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
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蘇品誠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蘇品誠(暱稱「輝輝」)於民國109 年8 月初之某日,透過陳冠霖之介紹,加入「穩穩當當」、「福祿壽」、陳冠霖、彭觀明、方優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持用方優傑所交付之工作機,以通訊軟體「POTATO」與集團成員聯繫,而依「穩穩當當」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約定以提領贓款之2 %計算其報酬。蘇品誠即與「穩穩當當」、「福祿壽」、陳冠霖、彭觀明、方優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吳旻達、蒲玟如、李承炫、陳宏誠、張育欣、簡慧馨、林姿吟、翁麗玲、林瑞廷、林靜宜、周珈瑩、何姿瑩、邱定璿、林郁娸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蘇品誠再依「穩穩當當」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陳冠霖轉交上手,蘇品誠並各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行。
二、案經吳旻達、蒲玟如、李承炫、陳宏誠、張育欣、簡慧馨、林姿吟、翁麗玲、林靜宜、周珈瑩、林郁娸各訴由附表一「提告警局欄」所示警局暨南投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蘇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冠霖;證人即被害人吳旻達、蒲玟如、李承炫、陳宏誠、張育欣、簡慧馨、林姿吟、翁麗玲、林瑞廷、周珈瑩、何姿瑩、邱定璿、林郁娸;證人即代林靜宜報案者林鳳媚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告訴人蒲玟如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 紙、告訴人簡慧馨提出之LINE與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證明截圖及ATM 明細截圖、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帳號 000-000-00000-0)、台中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
000000000000、蔡惠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告訴人陳宏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共犯陳冠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影像特徵系統比對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品誠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是在各該被害人受騙後,依「穩穩當當」之指示提領贓款,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負責與被害人聯絡的,其餘詐欺成員是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階段對各該被害人所施之詐騙方式,與其餘共犯間曾有謀議,是依其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尚難遽論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爰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⒉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其所犯上開2 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14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吳旻達等14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被害人等之調解、和解情況(詳參附表二「備註欄」),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及前開㈣⒉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上午在市場從事殺魚之工作,下午在釣蝦場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與妻子育有1 名年僅2 歲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至14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是以提領款項之2 %計算,業如前述,是依此比例,被告各獲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14「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報酬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犯行雖為數罪,然因該等被害人受詐騙後,均將款項匯入同一人頭帳戶,金額共計3 萬2200元,其3 人之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已混同,始陸續經被告分2 次提領,提領金額共 3萬2000元,提領數額小於被害人3 人所匯款項之總額,是被告所提領款項總額之2%,即為此3 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
