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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幸芬黃建都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機車買賣訂購書上偽造之「陳金秋」簽名貳枚(即「買方聯」及「賣方聯」上各有偽造之「陳金秋」簽名壹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90年1月18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8年4月27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5年11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下列犯行﹕

㈠陳金進於98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40巷12號之冠德機車行內,於向機車行老闆黃鈺琪購買車牌號碼BKC-937號重型機車之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機車買賣訂購書上偽簽「陳金秋」之署名(因該機車買賣訂購書一式二聯,故陳金進一次偽簽之行為同時偽造二枚署名),以偽造「陳金秋」名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交付給黃鈺琪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鈺琪及「陳金秋」本人。

㈡陳金進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故侵入余鴻光、余李秀丹、余國華所共居之新竹縣新埔鎮○○路○段178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上址之2樓內,竊取余國華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00元);經余鴻光、余李秀丹2人發現後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並在陳金進身上扣得其所竊取之贓款3600元。

二、案經黃鈺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余國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余李秀丹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冠德機車行老闆黃鈺琪購買機車之情,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機車買賣訂購書上買方姓名「陳金秋」3字,係車行老闆所寫,並非伊所寫云云。經查﹕

⒈證人黃鈺琪於本院證稱﹕98年時冠德機車行的負責人是伊先生,但車號BKC-937號重型機車是伊的名字;卷附機車買賣訂購書,除了買方陳金秋跟電話不是伊寫的,其他都是伊寫的;書寫這個陳金秋跟電話的人是在場的被告,是伊當場拿給被告寫的,因為伊叫他簽名。被告用陳金秋這個名字來跟伊買機車,當時沒有提供任何證件。被告寫完訂購書之後,就將訂購書交給伊,訂購書是一式二聯,被告寫完之後,伊就將買方的部分交給被告。後來被告跟伊先生說他有一個姪子在監理站工作,他要自己去辦理過戶,所以伊先生就將機車、機車的行照、第三責任險保險卡都交給被告,被告將車款付清之後就將機車騎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41頁)。其上開證述,有於被告身上查扣之車牌號碼BKC-937行照、保險卡、冠德機車行機車買賣訂購書各1張等物扣案足憑;且證人黃鈺琪與被告並無怨隙仇恨,被告復未積欠證人黃鈺琪車款,是證人黃鈺琪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黃鈺琪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詢時偽簽之「陳秋火」姓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33號卷第9、18、19、25頁),該「秋」字之佈局、筆順及按捺等,均與本案之機車買賣訂購書上簽署之「陳金秋」之「秋」字相仿;且被告就「秋」字之偏旁即「火」字之寫法,與一般書寫方式顯然有異,辨識度甚高。而證人黃鈺琪於本院當庭書寫之「陳金秋」字跡(見本院卷第45頁),則與機車買賣訂購書上簽署之「陳金秋」3字截然有別。

⒊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係親自於上開機車買賣訂購書上偽簽「陳金秋」之姓名,再將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證人黃鈺琪而行使之。被告辯稱係他人偽造云云,洵無足取。

㈡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余鴻光、余李秀丹、余國華所共居之新竹縣新埔鎮○○路○段178號住宅之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他人住宅只是要去問路,伊沒有上去該住宅的二樓,也沒有偷竊云云。經查﹕

⒈證人余鴻光於本院證稱﹕在98年12月間,伊住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178號,98年12月31日早上11時半左右,當時伊回到家裡的時候,伊在門口有看到一台機車,伊就進屋子裡面去,當時伊太太比伊先回家,她看到機車就先將機車鑰匙拔起來,伊跟伊太太在樓下講話,然後聽到樓上的門「砰」,就是關門的聲音,一下子在庭被告就從二樓跑下來,伊就問被告你是誰,被告說他是過路的人來問路,伊就說到派出所去,然後伊就抓著被告的胸口,因為被告一直想要跑出去,伊不給他跑;後來伊就大叫抓小偷抓小偷,伊請對面認識的鄰居去附近的派出所叫警察過來,後來警察就過來了。警察過來處理之後,警察問伊家裡面失竊何財物,伊說伊要上樓看才知道,之後警察就跟伊上樓到伊房間去,就看到棉被被翻起來。是到傍晚的時候,伊兒子余國華回來之後,伊太太告知伊兒子家裡遭竊的事,伊兒子就進他的二樓房間打開抽屜查看,發現3000多元現金不見了,其中3000元是從銀行剛領出來,是連號的新鈔,另外百元鈔幾張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

⒉證人余李秀丹於98年12月31日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和先生余鴻光買菜回到家,看到在家門口旁一部重機車BKC-937上面還插著車鑰匙,伊以為是親人的車就順手先把車鑰匙拔起來然後進家裡,進到客廳時就聽到2樓有關門聲音,伊還在奇怪是誰在樓上時,有一陌生男子就從樓梯走下來,伊跟伊先生就問他是誰,他回答說是要問路的,伊先生就拉著他不讓他走,拉扯時住對面的年輕人剛好回家看到,就叫他去派出所報案,然後警察馬上來現場處理;之後經伊查看,伊房間裡面的床和棉被有翻動過的痕跡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68號卷第2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余國華於99年3月19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是將現金放在2樓書桌抽屜的皮夾內,但皮夾未遺失,只是裡面的錢不見。伊12月29日領的新鈔,號碼是連續的,且伊30號可以確定錢還在。扣案3張連號1000元鈔可以確定就是伊的,因為還有有角度的折痕可以確認是伊的。扣案之百元鈔伊不確定哪幾張是伊的,但伊可以確定有6張以上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68號卷第114頁)。

⒋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且有連號之新台幣1000元紙鈔3張(參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68號卷第48、49頁之扣案物照片)、新台幣100元紙鈔6張扣案可憑;又3位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係進入他人屋內問路云云,惟如僅係單純問路,何需上樓翻動棉被?又何需於證人余鴻光與余李秀丹2人返家後,急忙欲逃離現場?再者,被告一方面辯稱其未曾上到2樓行竊(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另方面又辯稱當時2樓有證人余鴻光的兒子在睡覺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顯然自相矛盾。綜上事證,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之所辯,為其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另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余國華失竊之金額,被害人余國華於警詢中雖稱係3800元,惟其於偵訊時則稱其確定至少3600元,則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害人之失竊金額為36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修正後刑法則應論以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詐欺、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強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於95年11月5日假釋期滿後,又於98年11月10日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於98年12月31日白天侵入他人住宅後為竊盜犯行,侵害文書製作權人之權益及他人之財產等法益,且於犯罪後未具悔意,被告之所為,甚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案之刑度,及本件偽造簽名之數量為二枚(按因該機車買賣訂購書一式二聯,故被告一次偽簽之行為同時偽造二枚署名),所竊盜者為現金3600元,其數量及數額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就上開二罪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機車買賣訂購書之買方聯(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68號卷第46頁)及賣方聯(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上「陳金秋」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