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連發
- 選任辯護人
- 陳恒寬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8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連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連發明知如附表二至四「舊權狀」欄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其父親楊得根去世後,由其母楊吳奈美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個別3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填具切結書、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表示如附表二至四「舊權狀」欄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申請地政機關准予公告註銷後,於翌日(即26日)委由不知情之邱韻如,持上開切結書及申請文件,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分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各該地政事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申請文件後,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28日依法將上開權狀註銷、補給事項公告30日,並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發」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打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將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嗣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前述地政機關即補發如附表二至四「新權狀」欄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楊連發,而完成補發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楊吳奈美之權益、前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吳奈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連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44頁),並經證人楊吳奈美、江秀麗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5至349、651至652頁),且有如附表二至四「舊權狀」欄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共22份、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11年6月8日里地一字第1110006144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3863號函暨檢附資料、111年6月1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05981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5日豐地一字第1100003520號函暨檢附資料、111年6月13日豐地一字第111000569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157、223至259、261至269、271至273頁、本院簡字卷第185至193、197至198、201至20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吳奈美個人權益、前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從而,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故被告明知如附表二至四「舊權狀」欄所示權狀係由證人楊吳奈美持有中,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各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
⒉又上開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將被告申請權狀補發事項登載於其等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有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3日豐地一字第1110005695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05981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85至193、197至198、201至203頁),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該等電磁紀錄應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並無違誤,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案外人邱韻如,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之不實事由,分別向前述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政事務所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非於密接地點,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二至四「舊權狀」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由證人楊吳奈美所保管而未遺失,竟以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告訴人楊吳奈美所保管、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㈧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07、208頁),惟考量被告係向不同地政機關以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申請補發如附表二至四「新權狀」欄所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數量非少,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是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自卷第43頁),尚不足採。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地政機關因被告各別3次以不實事由申請補給所製作之如附表二至四「新權狀」欄所示各該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有且各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附表二部分 楊連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補發如附表二「新權狀」欄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附表三部分 楊連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補發如附表三「新權狀」欄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附表四部分 楊連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補發如附表四「新權狀」欄所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地政機關 舊權狀 新權狀 相關卷頁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92里字第1178號 108里地字第26732號 偵卷第33、75、243頁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89里字第16857號 108里地字第26733號 偵卷第35、77、243頁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9里字第16858號 108里地字第26734號 偵卷第37、79、243頁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9里字第16865號 108里地字第26736號 偵卷第37-1、81、243頁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9里字第16866號 108里地字第26737號 偵卷第39、83、243頁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9里字第16867號 108里地字第26738號 偵卷第41、85、243頁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0里字第16764號 108里地字第26739號 偵卷第43、87-89、243頁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0里字第16761號 108里地字第26740號 偵卷第45、91-97、243頁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空白年霧字第1182號 108里地字第26742號 偵卷第47-48、99、245頁 1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空白年霧字第1181號 108里地字第26743號 偵卷第49-50、101、245頁 1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空白年霧字第24769號 108里地字第26741號 偵卷第51-52、103-127、245頁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6年里地字第21485號 108里地字第26731號 偵卷第53、129、243頁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7年里地字第13796號 108里地字第26730號 偵卷第55、131-133、243頁 附表三: 編號 地號 地政機關 舊權狀 新權狀 相關卷頁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92豐原字第23737號 108豐原字第28299號 偵卷第57、135頁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2豐原字第23738號 108豐原字第28300號 偵卷第59、137頁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2豐原字第23739號 108豐原字第28301號 偵卷第61、139頁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2年豐原字第23740號 108豐原字第28302號 偵卷第63、141頁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8字第16179號 108豐原字第28304號 偵卷第65-66、143頁 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78字第16180號 108豐原字第28303號 偵卷第67、145頁 附表四: 編號 地號或建號 地政機關 舊權狀 新權狀 相關卷頁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80中山土字第7046號 108中資土字第21250號 偵卷第69-70、147-149頁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公益路130號3樓(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中山建字第5233號 108中資建字第13730號 偵卷第71-72、155-157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公益路132號3樓(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中山建字第5232號 108中資建字第13729號 偵卷第73-74、151-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