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之林黃純住處外,停放好機車後,徒步侵入林黃純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林黃純房間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林黃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陳金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陳金進固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我很久沒有騎車去彰化了,我兒子跟朋友偶爾會使用我的機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辯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人是我堂弟陳秋火,他在108年11月去世,我兒子之前曾經要打我,我還聲請保護令,所以我懷疑他指認我的話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被告所有,又告訴人林黃純住處內現金2千元遭竊,該行竊者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黃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5張、被告住處停放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竊賊身形畫面)16張可稽(見偵卷第21-29頁、第45頁、第203頁,本院卷第167-17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前往現場行竊者就是被告,被告辯解非可採信,理由如下:
1、經勘驗告訴人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開始,有一名男子戴著安全帽、穿著米色外套,從三合院中庭進入三合院,從朝外左側的屋子入內,在39秒欲進入朝外右側的屋子,而經過監視器的前方(所拍得的照片如偵查卷宗第26頁上方照片所示),進入屋子,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細譯勘驗畫面所見男子容貌,併參考偵查卷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該男子確實與本案被告極為相似。且警方至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時,在其房間內所拍得之深色安全帽與黑色夾腳拖鞋照片,也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行竊者穿戴之安全帽、夾腳拖鞋特徵吻合,有安全帽與拖鞋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可資比照(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7-171頁)。尤其夾腳拖鞋具有強烈個人專屬性,不僅有衛生考量,不同人也有不同的拖鞋尺寸,被告若非前往行竊之人,何以會如此恰巧,剛好穿著與行竊者極為相似的夾腳拖鞋。是上開證據已足以讓人合理懷疑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2、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信安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人就是我爸爸陳金進,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機車平常也都是他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雖懷疑該證人所言不實,並答辯陳信安曾經對其家暴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曾遭陳信安家暴或其2人有何恩怨,故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認。況經本院查詢證人陳信安前科素行與相關判決書、起訴書,該證人於107年至108年間,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M23-712、LAC-483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該證人自己有交通工具使用,並無向被告借用機車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5415號、109年度偵字第1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3份等在卷可參,益可徵被告辯稱證人陳信安有向其借車使用乙節,不可採信。
3、證人即陳秋火之弟弟(亦為被告堂弟)陳長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陳金進而非陳秋火,陳秋火並無竊盜前科;陳秋火臉原本比較圓,107年時就有肺結核等疾病而變瘦;陳秋火住臺中沙鹿區,好幾年沒有到彰化,他生病後是我跟大姊輪流照顧,108年間他的食道癌變嚴重,連走路都有困難,也有住院過,108年5月間他就有食道癌,無法自己騎機車往返彰化縣,後來在108年10月17日死亡;陳金進於98年間,即曾經因竊盜、詐欺案件遭查獲時,冒稱是陳秋火,造成陳秋火被警察通知開了好幾次庭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0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提出之長期照顧中心收據、陳秋火診斷證明書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3-177頁、第201頁),陳秋火於108年6月間,即已遭診斷有食道之惡性腫瘤,接受放射線治療;且於108年4至6月間,因疾病造成體力衰弱,應該無法長途騎乘機車。然觀之卷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0頁),該輛機車於108年5月22日早上6時20分許即出現在彰化縣伸港鄉,之後往線西鄉、鹿港鎮、埔鹽鄉、秀水鄉、彰化市、和美鎮等地方移動,一直到上午接近11時,才出現在線西鄉,之後離開彰化縣,期間騎乘之距離至少50公里以上(尚未包含從彰化縣伸港鄉至臺中市沙鹿區之距離),案外人陳秋火當時身體虛弱,實在不太可能花費將近半天的時間,騎乘如此長遠之距離。又觀以證人提出之報紙報導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確實曾經因案遭緝獲時,冒用陳秋火名義應訊而遭發覺。由此種種,均可知證人陳長江證述內容為真,益可證被告先前即曾欲將自己犯罪行為嫁禍陳秋火,本次被告仍故技重施而已。
4、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不認識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云云;於108年10月9日偵訊時也僅辯稱畫面中的人不是自己云云。嗣案外人陳秋火於108年10月17日死亡後,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1日審理時改辯稱:畫面中的人是陳秋火,之前不敢說,但回去有質問陳秋火云云。本院認為被告與陳秋火是堂兄弟,且監視器畫面尚屬清晰,若本案真係陳秋火前往現場偷竊,被告於偵查中應可立即認出,但被告卻全然未提,嗣於本院審理時,知悉陳秋火已死亡,才指稱畫面中的人是陳秋火,顯見被告偵查時應係擔心若誣指陳秋火犯案,陳秋火到庭作證,自己仍無法脫免罪責,直至陳秋火死亡,才將竊盜罪名強加於已經死亡無法辯駁的陳秋火身上,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辯解,不僅有所出入,且均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復難以採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款次內容僅文字酌修,不影響構成要件,故省略之)。」修正後則係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得併科之罰金部分,已由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陳金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13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案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不僅前科累累,其中也有多起同罪質之竊盜等財產法益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為業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不肯坦承認錯,甚至欲嫁禍他人,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多寡、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陳金進竊取之現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黃純,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