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喬
- 選任辯護人
- 魏釷沛律師
- 被告
- 黃國統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 被告
- 田襄麒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 被告
- 黃裕騰
- 選任辯護人
-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喬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統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襄麒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裕騰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NNY之成年人擔任負責人之東南北環球集團公司(eastns.com)(下稱東南北公司)係在馬來西亞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有實質及突破性之數字密碼貨幣投資、第一家以聯營及投資合體模式之運作公司、擁有實心架構之數字密碼貨幣投資集團。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等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東南北公司之虛擬貨幣易通幣,先由王家喬擔任黃國統之上線,黃國統擔任田襄麒之上線,而黃國統、田襄麒2人分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各成立以其等為首之LINE群組,由黃國統、田襄麒等各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張貼東南北公司易通幣之投資訊息,並解釋說明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之相關問題,再由田襄麒自己或透過其下線各招攬顏琪嬬、楊哲易、唐明瀚、唐志偉、賴建霖、洪家鳳、李庭毅、陳秉宏、羅琳崴、陳惠君、賴美專、邱奕婷、江淨婷、簡淑萍、黃金鳳(以其女金純之名義投資)、游亘聿、劉定恆、何奕勳、黃振嘉、張建文、許正諺、鄭閎元、施垣堂、林惠英、高秀玲、楊心儀、曾聖雄、謝坤璋、林志盈、葉景隆、郭瑋璇、王旻昱、張友馨、鄭哲閔、賴柏翔、廖紫琪、王信富、紀眉如、談明智、王昊承、王淑貞、陳文池、張娟甄、洪宛鈺、陳冠良、蘇明豊、王淑美、王綉雯、王意茹、葉書豪、黃文發、鍾國揚、鄭芷雁、呂昀穎、嚴德蘭、康鎮鑫、龔裕琇、李昆憲、陳翰賢、周昺文、林穎珊、林景燦、余柏寬、吳祖寧、黃琮竣、黃柏翰、許家美、李永彬、翁文祺、高基聖、廖文婷、劉臣芳、謝効璟、楊孟哲、蔡威緻、廖淑娟、王亦程、張振皓、蔡明汝、古兆仙等人(下稱顏琪嬬等人)投資東南北公司之易通幣,並由上開投資人將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之款項各匯入田襄麒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統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康美能有限公司(下稱康美能公司,負責人為黃國統)向三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予其上線,再輾轉匯入田襄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統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康美能公司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田襄麒再將投資人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投資款項匯入黃國統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國統再依王家喬之指示,將匯入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康美能有限公司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黃裕騰交給王家喬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家喬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黃裕騰,將黃國統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自不知情之黃裕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提現領出新臺幣(下同)28,462,448元交予東南北公司所指定之地下匯兌車手。東南北公司易通幣之運作模式如下:投資易通幣總共有6個配套,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000元(換算新臺幣35,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每日分紅各為投資金額之2.00﹪、2.20﹪、2.40﹪、2.60﹪、2.80﹪、3.00﹪,即每日分紅美金20元、美金110元、美金240元、美金780元、美金1,400元、美金3,000元;90天翻倍各為1.80倍、1.98倍、2.16倍、2.34倍、2.52倍、2.70倍,即90天總數各為美金1,800元、美金9,900元、美金21,600元、美金70,200元、美金126,000元、美金27萬元,直接上線並得領取投資金額6%的介紹獎金,其中3%會撥到平台可實質領取,另外3%要回購易通幣。俟上開投資人繳付投資易通幣款項後,由黃國統或田襄麒代為上網註冊,再提供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會員登入平台入口網站(http://investment.eastns.asia)之會員帳號、密碼,並由東南北公司依照會員申請主動寄發OMNIPAY公司發行之易卡通銀聯卡予會員,會員可於前開網站進行交易、查詢紅利餘額,並以易卡通銀聯卡提領現金紅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秉宏、江淨婷、游亘聿、劉定恆、何奕勳、林惠英、許正諺、鄭閎元、施垣堂、高秀玲、楊心儀、曾聖雄、謝坤璋、林志盈、王旻昱、鄭哲閔、紀眉如、談明智、王昊承、張娟甄、洪宛鈺、鍾國揚、呂昀穎、嚴德蘭、古兆仙、王美枝、同案被告田襄麒、同案被告王家喬關於被告黃國統警詢部分之證述;同案被告黃國統關於被告王家喬警詢部分之證述分屬被告黃國統、王家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黃國統、王家喬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關於被告黃國統、王家喬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田襄麒、同案被告王家喬關於被告黃國統偵訊部分之證述;同案被告黃國統關於被告王家喬部分偵訊之證述,上開證人未經具結部分,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一、二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12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①被告田襄麒坦承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卷三第125頁反面);②被告王家喬固坦承有將被告黃國統匯入被告黃裕騰帳戶的款項提領交給東南北公司指定地下匯兌車手,惟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是被告黃國統的上線,也沒有招攬下線等語;被告王家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王家喬是被告黃國統上線,但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黃國統的供述,並無其他的補強證據,加上被告王家喬、被告黃國統在104年10月間有出境的情形,但出境的時間跟回來的時間都不相符合,被告王家喬104年10月2日出國,迄至104年10月15日回國,被告黃國統稱他是在104年10月13日匯款至被告黃裕騰的國泰世華帳戶,如果被告黃國統是被告王家喬所招攬的,為何被告黃國統匯款時被告王家喬還在國外,扣案的易卡通都是東南北公司所有,由被告黃國統自己從馬來西亞的東南北公司領回來直接交給他的下線投資人,每一張並有密碼單都放在牛皮信封內,顯見被告黃國統無須透過被告王家喬就自行可以取得東南北公司相關的發放紅利之專屬卡片及密碼,足以證明被告王家喬並非被告黃國統的上線等語;③被告黃國統固坦承有參加