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少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8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少奇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確定,110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同此看法)。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依該條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刑法第40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6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110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中地檢署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雖聲請意旨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選物販賣機Π代」電子遊│1臺 │ │ │戲機(含IC板) │ │ ├───┼────────────┼───┤ │2 │交友盒(含聯繫卡) │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