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電視、微波爐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世強明知「白吃貓」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系統,係屬投資性質,並無法保證於短期內絕對獲得高額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俊元表示可代為操作「白吃貓」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制度,並向陳俊元誆稱保證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3個月絕對獲利18萬5000元,致陳俊元因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樓下,先後交付8萬5000元及電視1臺、微波爐1臺(約定價值為1萬5000元,故總投資金額以10萬元計算),嗣雙方約定投資期限屆至,吳世強卻未依約履行並失去聯繫,陳俊元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吳世強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世強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世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白吃貓公司的投資是透過伊朋友胡峰旭代為操作,伊跟陳俊元說有此投資工具,當時胡峰旭預計三、四個月會回本獲利,獲利金額就是伊寫的金額,伊只是分享進行投資,胡峰旭後來說資金操盤有變化,資金推不動變成沒有獲利,伊與陳俊元投資契約書內容是依據胡峰旭所陳述,是胡峰旭跟伊說保證獲利,所以伊才照這樣寫,但伊與胡峰旭簽立的契約書部分,並沒有要求胡峰旭寫這段內容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陳俊元確有因被告表示可代為操作「白吃貓」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制度,並保證投資10萬元,3個月絕對獲利18萬5000元,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樓下,先後交付8萬5000元及電視1臺、微波爐1臺(約定價值為1萬5000元,故總投資金額以10萬元計算)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元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迭次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所提出現金保管條信託立據契約書載明「三個月獲利+本金共貳拾捌萬5仟元」等情互核相符,並有108年7月10日被告所簽立之現金保管條信託立據契約書1份(108他9461卷第9頁)存卷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提出之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12日現金保管條信託立據契約書影本3紙,其契約當事人均係被告與胡峰旭,亦即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胡峰旭簽約,且上開3紙契約均無「三個月獲利+本金共貳拾捌萬5仟元」等記載,換言之,縱被告與胡峰旭所簽立之前揭3份契約均為真實,依該3份契約內容亦均無保證可於3個月獲利18萬5仟元而連同本金返還28萬5仟元,被告卻於與告訴人陳俊元之契約書中特別以親筆書寫之方式載明「三個月獲利+本金共貳拾捌萬5仟元」等語,客觀上自足以讓告訴人誤以為3個月內即可連本帶利獲得高額報酬,致令陷於錯誤,以為有利可圖,因而將前揭投資款項及財物交付予被告,堪認被告主觀上顯然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
(四)再者,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元所簽立契約書所約定之到期日為108年10月10日,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出其與胡峰旭簽立之3紙契約書所約定之到期日則分別為108年11月9日、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0日,則於被告依約應於108年10月10日履行對告訴人陳俊元之獲利承諾時,被告與胡峰旭之契約最快仍須於約1個月後即108年11月9日始到期,最慢則仍須2個月後即108年12月10日始到期,就時間而言被告根本無法以其與胡峰旭間之前開契約可預期之獲利,用以履行其於契約中向告訴人所保證之高額報酬,況依上開被告與胡峰旭簽立之3份契約亦均未保證可於3個月獲利18萬5千元而連同本金返還28萬5千元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從投資胡峰旭處尚未獲利半毛錢,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確認該項白吃貓投資一定可以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陳俊元簽立上開契約之際,根本無從擔保告訴人之投資可於3個月後獲得前述高額報酬,其竟仍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中載明此部分之獲利保證,以此高額獲利誘因為欺罔手段而施以詐術,致陳俊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益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五)末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胡峰旭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胡峰旭均未到庭,再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證人胡峰旭到庭,亦因該員行方不明而未能拘提到案,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等件存卷可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以詐欺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藉由低投資高獲利之欺罔手法,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安排調解程序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全然未就調解內容履行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甚值非議,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版模工作,日薪1800元、經濟狀況非常差等相關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為8萬5000元及電視1臺、微波爐1臺,此均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