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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育嘉」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哲綸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勁速有限公司,為購買機車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辦理分期金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分36期清償,自108年8月24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每月24日前還款本金利息共3,278元,嗣變更約定為貸款90,522元,分36期清償,自108年8月24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每月24日前還款本金利息共3,378元。然因張哲綸斯時未滿20歲,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填載出具裕富公司所要求檢附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張哲綸明知並未取得父親張育嘉之同意或授權,為使核貸順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或指印」欄偽簽其父親「張育嘉」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之向裕富公司行使辦理前開貸款事宜,足生損害於張育嘉及裕富公司。

㈡案經裕富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裕富公司代理人陳家蓁、證人即被告父親張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翻拍照片、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前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中「立書人簽章或指印」欄偽簽其父親「張育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首列之「立書人」後填寫張育嘉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惟其明知未得其父親張育嘉之同意,竟為辦理購車分期契約,遽然冒用張育嘉之身份,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簽章或指印」欄偽簽「張育嘉」之署名,復持該同意書向告訴人裕富公司行使以簽約核貸,致生損害於張育嘉及告訴人裕富公司,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及其父親張育嘉雖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自被告及其父親張育嘉於110年3月1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訊時起迄至本案判決為止,已幾近半年之久,仍未達成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調解時未到致無法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其父親張育嘉則向本院陳稱欲一次還清10萬元款項,然時間亦一延再延,且經本院與告訴人裕富公司確認結果亦表示無法確認雙方是否可簽成和解等語,有本院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19日與被告父親張育嘉及告訴人公司聯繫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3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以,為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或指印」欄偽簽之「張育嘉」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有之物,惟被告既已持之行使交付予裕富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
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
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
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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