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及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3、673、8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
521、1174、1196、16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5月25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3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月22日。惟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上開罪刑外,另曾於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14日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8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4月,並於109年2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情,前揭案件首先判刑確定日為甲案之判決確定日109年2月19日,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甲案判決確定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則在甲案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對於其所犯甲案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故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家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共2罪) │1日 │ │├────────┼───────────┼───────────┤ ││犯 罪 日 期│109年5月25日(2次) │108年12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 ││年 度 案 號│2237、25033號 │9635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9年10月30日 │109年12月8日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23日 │110年1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 ││ │0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 │322號 │ ││ │月)(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