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投資,也有介紹好友投資,惟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招攬他人投資易通幣等語;被告黃國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行為人應該是要有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的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可以決定重大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高額獎金不法利益之人才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要處罰的行為人,被告黃國統事實上並沒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被告田襄麒所招攬到的投資人,被告黃國統是無法去分得任何介紹獎金,故無證據可以證明說被告黃國統有領到高額獎金的情況,被告黃國統如果在臺灣是屬於擔任重要職務,應該直接由被告黃國統把他帳戶裡面的錢直接匯往東南北公司帳戶,但卻是由東南北公司先透過被告王家喬,請被告黃國統把錢匯到被告黃裕騰帳戶,再由被告王家喬把錢領出來再交給地下匯兌的車手人員,東南北公司事實上對於被告黃國統是處於一個不信任的狀況,而在臺灣屬於東南北公司的擔任重要職務之人,應該是被告王家喬,被告黃國統事實上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人要件;且多數投資人上線是被告田襄麒,並非被告黃國統招攬而來的,投資人的證詞完全沒有提到被告黃國統對他有任何的招攬過程或者是招攬內容之說明,當時被告黃國統邀請被告田襄麒加入易通幣,因他們有興趣,故他取得被告黃國統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後來被告田襄麒去招攬投資人,被告田襄麒就直接把被告黃國統或康美能公司帳戶提供給下線,這些下線把錢匯給被告黃國統,然後被告田襄麒再跟被告黃國統講說何人匯了錢,在這過程中被告黃國統只是負責把這些錢代收代轉給被告王家喬而已,不能單純以有金錢進出,就認為是招攬行為,請諭知被告黃國統無罪等語。
二、經查:
(一)東南北公司係在馬來西亞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有實質及突破性之數字密碼貨幣投資、第一家以聯營及投資合體模式之運作公司、擁有實心架構之數字密碼貨幣投資集團。東南北公司易通幣之運作模式如下:投資易通幣總共有6個配套,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000元(換算新臺幣35,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每日分紅各為投資金額之2.00﹪、2.20﹪、2.40﹪、2.60﹪、2.80﹪、3.00﹪,即每日分紅美金20元、美金110元、美金240元、美金780元、美金1,400元、美金3,000元;90天翻倍各為1.80倍、1.98倍、2.16倍、2.34倍、2.52倍、2.70倍,即90天總數各為美金1,800元、美金9,900元、美金21,600元、美金70,200元、美金126,000元、美金27萬元,直接上線並得領取投資金額6%的介紹獎金,其中3%會撥到平台可實質領取,另外3%要回購易通幣。顏琪嬬等投資人將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之款項匯入被告田襄麒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國統向三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康美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予其上線,再輾轉匯入上開帳戶內,而被告田襄麒再將投資人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黃國統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黃國統再依被告王家喬之指示,將匯入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康美能公司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黃裕騰交給被告王家喬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王家喬自己或指示被告黃裕騰,將被告黃國統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自被告黃裕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提現領出28,462,448元交予東南北公司所指定之地下匯兌車手,由被告黃國統或田襄麒代為上網註冊,再提供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會員登入平台入口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並由東南北公司依照會員申請主動寄發OMNIPAY公司發行之易卡通銀聯卡予會員,會員可於前開網站進行交易、查詢紅利餘額,並以易卡通銀聯卡提領現金紅利等情,為被告王家喬、黃國統所不爭執,且被告田襄麒坦承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東南北公司且因下線加入而獲得介紹獎金利益具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證人葉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高秀玲、楊心儀、曾聖雄、謝坤璋、林志盈、呂昀穎、談明智、王美枝、陳秉宏、古兆仙、江淨婷、何奕勳、林惠英、鄭閎元、王旻昱、施垣堂、游亘聿、許正諺、黃金鳳、劉定恆、紀眉如、鍾國揚、鄭哲閔、洪宛鈺、張娟甄、王昊承、嚴德蘭、龔裕琇、翁文祺、謝効璟、張振皓、洪家鳳、顏琪嬬、楊哲易、唐明瀚、賴建霖、蔡明汝、李永彬、吳祖寧、唐志偉及葉景隆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Benny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南北公司易通幣介紹說明、配套、每日分紅、對碰獎金、層碰獎金、每天峰頂、見點獎金、領導獎金等資料、投資人匯款至被告黃國統三信銀行帳戶及康美能公司三信銀行帳戶一覽表、投資人轉帳至被告黃國統三信銀行帳戶一覽表、三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借方傳票、證人唐志偉投資易通幣會員網站畫面、OMNIPAY公司發行的易卡通銀聯卡、易通幣東南北正式3區群組LINE對話資料、投資領導群群組LINE對話資料、康美能公司申登資料、證人高秀玲、曾聖雄、謝坤璋投資及代收投資金額彙整表、證人謝坤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人呂昀穎、陳秉宏銀聯卡、證人古兆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王昊承網路轉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照片、證人嚴德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照片、證人龔裕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謝効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田襄麒寄件信封及銀聯卡、證人張振皓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銀聯卡、證人洪家鳳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自被告黃國統、郭旆辰、康美能有限公司之帳戶匯至被告黃裕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一覽表、自被告田襄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黃國統三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一覽表、被告黃裕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康美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表、被告黃國統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表、被告田襄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詹娟