⒉而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5 、7 、11部分因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如予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至10、12至14部分,因被告已與各該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 除外)等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8 至10、12至14「備註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之陳報狀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均大於各該次犯行或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行合計取得之報酬,本件如再對被告上開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其實際獲受分配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該款項提領後業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品誠自109 年8 月初某日起,加入加入「穩穩當當」、「福祿壽」、證人陳冠霖、案外人彭觀明、方優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0 年3 月8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875 號、110 年度偵字第2765號案件,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該案於110 年 2月23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7號案件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110 年度偵字第276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7-111 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 頁),本案顯為繫屬於後案件,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前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匯款之人│提領之時間│ 提領地點 ││號├───┤ │間、金額(新│頭帳戶 │、金額(新│ ││ │提告警│ │臺幣) │ │臺幣) │ ││ │局 │ │ │ │ │ │├─┼───┼──────┼──────┼────┼─────┼──────┤│1 │吳旻達│詐騙集團不詳│於109 年8 月│陳秋萍名│①於109 年│①臺中市大甲││ │(有提│成員在網路上│7 日12時36分│下土地銀│8 月7 日13│區順天路 154││ │告) │刊登貸款之不│,匯款9100元│行帳號00│時16分許,│號(彰化銀行││ ├───┤實廣告,經吳│ │0-000000│提領2 萬元│舊大甲分行)││ │臺南市│旻達於109 年│ │43號帳戶│ │ ││ │政府警│8 月5 日10時│ │ │②於109 年│②臺中市大甲││ │察局歸│23分許瀏覽該│ │ │8 月7 日13│區順天路 159││ │仁分局│廣告,依網站│ │ │時18分許,│號(大甲廟口││ │ │上所留之LINE│ │ │提領1 萬 2│郵局) ││ │ │與暱稱廖玉伶│ │ │千元 │ ││ │ │、黃曉雅聯繫│ │ │ │ ││ │ │後,誤以為真│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乃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2 │蒲玟如│詐騙集團不詳│於109 年8 月│同上 │ │ ││ │(有提│成員於報紙上│7 日13時許,│ │ │ ││ │告) │刊登貸款之不│匯款9100元 │ │ │ ││ ├───┤實廣告,經蒲│ │ │ │ ││ │臺中市│玟如於109 年│ │ │ │ ││ │政府警│7 月28日中午│ │ │ │ ││ │察局豐│某時許瀏覽該│ │ │ │ ││ │原分局│廣告,依報紙│ │ │ │ ││ │ │上所留之LINE│ │ │ │ ││ │ │與暱稱蔡淑靈│ │ │ │ ││ │ │之人連繫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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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5000元 │3 -11349│領6 萬5 千│鹿分行) ││ │嘉義縣│動電話3 支之│ │60號帳戶│元 │ ││ │警察局│不實廣告,其│ │ │ │ ││ │水上分│經友人簡慧馨│ │ │ │ ││ │局 │告知,於 109│ │ │ │ ││ │ │年8 月6 日某│ │ │ │ ││ │ │時許,瀏覽該│ │ │ │ ││ │ │廣告後,誤以│ │ │ │ ││ │ │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委由簡慧│ │ │ │ ││ │ │馨代為聯繫向│ │ │ │ ││ │ │賣家表示欲購│ │ │ │ ││ │ │買並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6 │簡慧馨│詐騙集團不詳│於109 年8 月│同上 │ │ ││ │(有提│成員在臉書上│7 日13時42分│ │ │ ││ │告) │刊登販售iPho│許,匯款1 萬│ │ │ ││ ├───┤ne 11 pro 之│5000元 │ │ │ ││ │雲林縣│不實廣告,經│ │ │ │ ││ │警察局│簡慧馨於 109│ │ │ │ ││ │斗南分│年8 月6 日13│ │ │ │ ││ │局 │時9 分許瀏覽│ │ │ │ ││ │ │該廣告後,誤│ │ │ │ ││ │ │以為真而陷於│ │ │ │ ││ │ │錯誤,向賣家│ │ │ │ ││ │ │表示欲購買並│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7 │林姿吟│詐騙集團不詳│於109 年8 月│同上 │ │ ││ │(有提│成員在臉書上│7 日13時47分│ │ │ ││ │告) │刊登販售ipho│許,匯款3 萬│ │ │ ││ ├───┤ne手機之不實│5000元 │ │ │ ││ │新北市│廣告,經林姿│ │ │ │ ││ │政府警│吟之妹林姿婷│ │ │ │ ││ │察局永│於不詳時間瀏│ │ │ │ ││ │和分局│覽該廣告後,│ │ │ │ ││ │ │將該廣告分享│ │ │ │ ││ │ │給林姿吟,林│ │ │ │ ││ │ │姿吟依廣告所│ │ │ │ ││ │ │留之LINE與暱│ │ │ │ ││ │ │稱黃珮嘉聯繫│ │ │ │ ││ │ │購買事宜後,│ │ │ │ ││ │ │誤信為真而陷│ │ │ │ ││ │ │於錯誤,向賣│ │ │ │ ││ │ │家表示欲購買│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8 │簡慧馨│同編號6 │於109 年8 月│同上 │於109 年8 │臺中市沙鹿區││ │(與編│ │7 日15時26分│ │月7 日15時│沙田路43之12││ │號6 為│ │許至同日15時│ │40分許至同│號(統一超商││ │同一人│ │30分許,接續│ │日15時41分│斗抵門市) ││ │) │ │匯款2 萬5000│ │許,接續提│ ││ │ │ │元、1 萬5000│ │領2 筆2 萬│ ││ │ │ │元 │ │元(共提領│ ││ │ │ │ │ │4 萬元) │ │├─┼───┼──────┼──────┼────┼─────┼──────┤│9 │翁麗玲│詐騙集團不詳│於109 年8 月│同上 │109 年8 月│臺中市沙鹿區││ │(有提│成員在臉書上│7 日15時37分│ │7 日16時 7│光華路502 號││ │告) │刊登販售ipho│許,匯款2 萬│ │分許至同日│(統一超商祐││ ├───┤ne手機之不實│元 │ │16時8 分許│瑄門市) ││ │彰化縣│廣告,經翁麗│ │ │,接續提領│ ││ │警察局│玲同事林瑞廷│ │ │2 萬元、1 │ ││ │溪湖分│瀏覽後,將該│ │ │萬5000元(│ ││ │局 │臉書貼文轉發│ │ │共提領3 萬│ ││ │ │予翁麗玲相約│ │ │5 000元) │ ││ │ │合購,致翁麗│ │ │ │ ││ │ │玲誤信為真,│ │ │ │ ││ │ │透過林瑞廷與│ │ │ │ ││ │ │對方連繫購買│ │ │ │ ││ │ │事宜,並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10│林瑞廷│詐騙集團不詳│於109 年8 月│同上 │ │ ││ │(未提│成員盜用林瑞│7 日15時37分│ │ │ ││ │告) │廷友人吳宜臻│許,匯款1 萬│ │ │ ││ │ │之臉書帳號,│5000元 │ │ │ ││ │ │在臉書上刊登│ │ │ │ ││ │ │販售iphone手│ │ │ │ ││ │ │機之不實廣告│ │ │ │ ││ │ │,經林瑞廷於│ │ │ │ ││ │ │109 年8 月 7│ │ │ │ ││ │ │日某時許,瀏│ │ │ │ ││ │ │覽該廣告後,│ │ │ │ ││ │ │誤以為真而陷│ │ │ │ ││ │ │於錯誤,向賣│ │ │ │ ││ │ │家表示欲購買│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11│林靜宜│詐騙集團不詳│於109 年8 月│陳秋萍名│於109 年 8│臺中市后里區││ │(有提│成員在臉書上│7 日16時8 分│下中信託│月7 日17時│甲后路313 號││ │告) │刊登販售ipho│許,匯款2 萬│銀行帳號│36分許,提│(統一超商后││ ├───┤ne手機之不實│元 │822 -163│領10萬元 │綜門市) ││ │新竹縣│廣告,經林鳳│ │0135號帳│ │ ││ │政府警│媚之姐林靜宜│ │戶 │ │ ││ │察局新│於109 年8 月│ │ │ │ ││ │湖分局│7 日某時許,│ │ │ │ ││ │ │瀏覽該廣告後│ │ │ │ ││ │ │,誤以為真而│ │ │ │ ││ │ │陷於錯誤,向│ │ │ │ ││ │ │賣家表示欲購│ │ │ │ ││ │ │買並託林鳳媚│ │ │ │ ││ │ │代為匯款。 │ │ │ │ │├─┼───┼──────┼──────┼────┤ │ ││12│周珈瑩│詐騙集團不詳│於109 年8 月│同上 │ │ ││ │(有提│成員在臉書上│7 日17時4 分│ │ │ ││ │告) │刊登販售ipho│許,匯款3 萬│ │ │ ││ │ │ne之不實廣告│5000元 │ │ │ ││ │ │,經周珈瑩於│ │ │ │ ││ │ │109 年8 月 7│ │ │ │ ││ │ │日某時許瀏覽│ │ │ │ ││ │ │該廣告後,依│ │ │ │ ││ │ │廣告所留之LI│ │ │ │ ││ │ │NE ID 與對方│ │ │ │ ││ │ │連繫購買手機│ │ │ │ ││ │ │事宜,因而陷│ │ │ │ ││ │ │於錯誤,向賣│ │ │ │ ││ │ │家表示欲購買│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13│何姿瑩│詐騙集團不詳│於109 年8 月│同上 │ │ ││ │(未提│成員盜用何姿│7 日17時14分│ │ │ ││ │告) │瑩友人「蔣貼│許至同日17時│ │ │ ││ │ │貼」之臉書帳│15分許,接續│ │ │ ││ │ │號,在臉書上│匯款2 筆1 萬│ │ │ ││ │ │刊登販售ipho│元 │ │ │ ││ │ │ne之不實廣告│ │ │ │ ││ │ │,經何姿瑩於│ │ │ │ ││ │ │109 年8 月7 │ │ │ │ ││ │ │日16時47分許│ │ │ │ ││ │ │瀏覽該廣告後│ │ │ │ ││ │ │,依廣告所留│ │ │ │ ││ │ │之LINE ID 與│ │ │ │ ││ │ │暱稱『黃珮嘉│ │ │ │ ││ │ │』聯繫購買手│ │ │ │ ││ │ │機事宜,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表│ │ │ │ ││ │ │示欲購買並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14│邱定璿│詐騙集團不詳│於109 年8 月│同上 │ │ ││ │(未提│成員盜用編號│7 日17時22分│ │ │ ││ │告) │13之何姿瑩友│許至同日17時│ │ │ ││ │ │人「蔣貼貼」│24分許,接續│ │ │ ││ │ │之臉書帳號,│匯款2 筆1 萬│ │ │ ││ │ │在臉書上刊登│元、1 筆5000│ │ │ ││ │ │販售iphone之│元 │ │ │ ││ │ │不實廣告,經│ │ │ │ ││ │ │何姿瑩於 109│ │ │ │ ││ │ │年8 月7 日16│ │ │ │ ││ │ │時47分許瀏覽│ │ │ │ ││ │ │該廣告後,向│ │ │ │ ││ │ │邱定璿告知此│ │ │ │ ││ │ │訊息,邱定璿│ │ │ │ ││ │ │亦誤以為真而│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15│林郁娸│詐騙集團不詳│於109 年8月7│同上 │①於109 年│①臺中市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 000○區○○路00號││ │告) │娸友人「蔣貼│,匯款3 萬30│ │時3 分許,│(統一超商豐││ ├───┤貼」之臉書帳│00元 │ │提領2 萬元│信門市) ││ │臺南市│號,在臉書上│ │ │ │ ││ │政府警│刊登販售ipho│ │ │②於 109年│②臺中市豐原││ │察局永│ne之不實廣告│ │ │8 月 7 日1│區中正路 102││ │康分局│,經林郁娸於│ │ │9 時15分許│號(合作金庫││ │ │109 年8 月 7│ │ │,轉帳1 萬│豐原分行) ││ │ │日17時30分許│ │ │3000元至蔡│ ││ │ │瀏覽該廣告後│ │ │惠萍郵局帳│ ││ │ │,誤以為真而│ │ │號00000000│ ││ │ │陷於錯誤,委│ │ │167311號帳│ ││ │ │請女友之友人│ │ │戶(起訴書│ ││ │ │何姿瑩代為與│ │ │帳號有誤載│ ││ │ │該賣家聯繫購│ │ │) │ ││ │ │買手機事宜,│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被害人│ 犯罪所得 │ 罪 刑 │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1│吳旻達│640 元 │蘇品誠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調解成立。 ││ │ │【計算式:3200│,處有期徒刑1年。 │調解內容:被告願於 110││ │ │0 * 2%=640】 │ │年4 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 │ │ │ │吳旻達4100元。 ││ │ │ │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 │ │ │卷第153-154頁) │├─┼───┤ ├────────────────┼───────────┤│ 2│蒲玟如│ │蘇品誠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調解成立。 ││ │ │ │,處有期徒刑1年。 │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被││ │ │ │ │害人蒲玟如4100元。該款││ │ │ │ │項自110 年5 月起,於每││ │ │ │ │月12日前各給付2000元,││ │ │ │ │最後1 期以餘額為準,至││ │ │ │ │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 │ │ │卷第161-164) │├─┼───┤ ├────────────────┼───────────┤│ 3│李承炫│ │蘇品誠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調解不成立。 ││ │ │ │,處有期徒刑1年。 │ │├─┼───┼───────┼────────────────┼───────────┤│ 4│陳宏誠│400元 │蘇品誠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達成和解。 ││ │ │【計算式:2000│,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宏誠││ │ │0*2%=400元】 │ │6700元。 ││ │ │ │ │未約定給付日期,迄至本││ │ │ │ │案判決之時,尚未給付。││ │ │ │ │(參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 │ │ │ │話紀錄;本院卷第151 、││ │ │ │ │165頁) │├─┼───┼───────┼────────────────┼───────────┤│ 5│張育欣│300元 │蘇品誠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調解不成立。 ││ │ │【計算式:1500│,處有期徒刑1年。 │ ││ │ │0 *2%=3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簡慧馨│1100元 │蘇品誠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調解成立。 ││ │ │【計算式:(15│,處有期徒刑1年。 │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被││ │ │000+40000 )*2│ │害人簡慧馨4 萬元。