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237 號、第25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私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109 偵25033 卷第100 頁),然迄未見其有任何賠償或洽談和解、調解之舉,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遭竊物品 │ ├──┼──────────┤ │ 1 │DYSON牌吸塵器2組 │ ├──┼──────────┤ │ 2 │DYSON牌無線吸塵器1組│ ├──┼──────────┤ │ 3 │軒尼詩XOICE 探索禮盒│ │ │3 盒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