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鄒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鄒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之總合,共計有期徒刑1 年。爰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107年7月26日 │108年9月10日 │108年12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 │ │ │21654號 │26210號 │24880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68│108年度易字第368│109年度中簡字第 │ │實│ │9號 │0號 │2802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11月25日 │109年7月29日 │109年11月3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68│108年度易字第368│109年度中簡字第 │ │決│ │9號 │0號 │2802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14日 │109年8月20日 │109年12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10年度執字第 │ │ │3051號 │13136號 │608號 │ │ ├────────┴────────┴────────┤ │ │編號1 至3 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8月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109年1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9841 │ │ │ │號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340 │ │ │ │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9年11月12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340 │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9年12月8日 │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10年度執字第1395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