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金火」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及證據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因另涉至少四件案件而分經不同院檢機關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足認被告已因通緝而無意願到庭,其既放棄答辯之機會,本院亦不再傳訊被告,而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合先敘明。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游文松及乙○○指認卷附被告照片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認定被告確係冒用「乙○○」名義按捺自己之指紋無訛,並有證人乙○○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個人相片三幀、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照片/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980065983號鑑驗書及被告之指紋卡片、口卡片影本、權利告知書、列印照片各一份,逮補通知書二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一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涉犯竊盜案件遭警逮捕後冒名應訊而多次偽造乙○○簽名之行為,乃基於偽造之一犯意為之,且時間相近,為侵犯一法益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逃避警方查緝,及被告係因隨意侵入他人住宅遭查獲,又其於警詢筆錄、指紋卡片、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口卡片影本、列印照片及訊問筆錄上多次偽造「乙○○」署押之犯罪手段,其所生對乙○○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之危害,因另案通緝經傳喚不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甲○○除偽簽「乙○○」署名外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是以被告如附表所示總計偽造「乙○○」署名共九枚,指印共四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受詢問人欄 │偽造「乙○○」簽名二│ │ │溪分局三層派出九十│ │枚、指印九枚(含騎縫│ │ │八年四月六日調查筆│ │處指印六枚) │ │ │錄 │ │ │ │ │ │ │ │ ├──┼─────────┼───────────┼──────────┤ │ 二 │指紋卡片 │捺印處 │偽造「乙○○」之簽名│ │ │ │ │一枚、指印二十枚 │ ├──┼─────────┼───────────┼──────────┤ │ 三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偽造「乙○○」之簽名│ │ │ │ │及指印各一枚 │ ├──┼─────────┼───────────┼──────────┤ │ 四 │逕行逮捕通知書兩份│被通知人欄 │每份偽造「乙○○」之│ │ │ │ │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五 │口卡片影本 │空白處 │偽造「乙○○」之簽名│ │ │ │ │一枚及指印九枚 │ ├──┼─────────┼───────────┼──────────┤ │ 六 │列印照片 │空白處 │偽造「乙○○」之簽名│ │ │ │ │一及指印各一枚 │ ├──┼─────────┼───────────┼──────────┤ │ 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欄 │偽造「乙○○」簽名一│ │ │察署九十八年四月六│ │枚 │ │ │日訊問筆錄 │ │ │ └──┴─────────┴───────────┴──────────┘ 事 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