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均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均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均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5 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57 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均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財罪 │取財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6 月18日 │108 年6 月20日 │108 年5 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23823 號、橋頭│字第27639 號 │字第28513 、30827 ││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號 ││ │11415 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院 ││最 後├────┼─────────┼─────────┼─────────┤│ │案 號 │108 年度金訴字第19│109 年度金訴字第51│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 │ │4 號 │號 │136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 年4 月29日 │109 年6 月24日 │109 年9 月30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院 ││確 定├────┼─────────┼─────────┼─────────┤│ │案 號 │108 年度金訴字第19│109 年度金訴字第51│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 │ │4 號 │號 │1361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9 年6 月12日 │109 年8 月5 日 │109 年11月2 日 ││ │日 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社會勞動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新北地檢109 年度執│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 │緝字第1552號(編號│字第11639 號(編號│字第17010 號(編號││ │1 至3 已定應執行有│1 至3 已定應執行有│1 至3 已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 │期徒刑2 年) │期徒刑2 年) │└────────┴─────────┴─────────┴─────────┘┌────────┬─────────┬─────────┬─────────┐│編 號│ 4 │ 5 │ 6 │├────────┼─────────┼─────────┼─────────┤│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財罪 │財罪 │取財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8 年6 月11日至 │108 年6 月14日至 │108 年6 月19日至 ││ │108 年6 月12日 │108 年6 月15日 │108 年6 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21117 號 │字第21117 號 │續字第60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35│109 年度金訴字第35│109 年度金訴字第23││事實審│ │7 號 │7 號 │6 號 ││ ├────┼─────────┼─────────┼─────────┤│ │判決日期│109 年11月6 日 │109 年11月6 日 │109 年12月9 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35│109 年度金訴字第35│109 年度金訴字第23││判 決│ │7 號 │7 號 │6 號 ││ ├────┼─────────┼─────────┼─────────┤│ │判 決│109 年12月15日 │109 年12月15日 │110 年1 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易服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 │字第3473號(編號4 │字第3473號(編號4 │字第2038號 ││ │至5 號已定應執行有│至5 號已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 年4 月) │期徒刑1 年4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