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于孟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孟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孟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惟2罪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年8月,犯罪情狀明顯有別,且受刑人乃於前案經偵審程序並判決後(確定前)仍再犯後案,可見其法敵對性格非低,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 109年3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1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5日 109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0日 109年12月29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41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