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芷瑩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 被告
- 巫惠雯
賴信融
林君諺
張詩亭
葉宥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77、353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芷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巫惠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賴信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林君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張詩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葉宥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拾肆、伍拾陸、伍拾捌、陸拾至陸拾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芷瑩、巫惠雯、賴信融、林君諺、張詩亭及葉宥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芷瑩、巫惠雯、賴信融、林君諺、張詩亭及葉宥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芷瑩、巫惠雯、賴信融、林君諺、張詩亭及葉宥希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持 有 人 1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3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4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5 數 據 機 1台 林 芷 瑩 6 螢 幕 1台 巫 惠 雯 7 螢 幕 1台 巫 惠 雯 8 主 機 1台 巫 惠 雯 9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10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11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12 螢 幕 1台 張 詩 亭 13 螢 幕 1台 張 詩 亭 14 主 機 1台 張 詩 亭 15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16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17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18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19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0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21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2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3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24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5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6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27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8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9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30 螢 幕 1台 葉 宥 希 31 螢 幕 1台 葉 宥 希 32 主 機 1台 葉 宥 希 33 螢 幕 1台 賴 信 融 34 螢 幕 1台 賴 信 融 35 主 機 1台 賴 信 融 36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37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38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39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0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1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42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3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4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5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6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7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8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9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50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51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52 分 享 器 1台 林 芷 瑩 53 網路博奕交戰手冊 1本 林 芷 瑩 54 私人手機 1支 巫 惠 雯 55 私人手機 1支 張 詩 亭 56 工 作 機 1支 張 詩 亭 57 私人手機 1支 林 芷 瑩 58 工 作 機 1支 林 芷 瑩 59 私人手機 1支 葉 宥 希 60 工 作 機 1支 葉 宥 希 61 工 作 機 1支 葉 宥 希 62 私人手機 1支 賴 信 融 63 工 作 機 1支 賴 信 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77號
110年度偵字第35373號
被 告 林芷瑩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巫惠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君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詩亭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宥希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瑩與巫惠雯、林君諺、張詩亭、葉宥希、賴信融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林芷瑩於民國109年11
月30日起,以其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後,
擔任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且負責管理在該處上班之賭博
網站客服人員巫惠雯(於110年3月1日起加入)、林君諺(於11
0年4月2日起加入)、張詩亭(於109年9月1日起加入)、葉宥
希(於110年1月間起加入)、賴信融(於110年3月18日起加入)
,而渠等工作均是負責在網路上刊登簽賭廣告、客人下注獲
利圖片,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廣告中之LINE通訊軟體之帳
號,待賭客加為好友後,再提供賭博網站之網址以供賭客下
注網路博弈,並依據該網站之全球體育賽事為標的下注,若
押中,則依網站標注之賠率計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悉
歸前揭賭博網站所有,而林芷瑩每月可獲得2萬3400元之薪
資,而巫惠雯、林君諺、張詩亭、葉宥希、賴信融每月可獲
取之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3萬7000元、2萬4000元、2萬40
00元、2萬3000元,並由林芷瑩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賭博網站成員領取後,由林芷瑩負責發放。嗣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上址屋外有違規停車情況,
警方到場後,經林芷瑩同意進入屋內搜索,現場扣得電腦主
機(含螢幕)17臺、手機10支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賭博網站客服員工,對外負責招攬客人、對內指派工作與新進員工,並且發放薪資之事實;於偵查中卻辯稱:伊在本案地點係做賽事分析,與賭博無關,也沒有叫人下注,僅是分享等語。 2 被告巫惠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賭博網站客服員工,對外負責招攬客人,並且指認賴信融、林君諺亦為賭博網站之員工之事實;於偵查中卻辯稱:伊在本案地點係做賽事分析,與賭博無關等語。 3 被告林君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賭博網站客服員工,對外負責招攬客人,並且指認警方於現場查獲之人均為賭博網站之員工之事實;於偵查中卻辯稱:伊在本案地點係做賽事分析,與賭博無關等語。 4 被告張詩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賭博網站客服員工,對外負責招攬客人,並且指認警方於現場查獲之人均為賭博網站之員工之事實;於偵查中卻辯稱:伊在本案地點係做賽事分析,與賭博無關等語。 5 被告葉宥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賭博網站客服員工,對外負責招攬客人,並且指認警方於現場查獲之人均為賭博網站之員工,而林芷瑩為現場負責人,並且負責發放薪資之事實;於偵查中卻辯稱:伊在本案地點係做賽事分析,與賭博無關等語。 6 被告賴信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賭博網站客服員工,對外負責招攬客人,並且指認葉宥希為賭博網站之員工,而林芷瑩為現場負責人,並且負責發放薪資之事實;於偵查中卻辯稱:伊在本案地點係做賽事分析,與賭博無關等語。 7 證人即林芷瑩友人林雨軒於警詢之陳述 有於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本案地點與林芷瑩聊天,而後警方查緝時,本案地點內之人員很緊張,要其趕快離開之事實。 8 證人黃翊翔於警詢之陳述 於110年4月7日警方前往查緝時,其從後門離開之事實。 9 證人賈若荺於警詢之陳述 於110年4月7日警方前往查緝時,其從後門離開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擷圖、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
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供
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
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亦屬之。準此,苟主事者之目的
在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提供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縱使現實
上並無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未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林芷瑩、巫惠雯、林君諺、
張詩亭、葉宥希、賴信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人自擔
任賭博網站客服人員起迄遭警查獲止,招攬不特定人至賭博
網站下賭簽注,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
曾間斷,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本
於同一營利、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芷瑩、巫惠雯、林君諺、張詩亭、
葉宥希、賴信融與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以及
賭博用之工作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