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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亮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亮瑄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亮瑄於民國109年年中某日起,參與自稱「大寶」、「無服務」等群組所操控、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另案審理),擔任詐騙集團中收水(或後水)之角色,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收取贓款固定比例作為報酬。黃亮瑄、王裕博(經本院另行判決)、「大寶」、「無服務」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佯裝為親朋好友急需借錢周轉,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陳郁靜(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308號、110年度偵字第1139、5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帳戶內,陳郁靜依據指示於當日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於同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前及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和平街口附近,將款項交付給前來取款之黃亮瑄,黃亮瑄於當日將款項轉交給其上手王裕博,由王裕博在臺中市某處上繳給詐騙集團。

二、案經黃楨琇、邱秀喜、蔡慶昌、葉秀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亮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5328卷第123頁至第135頁、第465頁至第468頁、本院卷第64頁、第7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博於偵查中(見偵15328卷第465頁至第468頁)、證人陳郁靜於警詢(見偵15328卷第29頁至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楨琇、邱秀喜、蔡慶昌、葉秀菊於警詢(見偵15328卷第267頁至第271頁、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47頁至第35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提領交水一覽表、陳郁靜詐欺案帳戶金流關係圖、員警職務報告、陳郁靜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陳郁靜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陳郁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Google地圖及計程車車行紀錄、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主頁截圖照片(見偵15328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10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告訴人黃楨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15328卷第273頁至第291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告訴人邱秀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15328卷第307頁至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告訴人蔡慶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15328卷第329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告訴人葉秀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見偵15328卷第353頁至第367頁、第371頁至第37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被告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同案被告王裕博、「大寶」、「無服務」與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畢業,打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0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告訴人黃楨琇請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蔡慶昌及葉秀菊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及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供陳:本次收取贓款所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15328卷第127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因無法詳細區分上開3,000元報酬係對附表所示何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故平均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即3,000元除以附表所示4次犯行,以每次犯行750元計算,是本案被告於附表1至4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上開金額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均陳郁靜申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楨琇  匯款26萬元;        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黃亮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秀喜 匯款45萬元;         匯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黃亮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慶昌 匯款45萬元;         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亮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秀菊 匯款20萬元;         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亮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