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持用扳手拆卸被害人蔡家蕙所有之車牌行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3頁),而扳手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部分犯行更係持用兇器為之,造成他人遭受財物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而其竊得財物價值高低有別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蔡家蕙所有車牌使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被告亦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73頁),持以竊取關旻欣所有之夾娃娃機機臺內財物之鑰匙1 支,被告則供稱係先前在其他娃娃機店撿到之通用鑰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且未扣案,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蔡家蕙所有之牌照號碼MAL-586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本身價值甚微,且得由被害人蔡家蕙申請補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供稱已丟棄在八卦山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4頁),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關旻欣所有之快速充電線5 組,業經被告變賣得款275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上開變得之價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關旻欣所稱遭竊物品之價值,與被告變得價款間固有差距,惟此等差距屬被害人關旻欣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非本判決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