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3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彭國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依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110 年度執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依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依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依偵因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7、133 、147 號、108 年度訴字第 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1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1 、2 、3 所示之罪(其中已定執行刑部分)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7 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罪名、罪質與保護之法益相同,犯行模式亦類似,犯罪時間分為108年3月2日、108 年3月22日至4月10日、108年3月 27日,集中於40日之內實施,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依偵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有期徒刑6 月(共4 次│有期徒刑6 月(共14次│ ││ 宣 告 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應執行有期徒刑 1│ 有期徒刑7月 ││ │月 │年1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3 月2 日 │108 年3 月22日至4 月│ 108年3月27日 ││ │ │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8 年度少連││ 年 度 案 號 │第6322、12019 號 │偵字第137 號等 │偵字第387號等 │├───┬────┼──────────┼──────────┼──────────┤│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17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0│ 109 年度金訴字第391││事實審│ │、133 、147 號及108 │80、1087號 │ 號 ││ │ │年度訴字第2182號 │ │ ││ ├────┼──────────┼──────────┼──────────┤│ │判決日期│ 108 年12月10日 │ 109 年6 月23日 │ 109年11月25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17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9 年度金訴字第391 ││判 決│ │、133 、147 號及108 │80、1087號 │號 ││ │ │年度訴字第2182號 │ │ ││ ├────┼──────────┼──────────┼──────────┤│ │判 決│ 109 年1 月16日 │ 109 年7 月27日 │ 109年12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 │第10178號 │第13239號 │第1616號(刑期110.10││ │ │ │.19~111.5.18) ││ ├──────────┴──────────┤ ││ │1.編號1~2 已定刑,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2│ │

│ │ 期109.8.7~110.10.18)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2.編號1~2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644號(刑│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3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