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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慧珍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7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有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蘇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電磁紀錄,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蘇昭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詐取之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24號
  被   告 蘇有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有德因註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營運
    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時,得悉註冊帳號後之預設密碼均相同
    ,如會員註冊後,疏未變更,即可有盜用他人帳號之機會,
    且於外送群組得知蘇昭維所有之熊貓外送平台(Roadrunner
    )APP帳號「[email protected]」,其明知外送後,所
    收取之款項,應繳回富胖達公司,惟為謀外送後收取之款項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變
    更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未經蘇昭維之同意
    ,輸入蘇昭維所有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及密碼,登入蘇昭維
    上開帳號,進而於109年6月25日起至同6月28日止,冒用蘇
    昭維之外送員身份接單,騎乘向不知情案外人闕廷宇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地區,先後接
    受熊貓外送平台派遣業務,陸續向消費者收取餐飲費用共計
    新台幣(下同)2萬2646.8元後,並未將該筆費用繳回富胖
    達公司,而係進入該帳號,以扣除蘇昭維預先儲值於該帳戶
    內之1萬8813.19元,並臚列3833.61元應收帳款之不正方法
    ,變更蘇昭維所儲值於該系統帳戶之金額記錄,而取得2萬2
    646.8元之款項,致蘇昭德損失儲值款項1萬8813.19元,並
    應再繳回3833.61元予胖達公司,致生損害於蘇昭德及上開
    公司消費帳款及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昭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蘇有德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二 告訴人蘇昭維於警、偵訊時之證詞 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三 證人闕廷宇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人闕廷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 四 告訴人上開帳號使用記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告訴人身分,在臺中市地區,先後接受熊貓外送平台派遣業務,並陸續向消費者收取餐飲費用共計新台幣2萬2646.8元後,未將該筆費用繳回富胖達公司,被告進入告訴人上開帳號,以扣除告訴人蘇昭維預先儲值於該帳戶內之1萬8813.19元,並臚列3833.61元應收帳款,取得2萬2646.8元。 五 翻拍相片  被告於上開期間,在臺中市地區,騎乘上開機車,送餐等情。  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闕廷宇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
    變更紀錄罪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密
    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蘇有德於上開時、地,未經告
    訴人同意,在ROADRUNNER APP網頁,無故輸入告訴人蘇昭維
    之帳號、密碼,而入侵上開系統設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2及同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查:告訴及
    移送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2部分,此部分核與該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所涉同法第
    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
    所犯此部分與詐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係裁判上一罪,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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