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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郭又禎

抗告人
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對人
即受刑人
李孟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李孟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案件應執行拘役35日,已超過合併刑度之外部界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裁判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惟本院前所定應執行刑較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為重,顯逾所適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茲據抗告人以所定之執行刑超出原如附表所示之2罪宣告刑之總和而提起抗告,經審核後認為抗告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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