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賀才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409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賀才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才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
四、經查,受刑人賀才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