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孟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孟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步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孟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109 年度易字第210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 份、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孟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 犯罪日期 │109.03.26 │109.04.01 │109.04.11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9 年度速偵字│臺北地檢109 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1808號 │第373號 │16586號 │├───┬──┼───────────┼───────────┼───────────┤│ │法院│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 ├──┼───────────┼───────────┼───────────┤│ │案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109 年度簡字第1827號 │109 年度易字第2106號 ││最 後│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 ││事實審│ │ │ │年度易字第2160號) ││ ├──┼───────────┼───────────┼───────────┤│ │判決│109.05.04 │109.07.15 │109.11.17 ││ │日期│ │ │ │├───┼──┼───────────┼───────────┼───────────┤│ │法院│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109 年度簡字第1827號 │110 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 ├──┼───────────┼───────────┼───────────┤│判 決│判決│ │ │ ││ │確定│109.06.09 │109.08.25 │110.03.05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 │8877號 │5770號 │ ││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更字第2026號(臺中地檢109 年│4902號 ││ │度執更助字第687 號)(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拘役│ ││ │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