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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82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2號

聲請人
康美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國統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禁止處分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代表人黃國統因個人涉及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830號(聲請狀誤載為28330號)提起公訴,迭由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有罪確定。現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而本案於偵查期間,聲請人康美能有限公司所申設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在案(下稱原扣押處分),然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聲請人康美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與前揭刑事案件無關,未判決沒收,是原扣押禁止處分已無必要。爰具狀聲請撤銷扣押禁止處分,並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等情形,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康美能有限公司之三信商銀帳戶係自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之民國105年11月8日,即經本院裁定扣押,然聲請人等遲至110年5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顯見聲請人等所為之聲請已逾5日之法定期限,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聲請人兼代表人黃國統因上開違反銀法案件,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7號判處罪刑、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上揭說明,該案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以,聲請人等自應另依其他法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乃其等逕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有違誤,亦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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