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地下停車場雖僅提供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及同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霖未受允准,尾隨告訴人呂鈺霜進入親家親匯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妨礙住戶住宅之安寧,已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陳冠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陳冠霖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不停來回搓揉,而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呂鈺霜、張維珊驚嚇及心理之厭惡,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另有侵入上開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冠霖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一㈠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冠霖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一㈡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