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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蔡國在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

上訴人
陳玉珠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偵緝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玉珠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稱輸入「虛偽資料」,係指將不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方法存入記憶體,而所稱「不正方法」應以相類似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為限。上訴人為陳益盛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等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之最高管理者,本有網路交易之編輯及放行權,於本案均使用真正之帳號密碼為網路轉帳交易,並非將現實上不存在之轉帳交易紀錄輸入電腦,核非屬輸入虛偽資料,其行為亦與詐欺方式有間,自不該當該條之罪,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㈡、華利信公司為陳益盛以人頭成立之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曾因周轉不靈遭銀行凍結帳戶,故華利信公司倘有收入所得,通常即轉入先進法律事務所帳戶,由上訴人統一規劃並為資金調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華利信公司為避免收受之佣金遭銀行凍結,且為清償陳益盛之股東往來款項,乃由華利信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至陳益盛之先進法律事務所國泰世華帳戶。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訴人審酌各人頭公司之財務狀況,始由先進法律事務所帳戶清償四百五十萬元予自己,並於次日主動告知本件資金調度。上訴人身為華利信公司財務長,經陳益盛充分授權就其與華利信公司之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有核決權限,且身為華利信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之最高管理者,對於網路銀行交易本有編輯及放行之權,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之資金調度用以清償陳益盛、先進法律事務所、華利信公司及永先進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自屬授權範圍,洵無違反何等網路交易安全控制機制或濫用職務權限情事,更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陳益盛嗣撤回本件告訴,至今均未取消對上訴人之各項授權,復足證上訴人於本案並無不法。原判決未察上情,就上訴人所舉事證未詳審酌,遽認上訴人違背網路銀行交易之安全性機制,以輾轉匯款方式製造不實資金流向而為本案犯行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原判決既認本案犯行係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自先進法律事務所帳戶輾轉轉帳至上訴人個人帳戶之行為,並以陳益盛為告訴人,顯係認陳益盛始為本案被害人及款項所有人,實與證人吳燦禪證稱陳益盛同意還款一千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相符,然原判決理由卻置上開證詞及陳益盛僅告訴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之行為等情於不顧,遽謂上訴人本件所取得者係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自華利信公司帳戶轉出之該公司財產,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上訴人過去從無犯罪紀錄,僅因一時不察且不諳法令而誤觸刑章,信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陳益盛、卓幸儀、黃欣雯之證詞,及先進法律事務所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先進法律事務所及陳益盛個人兆豐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兆豐銀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99)兆銀內科字第37號函附先進法律事務所兆豐銀行帳戶及陳益盛個人帳戶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至二十日往來明細資料、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99)兆銀內科字第 00099號函暨附件、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99)兆銀內科字第 00109號函暨附件、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99)兆銀內科字第 00111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管理權限列印之資料等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詳加取捨,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並指出⑴本件四百五十萬元之轉帳交易事實未經陳益盛之同意;上訴人明知基於銀行網路交易之安全性控制機制,同一筆交易應由不同使用者分別執行編輯、放行功能,雖同一自然人可為不同使用者,但須執行編輯之人請假無人代理時,方可由上訴人一人為之。上訴人竟於無急迫情形下,利用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之假日期間自行為本件轉帳交易,顯為規避黃欣雯等財務人員,上訴人有不法所有意圖。⑵華利信公司與先進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並無七百四十萬元之應受付款,先進法律事務所與陳益盛個人間於同年月十六日亦無四百五十萬元之股東往來,且華利信公司如有償還上訴人欠款必要,可逕由公司帳戶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有證人陳益盛之證述及上開兆豐銀行函附交易明細足考。上訴人實無輾轉經由先進法律事務所帳戶、陳益盛個人帳戶匯款之必要。⑶上訴人雖以電子郵件、上訴人代墊費用與借款統計表等作為轉帳係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惟代墊費用明細表並未經陳益盛確認核可,電子郵件並未經上訴人與陳益盛確認;先進法律事務所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不足認定與華利信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有何關聯性;合作投資協議書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何債務關係存在。⑷證人吳燦禪證述欠款情節係存於上訴人與陳益盛間,與上訴人及華利信公司無涉;證人李章賢、許聰明證述有關網路銀行操作方法與最高管理者動態密碼鎖之授權,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華利信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益盛之許可同意,且違背網路銀行交易之安全性控制機制,擅自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輸入自行設立之兩組使用者代號分別執行編輯、放行功能,而將原屬華利信公司所有、暫存於先進法律事務所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七百四十萬元中之四百五十萬元,輾轉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以此方式製作關於財產權得喪之紀錄,而取得華利信公司之財產之犯行。上開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再者,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華利信公司究係積欠伊多少數額之款項,亦無法提出與華利信公司結算債款之相關證明,上訴人自不得在未經華利信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益盛或登記負責人李秀鶴等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華利信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輾轉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用以支付其自行認定之所謂借款;況上訴人非不能循正常程序請公司財務人員黃欣雯編輯本件網路交易,竟捨此不為,而利用假日以自行設定之第二組使用者代號執行編輯功能,再以第一組代號執行放行功能,而完成本件之各筆交易,應係明知其未經同意無權領取該四百五十萬元,但為避免經由黃欣雯等華利信公司及先進法律事務所帳戶財務、會計人員之手,始以上開方式完成轉帳交易,益徵上訴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有以不正方法輸入將上開帳戶內存款轉出之虛偽資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華利信公司所有之財產之行為;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輾轉匯款交易顯與上訴人職務權限內之資金調度無關;自無上訴意旨㈠

㈡㈢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等違法情形存在。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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