ │ ├──┼───┼───────┼───────┼──────────┼───────────────┤ │12 │99年1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併案│月1日 │院 │院通緝刑事被告│1枚 │第11334號卷第15頁背面 │ │部分│ │ │歸案證明書1張 │ │ │ │ │ │ │(96年度易字第│ │ │ │ │ │ │594號案件) │ │ │ ├──┼───┼───────┼───────┼──────────┼───────────────┤ │13 │99年1 │臺灣彰化地方法│訊問筆錄1份 │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併案│月1日 │院檢察署偵查庭│ │1枚 │緝字第2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 │部分│下午10│ │ │ │ │ │ │時33分│ │ │ │ │ │ │至同日│ │ │ │ │ │ │下午10│ │ │ │ │ │ │時55分│ │ │ │ │ ├──┼───┼───────┼───────┼──────────┼───────────────┤ │14 │99年1 │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月1日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通緝人│1枚 │緝字第24號卷第44頁 │ │ │ │ │犯歸案證明書1 │ │ │ │ │ │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