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聯卡等相關資料、扣案之投資人名冊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8830卷一第26頁、偵28830卷二第4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第36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238頁至第245頁、第284頁反面、偵28830卷三第30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44頁、第167頁、第249頁、偵28830卷四第144頁、第157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2頁、偵28830卷五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135頁、第223頁至第230頁),並有扣案物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王家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王家喬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東南北公司的負責人是BENNY,我有到馬來西亞,是發哥叫我過去馬來西亞看易通幣的投資方案,看我要不要做,我知道易通幣投資方案有1,000美金、5,000美金、1萬美金、3萬美金、5萬美金的投資方案,獎金制度有對碰獎金、見點獎金、推薦獎金,推薦獎金就是介紹下線的獎金,被告黃國統將投資者投資易通幣的錢匯到被告黃裕騰的戶頭後,被告黃國統就會跟我講投資人的錢匯進去了,東南北公司也會知道,東南北公司的人會通知我,我再去將這些投資人投資易通幣的款項領出來交給東南北公司指定的人,東南北公司打電話給我之後會約在臺北市西門站捷運站1號出口,然後會有一臺九人坐的車開來,我看到九人坐的廂型車,我會上車,對方會給我暗碼,公司的人會事先跟我說暗碼,公司交待我看到暗碼就將提領的錢交給他,暗碼有時候會寫在白紙上或是新臺幣的號碼,交付1次東南北公司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28830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偵28830卷三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曾經於104年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東南北公司的易通幣大會,透過發哥認識東南北公司,被告黃國統也認識發哥,我跟被告黃國統有前往馬來西亞瞭解易通幣的事情,我有收受被告黃國統轉匯的款項,再領出來交給東南北公司的人,每次交錢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當場從現金扣除,被告黃國統總共匯了好幾10次錢給我,被告黃國統說錢打進去,我就去領出來交給東南北公司指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的投資款是被告王家喬提供給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要我匯進去,我個人及康美能公司的三信銀行帳戶都有提供作為投資人匯易通幣投資款之用,當初我提供給被告田襄麒之後,被告田襄麒那邊就陸續有打款,有些是他打的,有些是別人的,打了之後被告田襄麒會跟我拿分數,款項匯給被告王家喬,被告王家喬轉付給公司後,公司會分注下來,我們就撥給被告田襄麒,我算是被告田襄麒的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4頁)。
3.由上可知,被告王家喬於104年間確實與被告黃國統共同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東南北公司易通幣大會,對於易通幣之投資方案及分紅、獎金知之甚詳,易通幣投資人投資款均悉數匯入被告黃國統個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康美能公司帳戶,再由被告黃國統轉匯予被告王家喬指定之被告黃裕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提領交給東南北公司指定地下匯兌人員,堪認被告王家喬明知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投資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獎金,屬非法多層次傳銷,仍與被告黃國統引進易通幣投資方案,分工由被告黃國統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易通幣,被告王家喬經手處理投資款交付事項,且被告黃國統的投資款係於104年10月13日匯入被告王家喬指定之帳戶,其自屬被告黃國統之上線,而得領取介紹獎金甚明。至被告王家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家喬辯稱其於104年10月15日始返國,被告黃國統於104年10月13日匯款時被告王家喬仍在國外,無從擔任上線云云,然依被告王家喬及黃國統均供稱二人確實曾於104年9、10月間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東南北公司易通幣大會,雖返國時間有先後,然被告黃國統於馬來西亞受被告王家喬招攬,返國後始匯款投資,與常情無違,況依被告王家喬辯護人107年6月21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自行統計表格記載被告王家喬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自被告黃裕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易通幣投資款轉交東南北公司共29次,該表格編號1時間為104年10月13日當時被告王家喬尚未返國,是被告王家喬於匯款當時人是否在國內均無礙其犯行之認定。
(三)被告黃國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黃國統於調查時供稱略以:我之前就認識被告王家喬,我記得大約在104年9月間,被告王家喬向我表示,有一個馬來西亞的人叫「發哥」,是東南北公司的顧問,該公司有一個易通幣投資方案很不錯,我與被告王家喬於104年9月間分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因為剛好我人在泰國,被告王家喬叫我直接從泰國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我到達馬來西亞後,隔天王家喬也抵達馬來西亞,次日東南北公司人員就到我們下塌的飯店向我們說明易通幣投資方案,當晚東南北公司老闆BENNY請我們吃飯並再次向我們解說易通幣是在美國加州登記合法的虛擬貨幣,並出示美國律師樓在美國加州申辦虛擬貨幣的合法文件,回到臺灣後,我就決定投資易通幣並選擇5,000美元的投資方案(美元兌臺幣採固定匯率1:35),我就依被告王家喬的指示將其他投資人的款項連同我的投資金額175,000元,一起匯到被告王家喬指定的被告黃裕騰銀行帳戶,東南北公司就撥同額投資美元的公司分(例如投資1,000美元就撥1,000分,以此類推)給被告王家喬,被告王家喬再幫我到易通幣的網站註冊投資金額,註冊成功後,系統會將該投資金額等額之公司分扣除。後來被告王家喬給我一組帳號及密碼,讓我可以自行登入該網站查詢易通幣的投資及獲利情形。約104年11月間,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田襄麒,並將介紹易通幣投資方案的PDF檔案,以LINE方式傳給被告田襄麒參考,後來被告田襄麒決定投資,並依我的指示將投資款匯到我三信銀行帳戶,我再將錢轉匯到被告王家喬指定的被告黃裕騰帳戶,之後我就幫被告田襄麒在前述網站註冊,並把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田襄麒登入操作,後來被告田襄麒陸續介紹多人加入易通幣投資方案,我記得有證人葉景隆,因為被告田襄麒有帶證人葉景隆來找我。從我們在104年10月開始投資易通幣起,BENNY剛開始都有按時支付利息,到105年4月左右,BENNY就未支付任何利息並在無預警的狀況下自行關閉易通幣網站等語(見偵28830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於偵查中供稱略以:104年9月的時候,我人在泰國,被告王家喬電話聯絡我,說有一個叫發哥的成年男子他有去對接一個新的虛擬貨幣叫易通幣,請我到馬來西亞去了解一下,被告王家喬說他會慢一天再到馬來西亞,我跟被告王家喬在馬來西亞的吉隆坡的酒店跟發哥見面,發哥跟我們解說易通幣的特性,到了晚上時,易通幣的老闆BENNY請我們吃飯,順便跟我們解說易通幣是在美國加州註冊合法的虛擬貨幣,有出示在美國律師樓申請合法虛擬貨幣的文件給我們看,易通幣投資的金額的方案有1,000美金、3,000美金、5,000美金、1萬美金、3萬美金跟5萬美金共6個投資金額的方案,每日會有投資金額2%利潤,90天為一期。