該款││ │ │%=1100元】 │ │項自110 年5 月起,於每││ │ │ │ │月12日前各給付2000元,││ │ │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 │ │ │卷第161-164) │├─┼───┼───────┼────────────────┼───────────┤│ 7│林姿吟│700元 │蘇品誠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調解不成立。 ││ │ │【計算式:3500│,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0*2%=7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 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翁麗玲│400元 │蘇品誠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調解成立。 ││ │ │【計算式:2000│,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被││ │ │0*2%=400元】 │ │害人翁麗玲2 萬元。該款││ │ │ │ │項自110 年5 月起,於每││ │ │ │ │月12日前各給付2000元,││ │ │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 │ │ │卷第161-164) │├─┼───┼───────┼────────────────┼───────────┤│ 9│林瑞庭│300元 │蘇品誠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調解成立。 ││ │ │【計算式:1500│,處有期徒刑1年。 │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被││ │ │0*2%=300元】 │ │害人林瑞庭1 萬5000元。││ │ │ │ │該款項自110 年5 月起,││ │ │ │ │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2000││ │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 │ │ │卷第161-164) │├─┼───┼───────┼────────────────┼───────────┤│10│林靜宜│400元 │蘇品誠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調解成立。 ││ │ │【計算式:2000│,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被││ │ │0*2%=400元】 │ │害人林靜宜2 萬元。該款││ │ │ │ │項自110 年5 月起,於每││ │ │ │ │月12日前各給付2000元,││ │ │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 │ │ │卷第161-164) │├─┼───┼───────┼────────────────┼───────────┤│11│周珈瑩│700元 │蘇品誠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調解不成立。 ││ │ │【計算式:3500│,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0*2%=7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 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何姿瑩│400元 │蘇品誠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調解成立。 ││ │ │【計算式:2000│,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被││ │ │0*2%=400元】 │ │害人何姿瑩2 萬元。該款││ │ │ │ │項自110 年5 月起,於每││ │ │ │ │月12日前各給付2000元,││ │ │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 │ │ │卷第161-164) │├─┼───┼───────┼────────────────┼───────────┤│13│邱定璿│500元 │蘇品誠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調解成立。 ││ │ │【計算式:2500│,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被││ │ │0*2%=500元】 │ │害人邱定璿2 萬5000元。││ │ │ │ │該款項自110 年5 月起,││ │ │ │ │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2000││ │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 │ │ │卷第161-164) │├─┼───┼───────┼────────────────┼───────────┤│14│林郁娸│400元 │蘇品誠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調解成立。 ││ │ │【計算式:2000│,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被││ │ │0*2%=400元;轉│ │害人林郁娸3 萬3000元。││ │ │帳部分,無證據│ │該款項自110 年5 月起,││ │ │證明被告有犯罪│ │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2000││ │ │所得】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 │ │ │卷第161-1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