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房建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日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房建興(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在案,然該案係於109年8月3日判決,而於109年7月15日尚仍繫屬本院,請參照「109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應由檢察官提出上訴,以維人民之司法公平;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9月1日,顯見該案處置有違背法令之情,為此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再審,然其所述理由係就本院上開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所違誤乙節加以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故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並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