投資1,000元美金的方案,每日會有20元美金的利潤,20元美金的一部分可以領現金,一部分再拿去買易通幣。回來臺灣之後,我自己先投資5,000美金,我是被告王家喬找我投資的,我的上線是被告王家喬,我分批將投資易通幣的款項匯到被告黃裕騰的銀行帳戶內,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田襄麒,我就將我在馬來西亞拿到投資易通幣的文件轉發給被告田襄麒,我有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將投資易通幣的資料貼上去,如果投資人投資易通幣有問題的話,我會跟他們解答,後來被告田襄麒介紹比較多人來投資易通幣,他們的投資款項都匯到我三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我在三信銀行成功分行有二個帳戶,一個是我個人帳戶,一個是我擔任負責人之康美能公司的帳戶,投資人投資款項有匯到我個人的帳戶,也有匯到康美能公司帳戶,後來所有的投資款項都會匯到康美能公司帳戶內,我再轉匯到被告王家喬指定的被告黃裕騰帳戶內,投資人如果在104年10月到105年5月間匯投資款到我個人及康美能公司的三信銀行帳戶的都是我的下線,我跟被告王家喬有去馬來西亞三次,被告王家喬去幾次我不知道,但我去的時候被告王家喬都有去,第一次東南北公司跟我們介紹易通幣,第二次是BENNY的婚禮,第三次是提款被延後,我去東南北公司問為何提款款項沒有到帳等語(見偵28830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偵28830卷五第1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的投資款是被告王家喬提供給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要我匯進去,我個人及康美能公司所有的三信銀行帳戶都有提供作為投資人匯易通幣投資款之用,當初我提供給被告田襄麒之後,被告田襄麒那邊就陸續有打款,有些是他打的,有些是別人的,打了之後被告田襄麒會跟我拿分數,款項匯給被告王家喬,被告王家喬轉付給公司後,公司會分注下來,我們就撥給被告田襄麒,我算是被告田襄麒的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田襄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起訴書第2頁記載有包含證人顏琪嬬等人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內容實在,一開始有興趣會邀到「易通幣東南北正式三區」及「投資領導群」LINE群組裡面,我加入時,群組就已經建立了,當時被告黃國統已經在群組裡面,在這個群組裡面有看到被告黃國統向群組的人做說明的動作,易通幣未倒之前是關於易通幣相關操作跟理賠的訊息,倒了之後就是平移的訊息,他們有興趣就會把錢匯給被告黃國統或是匯給我,我再轉匯給被告黃國統,初期都是由被告黃國統幫我們做註冊,我們自行設定一組帳號,由他提供密碼,完成之後就可以登錄,這個群組一開始有分兩個群組,一個是會員群,一個是評估群,評估群的會員有興趣後,會透過被告黃國統或是我來做註冊,註冊完再邀到會員群,必須註冊之後才會加入會員的群組,被告黃國統有在評估群組裡面,針對投資人有不清楚的,被告黃國統會在那邊協助做說明針對投資者或是想要投資的人發問的問題做回答,我介紹參加易通幣的人我有拿到介紹獎金,會員群的投資人由公司撥紅利到每一個投資人的註冊帳戶內,要提領現金必須要透過平台把錢撥到銀聯卡才能夠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我的上線是被告黃國統,我當初要加入時,是透過被告黃國統幫我做註冊,我的錢也是匯給他,所以我認為他是我的上線,投資易通幣的註冊一定要有一個介紹人,東南北公司的投資架構就是這樣設定,介紹會員加入介紹人會得到介紹獎金,投資1,000元美金介紹人可以獲得投資金額6%的介紹獎金,其中3%是實質利益會撥到平台,另外的3%要回購易通幣,我得到的介紹獎金,我的上線被告黃國統不可以再分,我投資5,000元美金,對碰獎金是一左一右同時產生業績才能拿到,但被告黃國統是我上線,他必須要擺業績下來,我才能領到對碰獎金,層碰跟對碰的意思一樣,只是有限制,比如說幾層內的業績,印象中好像是三層內,對碰跟層碰獎金一樣是投資金額的6%,但是其中的一半要回購,所以實質也是3%,但被告黃國統都沒有擺業績,所以我們都沒有領過對碰或是層碰獎金,只有領過介紹獎金。至於每天峰頂是針對該投資的帳號,比如說投資1,000美元5單位,我每個帳號最高當天只能得到獎金1,000美元,但是因為投資1,000元美金才得到30元美金,要一天同時推薦34人才能足夠1,000美元,所以實際上是領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
3.證人王家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曾經於104年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東南北公司的易通幣大會,透過發哥認識東南北公司,被告黃國統也認識發哥,我跟被告黃國統有前往馬來西亞瞭解易通幣的事情,我有收受被告黃國統轉匯的款項,再領出來交給東南北公司的人,每次交錢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當場從現金扣除,被告黃國統總共匯了好幾10次錢給我,被告黃國統說錢打進去,我就去領出來交給東南北公司指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
4.證人葉景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田襄麒招攬我參加易通幣投資案,我有加入LINE群組,並由被告田襄麒、黃國統等人傳送相關投資訊息等語(見偵28830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易通幣投資案之後認識被告黃國統,在LINE的群組有看到被告黃國統名字,投資之後陸續跟他接觸見面,在LINE易通幣群組裡面會揭露易通幣的投資計劃、投資進去之後會給你多少利息、本身易通幣漲跌,揭露比較多訊息的是被告黃國統,加入易通幣投資案需要有人協助去KEY IN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
5.證人楊心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12月開始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我投資易通幣的款項是匯到被告黃國統三信銀行帳戶,我加入易通幣LINE群組發問問題,被告黃國統、田襄麒會回答投資易通幣的相關問題等語(見偵28830卷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6.證人謝坤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12月17日投資易通幣,易通幣LINE群組裡有資訊,大部分是被告黃國統、田襄麒會PO訊息出來,關於易通幣的相關問題,我們會在易通幣LINE群組提出來,由被告黃國統、田襄麒做說明解釋等語(見偵28830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
7.證人談明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間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被告黃國統會在東南北公司易通幣LINE群組針對投資易通幣的問題加以說明解釋等語(見偵28830卷三第154頁至第155頁)。
8.證人王美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12月7日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被告黃國統、田襄麒就都會在東南北公司易通幣LINE群組,針對投資易通幣的問題加以說明解釋等語(見偵28830卷三第170頁至第172頁)。
9.證人陳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10月份投資易通幣,我有加入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LINE群組,都是被告黃國統、田襄麒在講解說明有關東南北環球集團易通幣的制度及針對易通幣的問題加以說明解釋等語(見偵28830卷三第174頁至第175頁)。
10.證人古兆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11月23日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我投資易通幣的上線是被告田襄麒,被告田襄麒的上線是被告黃國統,我有問題就反應給被告田襄麒,被告田襄麒沒有辦法解決,他會問被告黃國統等語(見偵28830卷三第250頁至第252頁)。
