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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644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蕭家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蕭家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簡易判決3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1年2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蕭家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 │幣1,000元折算壹 │幣1,000元折算壹 ││ │日(共2罪) │日 │日 │├────────┼────────┼────────┼────────┤│犯 罪 日 期│109年5月25日、 │109年10月23日 │109年10月20日 ││ │109年5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速偵字 │署110年度偵字第 ││ │22237、25033號 │第6145號 │899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 │109年度壢簡字第 │110年度中簡字第 ││實│ │3019號 │2539號 │297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9年10月30日 │109年12月3日 │110年3月24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 │109年度壢簡字第 │110年度中簡字第 ││決│ │3019號 │2539號 │29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23日 │110年1月19日 │110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執字第 │署110年度執字第 │署110年度執字第 ││ │803號(編號1號應│2543號 │6445號 ││ │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已執畢】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5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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