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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5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欣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希賓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希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希賓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刑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0年9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詐欺8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偽藥1次)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2曾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5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7、8曾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94號、第2795號、上訴字第27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院衡量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及罪名大多相同,行為態樣亦大多相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併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3至10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5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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