11.證人江淨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4年間我開始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被告黃國統、田襄麒在東南北公司易通幣LINE群組裡,會針對投資人投資易通幣的問題做說明解釋等語(見偵28830卷三第238頁至第240頁)。
12.證人何奕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12月間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在東南北公司易通幣LINE群組裡,被告田襄麒、黃國統會張貼投資易通幣,被告黃國統也會針對投資人的問題加以說明等語(見偵28830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
13.證人林惠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5年2月間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我的上線為被告田襄麒,被告田襄麒、黃國統會在東南北公司易通幣LINE群組裡針對投資人投資易通幣的問題做說明解釋等語(見偵28830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
14.證人黃金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5年1月份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我是用我女兒金純之的名義去投資,投資易通幣的事都我在處理的,被告黃國統、田襄麒會在東南北公司易通幣LINE群組針對投資人投資易通幣的問題做說明解釋等語(見偵28830卷四第73頁至第75頁)。
15.證人劉定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10月間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投資款項均匯給黃國統,被告黃國統、田襄麒在上開東南北公司易通幣LINE群組裡,都會對投資人投資易通幣的問題做說明解釋等語(見偵28830卷四第83頁至第85頁)。
16.證人紀眉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11月間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被告黃國統、田襄麒都會在東南北公司易通幣LINE群組裡針對投資人投資易通幣的問題做說明解釋,被告黃國統說明解釋的比較多等語(見偵28830卷四第101頁至第103頁)。
17.證人鍾國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11月間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被告黃國統會在東南北公司易通幣LINE群組裡針對投資人投資易通幣的問題做說明解釋,因為大部分人都說要等黃國統出來解說,被告田襄麒比較少解說等語(見偵28830卷四第110頁至第111頁)。
18.證人鄭哲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5年3、4月間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我在網路聊天室看到一個姓田的人(即被告田襄麒)跟我介紹易通幣的產業,再給我看PDF檔的文件,告知易通幣在國外有建築業、旅遊,準備建地,那些獲利會成為我們每日的利息,這家公司會發給我們銀聯卡,裡面的易通幣可以拿來繳臺灣的電話費,紅利可以轉到銀聯卡,也可以跟上線套現,所以是被告田襄麒找我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我投資東南北環球集團易通幣的上線就是被告田襄麒,被告田襄麒幫我註冊之後,邀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LINE群組的名稱是易通幣正式群,我有加入該群組,被告黃國統常常在這line群組發考察的訊息跟易通幣相關的資料,投資人有投資問題的話,黃國統跟被告田襄麒都會在易通幣LINE群組裡針對投資人投資易通幣的問題做說明解釋等語(見偵28830卷四第119頁至第121頁)。
19.證人洪宛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12月左右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我常看到被告黃國統在東南北公司易通幣LINE群組裡回答投資問題等語(見偵28830卷四第128頁至第129頁)
20.證人龔裕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12月16日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我投資易通幣的上線是被告田襄麒,被告田襄麒的上線是被告黃國統,被告黃國統、田襄麒都會在易通幣LINE群組裡針對投資人投資易通幣的問題做說明解釋等語(見偵28830卷四第171頁至第172頁)。
21.證人張振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5年1月15日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被告黃國統、田襄麒會在東南北公司易通幣LINE群組裡針對投資人投資易通幣的問題做說明解釋等語(見偵28830卷四第186頁至第187頁)。
22.證人楊哲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12月間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我投資易通幣的上線為被告田襄麒,被告田襄麒、黃國統都會在東南北公司易通幣LINE群組裡針對投資人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的問題做說明解釋等語(見偵28830卷四第208頁至第209頁)。
23.證人唐明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12月間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加入LINE群組後,我認為被告黃國統、田襄麒是領導,我常看到他們講歡迎誰加入,群組裡都是被告黃國統、田襄麒在回答投資人投資易通幣的問題等語(見偵28830卷四第211頁至第212頁)。
24.證人吳祖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10月間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易通幣LINE群組是以被告黃國統為首,被告黃國統、田襄麒都會在易通幣LINE群組裡針對投資人投資易通幣的問題做說明解釋等語(見偵28830卷五第188頁至第189頁)。
25.證人高秀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年12月7日開始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我是錢領出來之後臨櫃匯款到被告黃國統的三信銀行帳戶,被告田襄麒找我投資東南公司易通幣的,我投資東南北公司易通幣的上線是被告田襄麒,針對投資易通幣,要投資的人或是已投資的人有相關易通幣投資的問題,被告黃國統、田襄麒會在易通幣LINE的群組做解釋說明等語(見偵28830卷三第101頁至第103頁)。
26.由上可知,被告黃國統自承有投資易通幣,並有介紹給朋友擔任其下線,並成立LINE群組將投資易通幣的資料放上群組,上線是王家喬,並詳知6種投資方案及獎金規定,且自104年10月到105年5月間匯投資款到其個人及康美能公司的三信銀行帳戶的都是其下線,並將投資人匯至上開帳戶內之投資款轉匯被告王家喬,甚至於易通幣提款被延後,曾與被告王家喬前往馬來西亞東南北公司詢問為何提款款項沒有到帳等問題,堪認被告黃國統明知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投資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獎金,屬非法多層次傳銷,仍與被告王家喬引進易通幣投資方案,分工由被告黃國統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易通幣,被告王家喬經手處理投資款交付事項,且被告黃國統亦自承被告田襄麒為其下線,自領有介紹獎金無疑。至被告黃國統雖辯稱在LINE群組並未招攬易通幣云云,然依上開證人葉景隆等投資人均證稱被告黃國統在LINE易通幣群組裡面會揭露易通幣的投資計劃、回答易通幣問題,且上開群組有分評估群及會員群,被告黃國統於LINE群組放置易通幣訊息及回答投資人問題,無非均係本諸業務推廣法則,從中分享投資經驗作為推介投資人加入之方式,無礙其犯行之認定。另被告黃國統於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投資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175,000元,嗣於審理中雖改稱第一次104年10月8日投資5,000美元,104年10月13日第二次投資150萬元,然與其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不同,且其第一次交付之5,000美元亦無證據證明,參以被告黃國統於加入易通幣僅6日尚未投資獲利即一次加碼150萬元,亦與常情相違而難憑採,是應認被告黃國統投資易通幣僅5,000美元,附此敘明。
