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關於「黃佩玲接獲自稱其外甥來電」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佩玲接獲自稱其外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關於「下午3時5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3時24分許」。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並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率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被害人黃佩玲、陳榮賢、李余玉芳、陸揭天霖、姜靜紅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自稱其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取得之代價2,000元(見偵卷第16頁背面),核屬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