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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岷沂

      鄭崑延

      于孟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77號、109年度偵字第1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甲○○、庚○○、乙○○(原名:高康偉;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下述加重詐欺罪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010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參與何浿緁(另案通緝中)所屬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辛○○於109 年3 月間,經何浿緁指示,在微信通訊軟體以綽號「櫻花隨風飄」成立群組,經甲○○、庚○○、乙○○加入該群組後(辛○○所涉犯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85 等號案件提起公訴;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0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809 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另案偵查中,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與其他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收水」、「車手」之工作,由辛○○以上開微信通訊軟體之方式作為聯絡工具,指示庚○○取得帳戶提款卡後,以該提款卡提領贓款,復於提領贓款後交付給其或甲○○以輾轉交付給上手。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之詐欺方式撥打電話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進而於電話中告知其所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之密碼,再於同日12時許以紅包袋包裝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再騎乘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辛○○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隨即以上開微信通訊方式聯繫乙○○,乙○○於同日自臺中搭乘高鐵至上開地點拿取戊○○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復交予辛○○;辛○○於109 年3 月1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店附近網咖,將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庚○○,由庚○○至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款項後,回到前述網咖將該帳戶提款卡及12萬元交予辛○○,辛○○自其中交付2 千元交予庚○○,嗣並領取該提領款項1%計算之1200元報酬。

㈡辛○○於109 年3 月22日19時8 分許,以上開微信通訊方式指示庚○○(下述提領告訴人己○○、丁○○附表二編號2、3 所示贓款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領取裝有黃郁翔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包裹(黃郁翔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詐欺方式撥打電話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黃郁翔華南銀行帳戶,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贓款確已匯入該帳戶後即指示辛○○,庚○○旋經辛○○以上述微信通訊聯繫前往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前述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 所示6 萬元後,庚○○與甲○○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 號統一超商富仁店,將所提領贓款6 萬元交予甲○○,甲○○自其中交付1000元交予庚○○作為報酬(此部分已由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並由甲○○先保管剩餘之5 萬9千元。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方式詐騙丁○○,丁○○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黃郁翔臺灣銀行帳戶,待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確認詐騙贓款確已匯入該帳戶後即指示辛○○,庚○○旋經辛○○以上述微信通訊聯繫,於109 年3 月23日15時35分許,前往附表二編號3 所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前述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1 萬8 千元,然經巡邏員警當場查覺有異而實施盤查,經庚○○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上開黃郁翔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少年楊○其(真實姓名年籍軍翔卷,所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三星牌手機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5 張、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及贓款1 萬8 千元(均經另案扣押在案,業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判決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在案),因而當場查獲。

二、庚○○坦認上情後,經警循線另查獲甲○○、乙○○,甲○○並於109 年3 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前自動提出上開贓款5 萬9 千元而為警扣押在案,且經甲○○同意搜索,於109 年3 月23日21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居處,扣得如上開黃昱翔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 本、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 張。嗣甲○○並供出係經辛○○指示,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己○○、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庚○○、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分別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辛○○、庚○○、甲○○對其他被告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7-33 、43-57、73-75 、84-86 、199-20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377 號卷宗【下稱16377 偵卷】第51-73 、645-647 、661-66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黃郁翔、己○○、丁○○於警詢時(見16377 偵卷第287-291 、309-313、345-349 、367-375 頁)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及上開黃昱翔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 本、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 張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3 人之自白皆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述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辛○○、庚○○、甲○○參與乙○○、何浿緁及其他成員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為詐騙後,被告辛○○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庚○○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號2、3 所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已如前述)、被告甲○○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提領而經手贓款,足認被告3 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超過3 人以上。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辛○○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庚○○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甲○○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以拿取他人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欲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加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部分、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之行為,均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 人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3 人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又網路或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串聯架設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或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辛○○、庚○○與同案被告乙○○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辛○○、甲○○與同案被告庚○○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庚○○之間,各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透過被告庚○○所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之行為,其等就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之行為,其等就各該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各別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關於所犯罪數之說明,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3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以預謀計畫而具有反覆性、隱密性之專業分工集團模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由被告辛○○透過上開微信通訊之方式與被告庚○○、甲○○聯繫,由被告庚○○出面領取贓款,欲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均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值非難,且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造成查緝困難,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幸經警方當場查扣如上所示之贓款現金5 萬9 