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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冠豪因缺錢花用,其雖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即在該店門外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成年人與其同夥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等遂行詐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假冒謝運燃之朋友唐恩光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謝運燃,並向謝運燃佯稱:伊行動電話門號已更換為0000000000號云云,再於同年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運燃佯稱:急需款項支付廠商云云,致謝運燃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張瑞銘、丁冠中、江鎰誠之金融帳戶。嗣因謝運燃向其友人唐恩光查證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謝運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冠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運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謝運燃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張瑞銘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人頭帳戶江鎰誠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人頭帳戶丁冠中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甘冒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造成被害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遂行詐財之人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將上開門號預付卡出售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施行詐財之同夥使用而獲取2、3千元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第21頁),是從被告有利之計算,應認被告至少獲得2千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號│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6日下午2時28分  │
│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18萬元              │
│  │戶名:張瑞銘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29分  │
│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33萬元              │
│  │戶名:丁冠中          │                        │
├─┼───────────┼────────────┤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108年9月12日下午3時34分 │
│  │6744                  │匯款140萬元             │
│  │戶名:江鎰誠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7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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