(四)易通幣套組係多層次傳銷:
1.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為法令所禁,且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者應負刑事責任。查東南北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易通幣6個配套,參加人既得以推銷、招攬他人加入購買而取得獎金,另並得持續相當期間獲配分紅,參加人所獲取之獎金、分紅等各項經濟利益,顯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主要乃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支付之款項,性質上係屬法令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至為灼明。
2.東南北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型態推廣易通幣套組,最上層係東南北公司負責人Benny,該公司高層藉由易通幣之高額分紅、獎金誘使他人加入購買進而積極推銷易通幣套組,被告王家喬、黃國統及田襄麒之客觀體系層級,由上而下依序為被告王家喬、黃國統及田襄麒,是東南北公司高層於策劃易通幣6個套組之高額分紅、獎金之際,既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買並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是以東南北公司及加入購買者,對於在組織中位於自己下層(含同線之直接下層)者所從事之招攬、推銷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斷不因曾否出面實際從事相關招攬、推銷行為,而有不同之認定。準此,被告王家喬、黃國統及田襄麒依上述層級關係,應與東南北公司負責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家喬、黃國統及田襄麒均知悉東南北公司易通幣制度可因下線加入而配予介紹獎金,被告王家喬仍與被告黃國統引進易通幣投資方案,分工由被告黃國統、田襄麒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易通幣,被告王家喬經手處理投資款交付事項,則被告王家喬、黃國統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喬、黃國統及田襄麒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以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所稱行為人非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之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當包括其中,其等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之負責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認為係行為人,則依東南北公司制度,實際從事該公司所推出附配套餐等傳銷之被告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所稱行為人無訛。
二、核被告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就本案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家喬利用不知情之黃裕騰提領並轉交投資人投資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規定,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招攬被害人顏琪嬬等舉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賺取不法獎金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王家喬、黃國統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田襄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層級,其等招攬下線獲取不法獎金,暨斟酌被告王家喬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國統為大學畢業,從事藥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田襄麒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反面),及部分被害人尚及取回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125頁),被告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田襄麒之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惟本院考量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是本院認依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又被告田襄麒上開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是亦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依被告田襄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介紹會員加入會得到介紹獎金,介紹獎金是投資金額的6%,但換算成實際得到只有3%,因為3%是實質利益會撥到平台,另外的3%要回購易通幣,我所得到的介紹獎金,我的上線被告黃國統不能再分,對碰獎金是一左一右同時產生業績才能拿到,但被告黃國統是我上線,他必須要擺業績下來,我才能領到對碰獎金,層碰跟對碰的意思一樣,只是有限制,比如說幾層內的業績,印象中好像是三層內,對碰跟層碰獎金一樣是投資金額的6%,但是其中的一半要回購,所以實質也是3%,但被告黃國統都沒有擺業績,所以我們都沒有領過對碰或是層碰獎金,只有領過介紹獎金。至於每天峰頂是針對該投資的帳號,比如說投資1,000美元5單位,我每個帳號最高當天只能得到獎金1,000美元,但是因為投資1,000元美金才得到30元美金,要一天同時推薦34人才能足夠1,000美元,所以實際上是領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是依被告田襄麒所述,被告王家喬、黃國統及田襄麒為本案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能獲得直接介紹下線之介紹獎金,自屬犯罪所得。
(三)本案被告王家喬為黃國統直接上線,被告黃國統為被告田襄麒直接上線,被告田襄麒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名投資人直接上線,業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名投資人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而被告黃國統、田襄麒各投資5,000美元,業據被告黃國統及田襄麒於偵查中供稱在案(見偵28830卷一第89頁反面、第176頁反面),以1美元折算新臺幣35元計算,被告王家喬之介紹獎金為5,250元【計算方式:5,000×35×3%=5,250】,被告黃國統之介紹獎金為5,250元【計算方式:5,000×35×3%=5,250】,被告田襄麒之介紹獎金為50,032元【計算方式及證據詳附表所示】,另被告王家喬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共計自被告黃裕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29次交付予東南北公司指定收款人(見偵28830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每次獲得5,000元,共計獲得145,000元報酬亦屬被告王家喬因本案犯罪所得,故被告王家喬犯罪所得合計150,250元【計算方式:5,250+145,000=150,250】,被告黃國統犯罪所得為5,250元,被告田襄麒犯罪所得為50,032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物固屬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惟該等物品不乏兼有日常其他用途,縱與東南北公司相關,亦係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等人共同招攬下線被害人加入易通幣之舉,應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投資易通幣總共有6個配套,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每日分紅各為投資金額之2.00﹪、2.20﹪、2.40﹪、2.60﹪、2.80﹪、3. 