千元,稍減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獲利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3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辛○○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皆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整體之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我係獲得領取贓款1%計算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2至3 部分因其他被告遭查獲,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我有提領贓款並交付12萬元給被告辛○○,因而獲得2 千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我有交付1 千元給被告庚○○,所以僅餘贓款5 萬9千元,已遭警方扣押等語;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並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分別認被告辛○○、庚○○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領取1200元、2000元之報酬,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所領得持有之5 萬9 千元,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辛○○、庚○○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其已否認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其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詐騙集團推由被告庚○○所領取或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帳戶之存摺,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經扣案,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上所示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1 張,係同案被告乙○○轉交被告庚○○後,再交付給被告甲○○所持有者,業經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係用以預備領取被害人贓款之提款卡,可認屬上開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甲○○並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上開黃郁翔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少年楊○其(真實姓名年籍軍翔卷,所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三星牌手機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5 張、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及贓款1 萬千元部分,均經另案扣押,業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判決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辛○○、庚○○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餘所提領之款項,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款項既非被告辛○○、庚○○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渠等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欄│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㈠與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編號1 所示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                            │
│    │㈡、與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表二編號2 所├───────────────┼───────────────┤
│    │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土地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                            │
│    │㈢、與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表二編號3 所│                              │                              │
│    │示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與金│提領贓款之帳戶      │
│      │(告訴│額等過程(單位:新臺幣│(年、月、│          │額        │                    │
│      │)    │,下同)              │日)      │          │          │                    │
├───┼───┼───────────┼─────┼─────┼─────┼──────────┤
│1     │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109 年 3月│臺中市西屯│庚○○各提│戊○○之臺灣土地銀行│
│      │      │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17日10時28│區西屯路 2│領2 萬元  │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司之人員於109 年3 月13│分、30分、│段95之25號│          │帳戶                │
│      │      │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歐宗│31分、33分│統一超商重│共計12萬元│                    │
│      │      │德,佯稱欠費未繳,並轉│、34分、35│慶店      │          │                    │
│      │      │電話予同詐欺集團2 線假│分        │          │          │                    │
│      │      │冒警察之成員佯稱戊○○│          │          │          │                    │
│      │      │之帳戶有不明金錢,要將│          │          │          │                    │
│      │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放到其│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
│      │      │,致戊○○陷於錯誤而告│          │          │          │                    │
│      │      │知密碼,並於109 年3 月│          │          │          │                    │
│      │      │13日13時許,將其本件帳│          │          │          │                    │
│      │      │戶置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文│          │          │          │                    │
│      │      │衡路394 號1 樓附近停放│          │          │          │                    │
│      │      │之上開機車內,遭乙○○│          │          │          │                    │
│      │      │取走後交予辛○○,謝岷│          │          │          │                    │
│      │      │沂再轉交付給庚○○。  │          │          │          │                    │
├───┼───┼───────────┼─────┼─────┼─────┼──────────┤
│2     │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109 年3 月│臺中市東區│庚○○各提│黃郁翔之華南商業銀行│
│      │      │為己○○之友人黃冠文,│23日14時9 │富榮街2 號│領2 萬元  │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於109 年3 月20日12時許│分、10分、│統一超商富│          │帳戶                │
│      │      │撥打電話給己○○,佯稱│11分      │仁門市    │共計6 萬元│                    │
│      │      │急須用錢,致己○○陷於│          │          │          │                    │
│      │      │錯誤,於109 年3 月23日│          │          │          │                    │
│      │      │12時許,至新竹市北大路│          │          │          │                    │
│      │      │307 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          │          │          │                    │
│      │      │分行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3     │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109 年3 月│臺中市中區│庚○○分別│黃郁翔之臺灣銀行帳號│
│      │      │為於旋轉拍賣網站之賣家│23日15時27│中華路1 段│提領1 萬元│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於109 年3 月23日某時│分、28分、│77號統一超│、5 千元、│                    │
│      │      │許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29分      │商鑫華門市│3千 元    │                    │
│      │      │丁○○佯稱有蘋果牌筆電│          │          │          │                    │
│      │      │欲以2 萬元出售,致劉家│          │          │共計1 萬8 │                    │
│      │      │仲陷於錯誤,於109 年3 │          │          │千元      │                    │
│      │      │月23日15時10分許,前往│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 │          │          │          │                    │
│      │      │巷18弄42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匯款2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證據名稱:                                                  │
├──────────────────────────────┤
│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875號偵查卷宗(他2875) │
│   1、109年4月5日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7至第9頁)       │
│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1頁)          │
│   3、109 年3 月24日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2至第14頁)(│
│      偵17147 第79至第81頁)                                │
│   4、109年3月24日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第16頁)              │
