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郎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1 、2 、4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另犯如附表編號3 之1 、3 之2 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3 之1 、3 之2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俊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1 時07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至由陳宥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之「菁之戀檳榔攤」,停車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未扣案),敲破檳榔攤大門之玻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開啟檳榔攤門鎖後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檳榔攤內之伯朗咖啡3 箱、咖啡廣場12瓶、金牌啤酒30瓶、保力達藥酒3 箱、麥香紅茶12瓶及電腦螢幕1 個(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75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陳宥渝發覺上開檳榔攤遭竊,遂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㈡於109 年9 月25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 ○0 巷00號旁時,見黃輝勝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久未使用且鑰匙未拔,即開啟機車電門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7570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美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停車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未扣案),敲破檳榔攤大門之玻璃及探照燈(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開啟檳榔攤門鎖後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213 包(價值合計1 萬9,435 元)、啤酒26瓶(價值合計1,040 元)及高粱酒2 瓶(價值合計800 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再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換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美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①於109 年9 月26日4 時16分許,再次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0 巷00號旁,將黃輝勝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再騎乘該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饗讚平價現炒」店外,停妥車後徒手開啟李汶蔚所管領放置在店外之冰箱,而竊取冰箱內之石斑魚2 隻(價值50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再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②又於109 年9 月29日 3時31分許,再次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饗讚平價現炒」店外,停妥車後徒手開啟李汶蔚所管領放置在店外之加蓋水桶,而竊取水桶內之泰國蝦約4 斤(價值 1,12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再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嗣李汶蔚發覺上開海產遭竊,遂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9 年9 月29日8 時39分前某時許,在邵崴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旁之「老主顧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未扣案),敲破檳榔攤大門之玻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開啟檳榔攤門鎖後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約10條(價值合計1 萬3,315 元),得手後離去。嗣邵威玲發覺上開檳榔攤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宥渝、李汶蔚、邵崴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俊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 偵386 卷第39至41,109 偵37570 卷第34至36、107 至108 、129 至131 頁,本院卷第64、71頁),核與證人陳美鳳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見109 偵37570 卷第37至39、127 至131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渝、李汶蔚、邵崴玲等於警詢指訴相符(見110 偵386 卷第45至46、47至51、53至54頁),並與證人黃輝勝警詢指述、偵查中證述一致(見109 偵37570 卷第41至42、128 至129 頁,110 偵386 卷第57至63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張(見109 偵37570 卷第31、67、69、71、53至55、73至75、61及65、45至51及57至63頁)、員警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 110偵386 卷第35至36、101 、133 、65至71及81至83及97至100 、72至79及83至95、145 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即便螺絲起子亦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攜帶所稱之鐵棍,用以破壞檳榔攤門上玻璃及探照燈,是以所攜帶者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2 次普通竊盜罪,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7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實施本案5 起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4 歲小孩、現與太太在打離婚訴訟爭取小孩監護權、原本在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從四樓工地摔下、公司只包6,000 元就辭退伊、腳受傷後就一直沒有好、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2次普通竊盜罪,均係罪質相近,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實施事實欄一㈠㈡㈣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攜帶之鐵棍(起訴書列述被告所攜帶用以破壞玻璃之工具為「鐵鎚」,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稱該工具應係「鐵棍」並非「鐵鎚」【見本院卷第64頁】,因係指同一物品,僅為物品用詞不同,且不影響該物品於本案之性質,爰加以改正為「鐵棍」),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
├───┼────┼────────────────┤
│ 1. │事實欄 │黃俊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一、㈠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伯朗│
│ │ │咖啡參箱、咖啡廣場拾貳瓶、金牌啤│
│ │ │酒參拾瓶、保力達藥酒參箱、麥香紅│
│ │ │茶壹拾貳瓶、電腦螢幕壹個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鐵棍壹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事實欄 │黃俊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一、㈡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
│ │ │貳佰壹拾參包、啤酒貳拾陸瓶、高粱│
│ │ │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鐵棍壹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之1 │事實欄 │黃俊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㈢①│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石斑魚貳│
│ │ │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之2 │事實欄 │黃俊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㈢②│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泰國蝦肆│
│ │ │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 │黃俊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一、㈣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
│ │ │壹拾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鐵棍壹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