00﹪,即每日分紅美金20元、美金110元、美金240元、美金780元、美金1,400元、美金3,000元;90天翻倍各為1.80倍、1.98倍、2.16倍、2.34倍、2.52倍、2.70倍,即90天總數各為美金1,800元、美金9,900元、美金21,600元、美金70,200元、美金126,000元、美金27萬元,依上計算購買上開配套,經與原投入本金折算結果,年利率乃已高達720%(計算式:1800÷1000÷1/4×100%=720),顯較民法所定週年利率上限20%,高出甚多而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約定提供與本金現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無論利益之名目為何,依銀行法即以收受存款論,該約定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各式名目利益之銷售或投資案,即屬銀行法之違反,斷不因所約定提供之利益,不以利息為名,而得免除前述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另在未約明購買、投資人得取回本金之方案中,若約定提供之利益,已等同於除取回本金之外,尚可另行賺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自亦屬前述銀行法規定之違反甚明。查易通幣配套,購買人投入美金1,000元予東南北公司後,經約90日即可自該公司取回美金1,800元,折算結果年利率高達720%,已然違反前揭銀行法不得以約定(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分紅),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推銷、招攬並收受款項之禁止規定,固堪認定。
2.卷內皆未敘及被告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等人擔任東南北公司相關職務,而上開制度紅利等乃由東南北公司老闆BENNY設計規劃,且點數配發亦由公司電腦系統自動運算分配,故依卷內事證要難認被告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係違法吸金之公司負責人,或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且其等均另有其他工作或事業,俱否認擔任東南北公司職員或幹部,其等上線向下線收取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視同為替東南北公司收取款項之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犯行,於主觀上亦缺乏為東南北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本院遍查全卷,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等人確與策劃、參與、執行各該配套之東南北公司負責人BENNY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嫌即有不足,尚難遽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騰與被告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共同招攬下線投資人加入易通幣之舉,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裕騰此部分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裕騰供述、被告王家喬供述及被告黃裕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依據。訊據被告黃裕騰固坦承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王家喬使用,並曾依被告王家喬指示去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辯稱略以:我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王家喬拿去使用,不知道帳戶內款項為何人匯入,僅係聽從被告王家喬的指示去轉帳、提款及交付款項等語;被告黃裕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黃國統於本院證稱國稅局在問帳戶的問題時才知道被告黃裕騰這個人,被告黃裕騰無法跟其他的共同正犯有犯意的聯絡,且被告黃裕騰在被告王家喬投資之前,就把他的帳戶交給被告王家喬,他的帳戶都是被告王家喬在使用,他只知道被告王家喬投資易通幣,但不知道易通幣為何,自然不知道該投資行為合法或非法,且被告黃裕騰沒有去過東南亞,沒有經營過LINE,沒有去招攬過任何人,沒有獲得任何的報酬,在調查局去搜索他家時,他甚至還在外面做清潔的工作,如果說他是共同正犯的話,他也沒必要做得如此辛苦,被告王家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說被告黃裕騰根本不清楚她在做何事,縱然被告黃裕騰曾陪同被告王家喬領錢及受委託去領一次錢,然其根本不曉得被告王家喬是在犯罪,請鈞院諭知被告黃裕騰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曾經於104年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東南北公司的易通幣大會,被告黃裕騰沒有與我一起前往,被告黃國統把他的錢匯到被告黃裕騰所有國泰世華帳戶,是因為我向被告黃裕騰借上開帳戶使用,被告黃裕騰不知道我拿他的帳戶要做什麼事,也不知道被告黃國統把錢匯到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的帳戶,都是我與被告黃國統商議,黃國統錢有打進來這個帳戶,他就告訴我錢打進去了,我去看打進來了,就會把錢領出來交給東南北公司指定的地下匯兌車手,每次交付款項會獲得報酬5,000元,被告黃裕騰曾經有一次跟我一起去領款,因為那次金額比較大,我只跟他說你陪我去銀行一下,都是我去領錢,我沒有交給被告黃裕騰任何報酬,我不在臺灣時,會指示被告黃裕騰去領錢,然後拿到哪裡給誰,我告訴他說今天有人會把錢匯到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到時候你看多少,被告黃裕騰不知道帳戶內的是投資易通幣的錢,是去調查局做調查筆錄時,我才老實跟他講,被告黃裕騰離婚後還願意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給我使用應該看在小孩子的份上,離婚後三個小孩的監護權都歸我,有時候我會跟他說小孩子要提領什麼,我都是會借用小孩子的名義,很多事我都隱瞞被告黃裕騰,他不是很清楚我的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本案發生時,國稅局在問帳戶的問題,我們在國稅局時,才知道被告黃裕騰這個人,之前只知道黃裕騰這個帳戶,並不認識他;我於104年10月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東南北公司的易通幣大會,被告黃裕騰未一同前往,被告黃裕騰也未加入或介紹他人加入易通幣群組,我也沒有跟被告黃裕騰招攬或介紹過易通幣,我是依被告王家喬告知將三信銀行帳戶的錢匯到被告黃裕騰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被告黃裕騰沒有跟我接觸或是指示將錢匯到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