│   5、109 年3 月24日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4至第42頁)(偵16377 第159 至第175 │
│      頁)(偵17147 第179 至第195 頁)                      │
│   6、庚○○109 年3 月2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目錄表、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第58至第63頁)(偵1637│
│      7 第219 至第229 頁)(偵17147 第265 至第275 頁)      │
│   7、庚○○109 年3 月2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目錄│
│      表、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第64至第69頁)(偵16377 第23│
│      1 至第241 頁)(偵17147 第285 至第295 頁)            │
│   8、黃郁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0頁)(偵16│
│      377 第281 頁)(偵17147 第321 頁)                    │
│   9、黃郁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第71頁│
│      )(偵16377 第283 頁)(偵17147 第323 頁)            │
│  10、黃郁翔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2頁)(偵16│
│      377 第285 頁)(偵17147 第325 頁)                    │
│  11、草屯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第76至第80頁)(偵16377 第293 │
│      至第301 頁)(偵17147 第333 至第341 頁)              │
│  12、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頁)(偵16│
│      377 第303 頁)                                        │
│  13、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第82頁)(│
│      偵16377 第305 頁)(偵17147 第369 頁)                │
│  14、己○○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
│      )(偵16377 第307 頁)(偵17147 第371 頁)            │
│  15、己○○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偵16377 │
│      第315 頁)(偵17147 第379 頁)                        │
│  16、己○○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8至第89頁)│
│      (偵16377 第317 至第319 頁)(偵17147 第381 至第383 頁│
│      )                                                    │
│  17、己○○提供之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影本、中國信│
│      託交易明細影本(第90至第95頁)(偵16377 第321 至第325 │
│      頁)(偵17147 第385 至第389 頁)                      │
│  18、黃郁翔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      (第96至第101 頁)(偵17147 第443 至第453 頁)        │
│  19、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第│
│      102 至第103 頁)                                      │
│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照片紀錄表(第105 至│
│      第175 頁)(偵16377 第243 至第249 頁、第405 至第577 頁│
│      )(偵17147 第455 至第625 頁)                        │
│  2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11 頁)(偵1637│
│      7 第151 頁)(偵17147 第215 頁)                      │
│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第213 至第218 頁)│
│      (偵16377 第153 至第157 頁)(偵17147 第217 至第221 頁│
│      )(偵17147 第277 至第283 頁)                        │
│  23、109 年4 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青年字第1090000929號│
│      函及其附件(第219 至第229 頁)(偵16377 第393 至第403 │
│      頁)(偵17147 第431 至第441 頁)                      │
│  24、109 年4 月13日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235 至第237 頁│
│      )                                                    │
│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377 號偵查卷宗(偵16377│
│   )                                                       │
│   1、109 年5 月25日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75│
│      至第87頁)(偵17147 第121 至第133 頁)                │
│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89至第90頁)(偵│
│      17147 第135 至第137 頁)                              │
│   3、庚○○之提領紀錄暨影像(第93至第103 頁)(偵17147 第13│
│      9 至第149 頁)                                        │
│   4、109 年3 月24日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3 至第197 頁)(偵17147 第259 至第│
│      263 頁)                                              │
│   5、109 年3 月24日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13 至第217 頁)(偵17147 第237 至第│
│      241 頁)                                              │
│   6、甲○○109 年3 月2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目錄│
│      表、收據(第251 至第269 頁)(偵17147 第297 至第315 頁│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照片紀錄表(第271 至│
│      第273 頁)(偵17147 第317 至第319 頁)                │
│   8、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項片粘貼用紙(第329 頁)(偵17147 │
│      第393 頁)                                            │
│   9、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影本(第331至第337頁)    │
│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第339 頁)(│
│      偵17147 第343 頁)                                    │
│  11、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41 頁)(偵17147 第  │
│      345 頁)                                              │
│  12、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43 頁)(偵17147 │
│      第347 頁)                                            │
│  13、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1 至第353 │
│      頁)(偵17147 第355 至第357 頁)                      │
│  14、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5 至第35│
│      7 頁)(偵17147 第359 至第361 頁)                    │
│  15、丁○○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第359 至第363 頁)(偵17147 │
│      第363 至第367 頁)                                    │
│  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65 頁)(│
│      偵17147 第403 頁)                                    │
│  17、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77 頁)(偵17147 │
│      第415 頁)                                            │
│  18、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9 頁)(偵17147 第  │
│      417 頁)                                              │
│  19、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1 頁)(偵│
│      17147 第419 頁)                                      │
│  20、戊○○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第383 至第387 頁)(偵  │
│      17147 第421 至第425 頁)                              │
│  21、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第389 至第391 頁)(偵  │
│      17147 第427 至第429 頁)                              │
│  22、109 年4 月9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      第599 至第600 頁)(偵17147 第681 至第682 頁)        │
│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147 號偵查卷宗(偵17147│
│   )                                                       │
│   1、109 年6 月3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      第65至第69頁、第709 至第713 頁)                      │
│   2、黃郁翔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影本(第395 至第40│
│      1 頁)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
│      清單(第703 頁)                                      │
│   4、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照片(第705至第707頁)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2235號扣押物品│
│      清單(第715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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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