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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綱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綱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地接續出拳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且時間尚屬緊密,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犯
    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97年間之竊盜
    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之罪
    刑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又因96年間所為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
    於96年間為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2號判
    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97
    年間之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60號判決就竊盜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3 案之罪刑復由本院以98年聲字第190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聲字第788 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與本院98年聲字第19
    08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 日
    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15日。而其於101 
    年間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在101 年間為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又因101 年間之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就101 年間之施用毒品
    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2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又於101 年為施用毒品
    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7月15日、應執行刑1年11月及
    102年度訴字第91號之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被
    告出入監多次,又一再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
    惡性不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
    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是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
    爭,僅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除前揭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在本院調解庭中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乙
    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故被告尚
    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小肄業,之前自己經營人力公司,目前無收入,小孩由前
    妻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5203號
  被   告 蔡綱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綱原前因施用毒品、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執行後於民國
    104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現
    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109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
    在該監獄義二工之工廠內,因細故對同監獄受刑人陳俊銘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擊打陳俊銘,陳俊銘倒地
    後,蔡綱原仍接續出拳毆打陳俊銘,致陳俊銘受有臉部、胸
    部、右眼及軀幹擦挫傷、右腳第5指撕裂傷1公分併遠端趾節
    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銘告訴及委由吳建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綱原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俊銘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法務部○○○○○○○109年11月13日中監戒字第10900111230號函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109年12月28日中監戒字第10900126360號函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談話筆錄、報告書等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被告毆打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0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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