(三)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認被告黃裕騰並未與被告王家喬、黃國統前往馬來西亞,卷內亦無被告黃裕騰曾招攬他人投資易通幣之資料,其也未加入易通幣群組,雖被告黃裕騰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被告王家喬使用,並曾依被告王家喬要求自上開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然被告黃裕騰與被告王家喬曾有夫妻關係,且離婚後仍同住,雙方間並育有三名子女,是被告黃裕騰基於與被告王家喬間親屬情誼而交付上開帳戶供被告王家喬使用,行為縱有不當,然無從遽認其知悉東南北公司之易通幣投資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情,是難認被告黃裕騰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裕騰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裕騰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黃裕騰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鍾貴堯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投資人 │ 投資金額(新臺幣) │ 犯罪所得即 │ 證 據 │ │ │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介紹獎金(3%)│ │ │ │ │ │ (新臺幣) │ │ ├──┼────┼─────────────┼──────┼──────────────┤ │1 │顏琪嬬 │35,000元 │1,050元 │106.02.23偵訊筆錄【具結】 │ │ │ │(美金1,000元,以1美元換算│ │(偵28830卷四第203-205頁) │ │ │ │新臺幣35元匯率計算) │ │107年3月19日中院麟刑地106金 │ │ │ │ │ │訴6字第31901號函(見本院卷二│ │ │ │ │ │第95頁) │ ├──┼────┼─────────────┼──────┼──────────────┤ │2 │楊哲易 │50,000元 │1,500元 │106.02.23偵訊筆錄【具結】 │ │ │ │ │ │(偵28830卷四第208-209頁) │ │ │ │ │ │107年3月19日中院麟刑地106金 │ │ │ │ │ │訴6字第31901號函(見本院卷二│ │ │ │ │ │第105頁) │ ├──┼────┼─────────────┼──────┼──────────────┤ │3 │賴建霖 │35,000元 │1,050元 │106.02.23偵訊筆錄【具結】 │ │ │ │ │ │(偵28830卷四第215-216頁) │ │ │ │ │ │107年3月19日中院麟刑地106金 │ │ │ │ │ │訴6字第31901號函(見本院卷二│ │ │ │ │ │第89頁) │ ├──┼────┼─────────────┼──────┼──────────────┤ │4 │洪家鳳 │175,000元 │5,250元 │106.02.23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偵28830卷四第199-201頁)│ ├──┼────┼─────────────┼──────┼──────────────┤ │5 │施垣堂 │35,000元 │1,050元 │106.02.13調查筆錄 │ │ │ │ │ │(見偵28830卷四第42-44頁) │ │ │ │ │ │106.02.13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偵28830卷四第47-48頁) │ ├──┼────┼─────────────┼──────┼──────────────┤ │6 │林惠英 │35,000元 │1,050元 │106.02.13調查筆錄 │ │ │ │ │ │(偵28830卷四第17-19頁) │ │ │ │ │ │106.02.13偵訊筆錄【具結】 │ │ │ │ │ │(偵28830卷四第22-23頁) │ │ │ │ │ │107年3月19日中院麟刑地106金 │ │ │ │ │ │訴6字第31901號函(見本院卷二│ │ │ │ │ │第96頁) │ ├──┼────┼─────────────┼──────┼──────────────┤ │7 │高秀玲 │332,750元 │9,982元 │105.11.24調查筆錄 │ │ │ │ │(小數點下無│(見偵28830卷三第27-29頁) │ │ │ │ │條件捨棄) │107年3月19日中院麟刑地106金 │ │ │ │ │ │訴6字第31901號函(見本院卷二│ │ │ │ │ │第87頁) │ ├──┼────┼─────────────┼──────┼──────────────┤ │8 │葉景隆 │175,000元 │5,250元 │105.11.10調查筆錄 │ │ │ │ │ │(見偵28830卷一第244-247頁)│ ├──┼────┼─────────────┼──────┼──────────────┤ │9 │王旻昱 │35,000元 │1,050元 │106.02.13偵訊筆錄【具結】 │ │ │ │(美金1,000元,以1美元換算│ │(見偵28830卷四第39-40頁) │ │ │ │新臺幣35元匯率計算) │ │ │ ├──┼────┼─────────────┼──────┼──────────────┤ │10 │鄭哲閔 │60,000元 │1,800元 │106.02.14調查筆錄 │ │ │ │ │ │(偵28830卷四第113-115頁) │ │ │ │ │ │106.02.14偵訊筆錄【具結】 │ │ │ │ │ │(偵28830卷四第119-121頁) │ │ │ │ │ │107年3月19日中院麟刑地106金 │ │ │ │ │ │訴6字第31901號函(見本院卷二│ │ │ │ │ │第88頁) │ ├──┼────┼─────────────┼──────┼──────────────┤ │11 │呂昀穎 │70,000元 │2,100元 │106.01.11調查筆錄 │ │ │ │ │ │(見偵28830卷三第140-142頁)│ │ │ │ │ │106.01.11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偵28830卷三第146-147頁)│ ├──┼────┼─────────────┼──────┼──────────────┤ │12 │嚴德蘭 │210,000元 │6,300元 │106.02.14調查筆錄 │ │ │ │ │ │(偵28830卷四第152-154頁) │ │ │ │ │ │106.02.14偵訊筆錄【具結】 │ │ │ │ │ │(偵28830卷四第158-159頁) │ │ │ │ │ │107年3月19日中院麟刑地106金 │ │ │ │ │ │訴6字第31901號函(見本院卷二│ │ │ │ │ │第108頁) │ ├──┼────┼─────────────┼──────┼──────────────┤ │13 │龔裕琇 │35,000元 │1,050元 │106.02.21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偵28830卷四第171-172頁)│ ├──┼────┼─────────────┼──────┼──────────────┤ │14 │吳祖寧 │175,000元 │5,250元 │106.03.03偵訊筆錄【具結】 │ │ │ │(美金5,000元,以1美元換算│ │(見偵28830卷五第188-189頁)│ │ │ │新臺幣35元匯率計算) │ │ │ ├──┼────┼─────────────┼──────┼──────────────┤ │15 │李永彬 │35,000元 │1,050元 │106.03.03偵訊筆錄 │ │ │ │(美金1,000元,以1美元換算│ │(見偵28830卷五第185-186頁)│ │ │ │新臺幣35元匯率計算) │ │ │ ├──┼────┼─────────────┼──────┼──────────────┤ │16 │翁文祺 │35,000元 │1,050元 │106.02.21偵訊筆錄【具結】 │ │ │ │(美金1,000元,以1美元換算│ │(偵28830卷四第176-177頁) │ │ │ │新臺幣35元匯率計算) │ │107年3月19日中院麟刑地106金 │ │ │ │ │ │訴6字第31901號函(見本院卷二│ │ │ │ │ │第99頁) │ ├──┼────┼─────────────┼──────┼──────────────┤ │17 │古兆仙 │35,000元 │1,050元 │106.02.09調查筆錄 │ │ │ │ │ │(見偵28830卷三第241-245頁)│ │ │ │ │ │106.02.09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偵28830卷三第250-252頁)│ ├──┼────┼─────────────┼──────┼──────────────┤ │18 │王美枝 │105,000元 │3,150元 │106.01.11調查筆錄 │ │ │ │ │ │(見偵28830卷三第158-160頁)│ │ │ │ │ │106.01.11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偵28830卷三第170-172頁)│ ├──┼────┼─────────────┼──────┼──────────────┤ │ │ │ 總計 │50,03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